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護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護字第308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配偶丁○○之母親,兩造係婆媳關係。升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偕同其夫搬遷回其夫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房屋居住。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2時許,偕同訴外人丙○○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便進入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一進來看到伊跟小孩躺在床上,相對人就很兇,伊看到相對人很緊張,趕快抱緊女兒,相對人就打伊大腿一下,叫伊把女兒給她抱。相對人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4 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程式或要件欠缺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 、8 項、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經查,兩造係婆媳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精神虐待,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虞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堅決否認,並答辯稱:

㈠緣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

第30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聲請之事件陳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實指控答辯如下。

⒈對於聲請人對本人之婚姻經歷、交友與親子關係、經濟關係

等事實陳述,多屬其竊聽、竊視或個人杜撰而來,有妨害名譽與妨害秘密之嫌,因涉本人隱私且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相對人對此不予回應。

⒉聲請人指稱家暴事件發生根本原因在於相對人掌控慾強烈,

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的丈夫)有親子關係和財務問題,乃至擴及於聲請人與聲請人的女兒(即相對人之孫女)。對此,相對人必須澄清,雖曾因遇人不淑,歷經幾次失敗婚姻,仍一人含辛茹苦將一雙兒女拉拔成人,親子關係堅定,非他人得挑撥離間;此外,相對人亦無掌控聲請人家庭經濟因而致生仇恨的事實,事實上相對人保管自己兒子的存摺、印章與代為處理房貸之事,皆是在兒子婚前就獲得兒子的信任與准許,其實無須他人置喙,無奈聲請人嫁入家中後因自身強烈控制慾,總欲不當聯想而要插手其中,任意誣指相對人幫兒子處理財務是詐欺取財,甚至以為相對人因為聲請人從中掣肘而懷恨在心,聲請人以上指控皆非事實並涉毀謗;另外兒子買房與裝潢之事都由全家人共同討論,絕非相對人完全掌控,且相對人在106 年3 月4 日晚上早已歸還新房鑰匙給兒子,並無所謂掌控主要設定鎖之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甚多,相對人不可能會想要侵害自己兒子和其新組家庭。

⒊再者,聲請人即便是未婚懷孕,相對人仍接納其在未先告知

下即住進相對人家中,即便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仍盡心盡力在聲請人生產前後照顧她,為其做月子。其指稱兩造因嬰兒要穿多少衣服起衝突事件完全虛構,相對人亦不會去把自己孫女嚇哭;又其指稱相對人堅持不准兒子和聲請人幫孫女洗澡,事實上是聲請人自己幫嬰兒洗澡曾大意讓嬰兒喝到洗澡水,兒子才說讓聲請人自己洗不妥,相對人因此主動幫忙。且照顧嬰兒的事情,都是聲請人做主,相對人輔助,幫嬰兒換食品也是經過聲請人同意,亦未曾使嬰兒身體出狀況。聲請人還指稱相對人經常對其碎念或在相對人與兒子爭執時遷怒她,並說過:「你媽媽要把你餓死呀,都不理你呀!」、「嫁進來,就要勤快點,去洗碗、打掃,不要人家一直講。」等語,以上全皆惡意栽贓。事實上,相對人對聲請人疼愛有加,與其相處始得知其對娘家隱匿懷孕事實,謊稱住在同學家,所幸相對人給予支持照料,且聲請人曾無故不照顧孩

子、和兒子爭吵,多由相對人從中調解相勸;相對人亦未曾恐嚇威脅聲請人一定要自己照顧小孩而不能回職場,甚至還鼓勵她產後再求學、工作或學車等。

⒋又聲請人指稱因為初二回娘家之事起爭執,相對人大怒說要

去死之類等語對其威脅,完全是虛構並有人證。初三晚上,兒子朋友來相對人家中喝酒聚會,相對人並無喝酒,進房間裡講電話,聲請人即捏造我用電話曖昧以致和我在場的男友丙○○吵架,又偷看相對人與兒子之間LINE對話,之後因兒子喝多在相對人房間嘔吐便請聲請人清理照顧兒子,聲請人卻無動於衷,因天冷關係請其動作加快,其間絕無對聲請人大聲教訓或辱罵其父母過,聲請人卻大聲回應讓相對人相當錯愕,當下聲請人還主動和相對人道歉說:「媽媽,對不起,妳對我比我父母對我還好,我知道我不該對您大聲。」於是相對人也不和其計較。詎料,隔天早上卻聽到嬰兒哭聲,聲請人棄餵母奶,並聲稱要和兒子離婚,令相對人與兒子同感驚愕,於是聲請人便逕自離家出走回娘家共10天,對家庭棄之不顧不負責任。

⒌此外,對於聲請人指控相對人私生活混亂是高風險家庭之事

,多屬其竊聽、杜撰甚有挑撥離間誘導他人丙○○女兒說話等情事,因涉本人隱私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相對人不予回應,其涉嫌誹謗、妨害秘密罪嫌,必要時相對人可請證人作證。

⒍本件關鍵事發經過,自從聲請人離家出走後,兒子家庭與相

對人分居一段時間,相對人十分想念孫女,原定在106 年3月5 日晚上要返回相對人家同住,因聲請人臨時變卦取消,於是改約同日早上去兒子新家拜訪,後因考量塞車因素於是相對人與丙○○在前日即3 月4 日晚間22時15分左右提早抵達,想先拿物品給他們。當時是有按鈴才進入,並非聲請人所言自行衝進,進入家中後,相對人請聲請人幫忙搬物品,聲請人卻一再躺在床上置之不理,於是相對人想先去抱抱孫女,走經過聲請人床邊時,聲請人竟突然出腳踹相對人,相對人驚嚇之餘將其腳撥開,不料聲請人開始故意大叫「你幹嘛打我…」,還把嬰兒給嚇哭,令相對人更感莫名與錯愕,不久後警察就來了,相對人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事先設計圈套。之後警察來處理,丙○○也勸聲請人要懂得感恩,但聲請人還是大聲叫囂,向警察惡意告狀,相對人因突然被誣陷相當驚恐與氣憤,於是說要等兒子回來坐下來談,隨後並有一位兒子的長官來協調。

