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劉家瑄代 理 人 張香堯相 對 人 邱永龍特別代理人 邱春沐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106 年度婚字第135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春沐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35 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106 年度婚字第135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前突遭中風,昏迷不醒,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進行訴訟。為避免程序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邱春沐亦陳明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63號函附卷可佐;又邱春沐為相對人之父親,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選任邱春沐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