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英寶 生前最後住所地 桃園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英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英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 百萬元。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英寶(男,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鈞院准以10
3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因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英寶個人資料列印、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42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7 月24日桃院勤家暑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准予聲請繼承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42號及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又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 │地目││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1分之1 │12.45 │建 ││ │ │ │ │ │├──┼───────────────┼─────┼─────┼──┤│ ⒉ │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1分之1 │38.40 │ ││ │未辦保存登記木石磚造房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