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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童志宏關 係 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宗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顯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為充分保障其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宗竭為執業律師,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經驗,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聲請人之扶助律師,復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宗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