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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孟祺相 對 人 陳聰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6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詹詠凌,育有2 名子女即甲○○、陳鵬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詹詠凌離婚,約定子女二人由相對人監護,並由相對人扶養成人。因相對人現年59歲,前於103 年10月9 日因中風住院治療,嗣於104 年4 月出院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甲○○、陳鵬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業已成年,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渠等經濟狀況請求抗告人甲○○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陳鵬宇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父母離婚後由相對人監護,抗告人高中住校期間,相對人偶有匯款生活費予抗告人,可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過抗告人。相對人雖曾因賭博影響家中經濟,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並無情節重大之情,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非有理由,僅得予以減輕。抗告人抗辯曾為相對人開設工廠,辦理貸款負債200 萬元,惟抗告人未舉證釋明所剩餘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已致其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即難遽認其已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而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又查抗告人10

3 、104 年度給付所得為100 萬2,043 元、109 萬0,455 元,認抗告人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相對人,衡酌抗告人前述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認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7,000 元為適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酗酒中風,目前具中度殘障資格,其亦可申請低收入戶以獲政府補助,總計每月可領取之補助金額達1 萬4,300 元(包括生活費補助款項8,200 元、租屋補助1,600 元、勞保失能給付4,000 元、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500 元等);抑且,相對人年滿60歲之後,若具資格更可領取勞保退休金共30萬元,足證相對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抗告人前曾向友人借貸200 萬元、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以供相對人開立工廠,抗告人目前每月需還款4萬元,生活上已捉襟見肘,實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與陳鵬宇為其子女,均已成年,相

對人現年59歲,自103 年10月9 日中風後,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中度殘障資格,可申請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生活費補助款8,200 元、租屋補助1,600 元、勞保失能給付4,000 元、三節慰問金每節2,000 元(即平均每月500 元)總計可取得補助金額1 萬4,300 元;又相對人年滿60歲後亦可領取勞保退休金共30萬元,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相對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據覆稱:相對人依低收入戶第3 款款別,自10

6 年5 月至12月每月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8,499 元等語,有該局106 年6 月26日桃社助字第1060044912號函在卷可稽,並無抗告人所稱之租屋補助4,000 元,亦查無相對人領取勞保失能給付4,000 元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之勞保退休金給付30萬元,未據抗告人舉證相對人已符合領取之資格,且現已得領取該款項及其數額若干,自難認抗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可領取政府補助金額1 萬4,300 元及勞保退休金給付30萬元之事實為真。是相對人每月常態性收入僅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8,499 元可供使用,扣除房租及水、電、瓦斯支出約4,000 元後,實不足供其生活所需,自已陷於生活無法維持之困境,堪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前為要開設工廠需要資金,由抗告人

向友人借貸200 萬元、另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均交由相對人使用,工廠倒閉後,抗告人目前每月仍需清償債務還款4萬元,生活上已捉襟見肘,實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依原審調閱抗告人所得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10

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00 萬2,043 元、109 萬45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抗告人並到庭自陳其每月收入約8 萬元,且其目前尚未結婚並與女友同住等情,是其縱需每月償還前開借款債務4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後,尚有餘額4 萬餘元足供其個人生活所需支出,並無抗告人所稱生活上已捉襟見肘之情。另參酌證人陳鵬宇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有賭博、酗酒情事,與母親離婚後,伊兄弟雖歸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都未妥善照顧子女生活,且為躲避相對人之債權人索債而四處搬遷,甚而兄弟二人有寄住於母親友人住處之情事等語,及相對人於原審中自承其年輕時有賭博行為,曾因積欠賭債而必須四處搬遷等語明確,堪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因賭博之行徑未妥善養育、照護抗告人乙情,並非無稽。惟考量抗告人高中時期,相對人仍有扶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1頁),縱嗣後未對抗告人善盡扶養義務,或曾因賭債讓抗告人流離失所,而有應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尚難認達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情形,抗告人自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雖抗辯其曾因相對人要求提供資金供相對人開設工廠,若否,該資金250 萬元可供扶養相對人很久等語,惟抗告人提供資金係為相對人經營事業之用,並非以扶養相對人目的而為給付,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事由非本院於酌定扶養費事件中,應審酌受扶養權利者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復斟酌抗告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情狀,原審於酌減後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以7,000 元為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