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張晶瑩律師即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汪建發(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汪建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92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汪建發(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99年8 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今因被繼承人汪建發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有借貸債務,對訴外人黃正雄欠有抵押債權債務,又日前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通知被繼承人汪建發有欠稅,惟被繼承人汪建發所遺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筆,是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及繳納稅務費用,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汪建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請求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汪建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22日桃稅壢字第1047035663號函、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壢小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
3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實。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上開債務及繳納欠稅款,請求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汪建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一、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15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