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葉芳伶相 對 人 葉宇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葉宇翔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經本院於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69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桃園市政府欲以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相對人與哥哥葉育瑒、姊姊葉育瑄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需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又土地出售取得之價款,由哥哥葉育瑒、姊姊葉育瑄各取得25%,其餘分配給相對人作為日後求學之用途,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有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69 號裁定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區○○○段○○○○○○○號、305-2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協議價購協議書、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據,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及關係人葉育瑒、葉育瑄均簽署協議書表明同意出售土地及分配款項,且相對人雖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實際上難以利用該不動產,若將之處分而獲取現金,將有助於相對人日後求學、創業使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二、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