⒎相對人只不過是要拿東西送給兒子家,聲請人不但出腳踹相

對人,還故意小提大作報警要請警察和兒子的長官來趕婆婆。後來兒子回來相談,相對人心裡很難過表示聲請人如此誇張行為是否該道歉?但己快天亮,只好先回去,途中忘了拿東西,又折回去拿,經丙○○目睹告訴我聲請人和兒子有說有笑,一副完全? 事的樣子。令相對人情何以堪?接著又是丙○○女兒來電告知聲請人告狀,說我們倆硬闖聲請人家想強抱聲請人女兒。相對人深感無奈,為何聲請人一再地搔擾、胡說呢?試想聲請人從和兒子交往、懷孕、產後至今我們對她百般照顧,聲請人也常對我說其母親和姑姑要她懂得孝順我,怎會事情演變至此呢?⒏隔日下午,相對人請丙○○陪同再去兒子家,3 人一同討論,

希望聲請人別再無中生有、搔擾相對人,由於大家因為情緒及睡眠不佳,互相有爭執或因過於激動有情緒性言語;不料,不久警察又前來,然而此次討論並無和聲請人碰面,聲請人卻又躲在房間暗自竊聽、錄音和報警,相對人直自閱卷後始得知聲請人一再進行竊聽、竊視、竊錄等行徑,之後是在兒子長官出面協調,聲請人向相對人假裝示弱道歉,才先告一段落。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有過家庭暴力行為,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定義之實施對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諸多指控皆是其透過竊聽、竊視、竊錄等不法行徑獲知訊息並做不當聯想而自行擬撰、誹謗,並不斷騷擾相對人親友,意圖挑撥離間相對人與兒子、親友間感情,甚且故意製造假衝突成為家暴事件,並先發制人,誤導兒子的長官和警察誤判情事,並和長官演出假道歉、假和解(可參聲請人提供之LINE截圖),之後又突然聲請保護令,行徑捉摸不定,著實令相對人相當困擾,深為不解聲請人所作所為用意何在?且聲請人還握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已使相對人心生恐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本院查:

⒈相對人拍打聲請人大腿時,並未有錄影畫面可證。依據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一進來看到我跟小孩躺在床上,相對人就很兇,我看到相對人很緊張,我就趕快抱緊我女兒,相對人本來就有我們家鑰匙,相對人叫打我大腿一下,就叫我女兒給她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請聲請人下樓到我們車裡面去拿東西。我就說聲請人你要不要下去幫忙拿,她就踹我一腳,我就把聲請人的腳撥開,也就是在聲請人所大腿拍一下,我就聽到聲請人大叫說你幹嘛打我,然後警察就來了,然後丙○○才上來,警衛與警察就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縱然依據聲請人所述,於106年3 月4

日晚間,相對人拍聲請人大腿之目的係要求聲請人將懷抱中之女兒給相對人及祖母抱,然聲請人不僅私下以攝影機錄影其與相對人之後口角之畫面,且並報警處理,此有錄影光碟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復依該通報表案發經過之記載,警方到場未發現聲請人有明顯傷勢等情,有該通報表可稽,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影譯文顯示,只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抱警之舉動非常錯愕,一再強調:「這是她老欸,媽媽欸。」、「說要去報案,說我打她。」等語,而聲請人只一再說:「妳幹嘛打我,我又沒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相對人縱然拍打聲請人大腿一下,但目的係要求聲請人讓其抱孫女,聲請人既未受傷,卻錄影雙方對話並以此報警,通報遭相對人家庭暴力,以聲請人之行事風格並非係一個受欺負者,本件衝突相對人也非基於主動積極之角色。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為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⒉相對人又於106 年3 月5 日16時許偕同丙○○前往聲請人住處

就前日聲請人報警之舉動向聲請人之夫興師問罪,至同日16時45分許,聲請人再度報警處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係在房間,並未與相對人及丙○○對談,只見相對人及丙○○一再質問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子,認為聲請人報警之舉太不厚道,並質問其子為何護著媳婦,是否要與母親脫離關係等語,其間聲請人之夫並曾大聲吼叫「不要再說了。」、「你們現在要幹嘛!」、「叫警察來啦!」等語,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依據聲請人書寫之陳述狀觀之,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離婚3 次,交往複雜,掌控欲強,認為聲請人之夫只能聽相對人的,並認為聲請人仗著老公的愛,才會對相對人大小聲,遇到問題永遠拿長輩養育之恩來壓,模糊事件焦點,並一直跟聲請人說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之家人,問他們怎麼教聲請人的等情,有陳述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足見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不曾對聲請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反倒是聲請人自承曾對相對人大小聲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相對人雖說打算致電聲請人父母抱怨,但衡情應係與聲請人關係不佳而擬向聲請人父母訴苦,難認此節構成對聲請人之精神侵害。參以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主張受暴情節,實為兩造婆媳相處之問題,難謂為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傾向。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其雖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

及失眠症之疾病,然精神疾病之發生多係因身心先天性與後天性諸多因素累積所致,本院實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謂係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況聲請人已與其夫搬出而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並同時陳稱,從106 年3 月5 日之後已未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顯見因兩造未同住,聲請人所指稱之婆媳問題已難再發生。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既僅為婆媳相處問題,難謂屬於家庭暴力之範疇,且兩造已無同住,難有再發生爭執之可能,且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