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王烱聲

王炯中王炯華兼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炯明相 對 人 王柘樑 生前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等係因兄長即第三人王炯強於民國101 年對抗告人父親王柘樑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795 號受理,後改分102 年度壢簡字第41號審理),因王柘樑訴訟繫屬中死亡,第三人王炯強竟轉向王柘樑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王炯明等求償,同時並對抗告人王炯明等提起諸多訴訟,抗告人王炯明等迫於無奈僅得以拋棄繼承應對,實係錯誤,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為此抗告人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回復其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則以:本件抗告人等之父親即相對人王柘樑於102 年3月20日死亡,抗告人王炯明等共同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王柘樑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桃院晴家慶102 年度司繼字第80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等雖於本件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王炯強不僅轉而向抗告人王炯明等請求不當得利,又對抗告人王炯明等提起數件刑事案件告訴,抗告人王炯明等無奈之下,僅得以拋棄繼承應對等情,不論是否為真實,核其所陳可知,其為上述拋棄繼承之決定,動機上雖非無可能係因遭第三人王炯強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之壓力所影響,惟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是否曾受他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喪失自由支配意念之權利為斷。苟允許表意人動輒以其個人內在動機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而抗告人王炯明等未證明渠等於聲明拋棄繼承之際,有受他人脅迫之具體行為,僅稱係不願意再與第三人王炯強涉訟,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尚難認渠等係受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致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故認抗告人等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

802 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需視表意人為意思表示當下,是否曾受以不法為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喪失自由支配意念之權利為斷。惟按學理上民刑法中關於脅迫之定義不同,民法上之脅迫係指「心理的脅迫」,表意人仍有意思選擇之餘地,該外力之脅迫僅需為「不當」,而不必具有「不法」之要件,至於因果關係,則採主觀標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謂脅迫行為,乃表示危害行為之謂,須具不法性,又表意人因恐懼所為意思表示與脅迫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經查,抗告人王炯明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到庭自陳當時拋棄繼承係因第三人王炯強於102 年3 月28日對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伊感覺受到威脅,又近期伊住家遭到市政府之徵收,第三人王炯強至現場威脅伊撤回本院102 年度桃簡1054號刑事案件,甚至要求市政府主辦單位凍結伊的拆遷補償費。抗告人王炯聲則稱第三人王炯強動輒對抗告人等提告,為了母親生前款項事宜,告伊偽造文書,當時是不情願才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抗告人等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第三人王炯強對抗告人等提起數起訴訟所致,惟提起訴訟乃係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難謂提起訴訟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提起訴訟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如為刑事訴訟,抗告人等亦有提起誣告訴訟之權利,是以單純提起數起訴訟應難以使其心生恐怖,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等同視之。且抗告人等未舉證第三人王炯強如何以不法加害之言語或舉動要求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謂抗告人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與第三人王炯強提起數起訴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抗告人主張係遭脅迫始聲明拋棄繼承,自屬無據。

三、是以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雖受第三人王炯強曾經提起諸起訴訟影響動經,然難謂與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之情形相當,抗告人等主張受脅迫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因受第三人王炯強脅迫,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脅迫之具體事實,其主張難認有據,原審以上述理由就抗告人等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部分,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