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磨宜偵
磨可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磨宜偵、磨可明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磨劍宏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磨劍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磨劍宏與母蕭麗娟於民國90年3月5 日離婚,抗告人之親權歸抗告人之母,抗告人自父母離婚後未曾與父磨劍宏聯絡,直至106 年5 月24日接到姑姑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父磨劍宏已在大陸死亡,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對於其他親屬申報磨劍宏失蹤及法院宣告磨劍宏於99年間死亡均不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父磨劍宏死亡,抗告人為磨劍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6 年8 月
9 日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之父母於90年3 月5 日離婚,約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之母任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磨劍宏之通緝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9 號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100 年度亡字第40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等,查悉磨劍宏於92年11月1 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於93年8 月27日因侵占執行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9年7 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撤緝,參加之勞工保險於92年12月2 日退保,磨劍宏之母侯秀錦於93年1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表示磨劍宏離家失蹤,可能去向為大陸,磨劍宏之弟磨秉翔於100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獲准對失蹤人磨劍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亡字第40號判決宣告磨劍宏於99年11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上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僅通知磨劍宏之父母,並未通知抗告人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於父母離婚後未與父磨劍宏聯絡,對於磨劍宏經其他親屬申報失蹤及法院宣告於99年間死亡均不知情,應可採信。又抗告人前揭主張於106 年5 月24日接到姑姑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父磨劍宏已在大陸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姑姑間之LINE通訊、叔叔及磨劍宏在大陸伴侶於106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微信發文提及磨劍宏於106 年5 月24日死亡等內容之手機截圖等為證,其中LINE通訊截圖顯示抗告人與姑姑於5 月24日週三通話,於5月25日週四抗告人傳送訊息給姑姑,詢問奶奶還好嗎,姑姑回稱可能喪子讓她很傷心等內容,綜合上開事證,堪信抗告人主張於106 年5 月24日始知悉父磨劍宏死亡為真實。抗告人在106 年5 月24日知悉父磨劍宏死亡起三個月內,於106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磨劍宏遺產之繼承權,符合前揭規定。原審未及斟酌抗告人嗣於本院提出其於
106 年5 月24日始知悉父磨劍宏死亡之相關證據,認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於
106 年8 月9 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磨劍宏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