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喜華相 對 人 黃周秀蓮
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周曉君周得棋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062 萬7,71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扶養費,故於抗告程序中另追加以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為相對人(見本院卷民國106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請求相對人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周曉君、周得棋等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羅源妹扶養費1,
062 萬元7,715 元及喪葬費用102 萬4,200 元,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羅源妹之配偶黃安基92年
2 月1 日死亡後,羅源妹之郵局存簿均由抗告人管理,依羅源妹郵局帳戶資料所示,羅源妹所領之退役俸均在存簿沒有花用,是羅源妹之生活開銷、房屋修繕、就醫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嗣羅源妹身體健康不佳,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秀麟每月給付照護費用予相對人黃喜榮,請黃喜榮照顧母親,以上抗告人為羅源妹支出之費用已超出羅源妹可領取之退役俸,相對人等人自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周曉君、周得棋等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羅源妹扶養費1,062 萬元7,715 元及喪葬費用102 萬4,200 元。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則以:㈠黃周秀蓮、周秀珠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廷豐部分:我盡我能力負擔。
㈢黃秀麟部分:該怎麼做就怎麼做。
㈣黃喜榮部分:該負擔的我願意接受。
㈤周曉君、周得祺部分:請求駁回抗告。扶養費都是抗告人片
面陳述,沒有實質提出證據,抗告人所述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僅提出收據而非發票,甚至包含抗告人自己家中民生用品,顯非合理,否認有1,000 多萬元之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自85年開始至羅源妹死亡止,代墊之扶養費為1,062 萬7,715 元及喪葬費用102 萬4,200 元,皆未動用羅源妹可領取之退役俸,兩造皆為羅源妹之扶養義務人,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上開費用,惟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羅源妹於上述期間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共同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羅源妹之費用及羅源妹之喪葬費,即應以羅源妹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母親羅源妹自配偶過世後需人照顧
,費用均由抗告人先行負擔,並於原審105 年12月23日提出治喪費用及自85年至106 年扶養費用之計算式,惟羅源妹之配偶黃安基生前為一退休軍人,領有退役俸,而黃安基於92年2 月1 日方過世,縱使羅源妹無謀生能力,於92年2 月1日前尚有配偶黃安基得以扶養羅源妹,然而抗告人抗告稱自85年即開始為羅源妹支出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顯難採信。又查92年2 月1 日黃安基過世後,羅源妹每半年領有退役俸7 萬2,954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16日桃營字第1051801341號函附之中壢華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5頁),此外,原審依職權調取羅源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羅源妹105 年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約為143 萬7,700 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細譯羅源妹前述中壢華勛郵局自開戶日迄至105 年8 月8 日之帳戶明細資料,羅源妹之0000000 號帳戶於92年4 月10日存款金額高達196 萬9,575 元,該帳戶除扣繳健保費外,於93年11月19日一次曾遭提領130 萬元,96年至98年間亦有多次數十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迄至105 年8 月8 日帳戶結餘為5,081 元,羅源妹另00000000 號帳戶,除於93年11年19日存入80萬元,並於94年11月16日提領80萬元外,存款多為退役俸入款,並用以代扣電話費、電費、水費,且有2 至3 萬元之小額提款紀錄,該帳戶累計至105 年4 月12日結存金額為175 萬6,263 元,於105 年4 月12日遭提領108 萬元,迄至105 年8 月8 日帳戶結餘為74萬9,621 元,是以上述二帳戶除有用以扣繳羅源妹部分生活支出外,於抗告人保管期間亦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復佐以抗告人於原審105 年12月23日到庭自陳:「108 萬元是伊拿去作自己的生意,這簿子從伊父親沒有過世前就是由伊保管,3 、2 萬元可能是伊請哥哥去幫媽媽領,過年的時候發紅包給孫子... 。」等語,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抗告人保管羅源妹存摺多年期間,並非完全如其抗告意旨之主張未動用羅源妹之存款,衡情抗告人既是代為保管羅源妹存款之人,自可推認其提領羅源妹之存款當用於羅源妹生活支出,況且在羅源妹105 年7 月27日死亡前
3 個月,抗告人有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之情,益徵抗告人並未認定羅源妹有生活無以為繼之情事,準此,羅源妹自85年迄至其死亡期間是否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確實有受到抗告人之扶養等節,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羅源妹自85年迄至其死亡期間之經濟狀況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喪葬費用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1 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縱認抗告人代墊喪葬費用乙情為真,然而羅源妹死亡時尚遺有遺產,其喪葬支出亦當自羅源妹所餘之遺產中扣除,方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乃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黃喜華相 對 人 周曉君
周得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是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及105 年12月29日調解訊問時分別對相對人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撤回聲請,並與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就喪葬費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親羅源妹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過世,羅源妹生前皆由聲請人扶養,生活費、醫療費等皆由聲請人負擔,羅源妹雖育有7 名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以及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之父親周廷耀(已歿),是關於羅源妹之扶養費用應由其餘子女平均負擔。而聲請人先行墊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請求分別給付其中之七分之一。聲請人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627,715元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用1,000 餘萬元,並無證據。且渠等為孫子輩,尚有叔伯阿姨,並無扶養義務。另羅源妹有財產,難謂其無資力。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羅源妹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相對人原有扶養羅源妹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羅源妹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源妹育有7 名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周秀蓮
、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以及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之父親周廷耀均為羅源妹之子女,羅源妹於105 年7月2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羅源妹因其夫黃安基生前為一退休軍人,黃安基過世後,羅
源妹每半年領有退役俸72,9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16日桃營字第1051801341號函附之中壢華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羅源妹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羅源妹105 年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又聲請人自承其照顧羅源妹,且上開華勛郵局帳戶存摺由其保管,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105 年4 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8 萬元,並拿去做自己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綜合聲請人所述及上揭帳戶內之提領狀況,聲請人處理羅源妹照顧事宜,且實際管理羅源妹之上述帳戶之存款。而以上述退役俸、年終慰問金及利息、春節、端節、秋節代金、重陽禮金計算,以104 年為例,平均其每月約有收入至少為14,540元【計算式:(72,954+17,329+1,745 +72,954+9,500 )÷12=14,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該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是羅源妹每月收入已達於一般社會經濟水準,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其收入應足維持其生活所需,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
㈢本院並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確有為羅源妹支出醫療、看護、日
常生活費用等,總計10,627,715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有代墊羅源妹之扶養費,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法證明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乙節,自非無理。
㈣況所稱直系親屬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惟若扶養義務人同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時,亦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諸民法第11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指稱因相對人之祖母羅源妹有資力,且羅源妹尚有其他子女可以扶養羅源妹,故相對人毋庸負扶養義務等語,足見聲請人本應向其他兄弟姊妹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責任,反因其他兄弟姊妹或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已拋棄繼承,反而向與羅源妹親等較遠之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因其父與聲請人父親非同一人,且堅持不拋棄繼承)負擔,殊屬無理,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羅源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
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確有代墊付扶養費(含醫療費用),是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