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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徐文哲

徐心怡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葉采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2 人是徐國鑫的繼承人,聲請人則是徐國鑫的債權人。徐國鑫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2 人的法定代理人葉采蓉領走徐國鑫所留下的車輛及勞工退休金,並變賣該車輛,這些行為無非意圖使徐國鑫的債權人無法就徐國鑫的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的債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2 人已不得對於徐國鑫的遺產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規定限定繼承的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文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是徐國鑫的繼承人,葉采蓉是相對人2 人的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是徐國鑫的債權人,而徐國鑫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6 月21日桃院豪家勇106 年度(行政)繼字第106062104 號函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主張:葉采蓉意圖詐害徐國鑫之債權人的權利,而領走徐國鑫留下的車輛跟勞工退休金,並將車輛變賣云云,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徐國鑫與葉采蓉早在96年5月3 日離婚,葉采蓉不是徐國鑫的繼承人,沒有前引民法第1163條的適用,葉采蓉的行為也不是相對人2 人的行為,不影響相對人2 人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規定限定繼承的利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