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相 對 人 謝秀玲關 係 人 王亞雄
鄭貴華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關係人王亞雄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定當時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鄭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為確認監護人所提報之財產清單以及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屬實考量,然社會局副局長鄭貴華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案件,且已於106 年7 月14日調離現職,考量個人角色較欠缺公信力,且有失行政程序之公正性,日後如機關人員異動,易造成監護宣告服務流程窒礙難行,故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關係人王亞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謝禎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謝禎星已於105 年8 月15日死亡,而關係人王亞雄及謝禎星尚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故關係人王亞雄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謝葉玉鳳;而原審認為謝葉玉鳳因未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律責任,故要求關係人王亞雄另行陳報適當人選,然關係人王亞雄遲未陳報,故原審即裁定指定當時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鄭貴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103 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裁定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謝禎星除戶謄本、原審裁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抗告人以原審指定之人選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由提出抗告,而查,原審裁定指定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鄭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副局長鄭貴華已於10
6 年7 月調離現職,有鄭貴華之聲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而鄭貴華既已無擔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之職,與關係人王亞雄、相對人謝秀琴又無親戚故舊關係,難認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就桃園市社會局副局長一職是否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而言,社會局局長係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而副局長係襄助局長處理局務,並於局長出缺時代理局長職務,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可以參照,足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並未實際辦理案件,主職為襄助局長推行業務,且桃園市社會局整體為職掌桃園市轄區內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等之機關,下設各單位分工處理上開事務,若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之個人擔任他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務,除公信力有所欠缺,若日後機關人員更易,能否由他人代行職務,亦有所疑慮,且亦應尊重機關指派下設單位人員負責該等職務之權限。復關係人鄭貴華、王亞雄對於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有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應認抗告人主張應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以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現任副局長鄭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蘇昭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