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鍾芸均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周廷諺律師相 對 人 鍾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芸均對相對人鍾慶堂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自聲請人於民國00年0出生後未久,即離家以逃避票據債務,迄今未曾返家與聲請人同住,亦未盡其任何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又聲請人於成長歷程中,僅於國小、國中時曾見過相對人一面,嗣於聲請人約18、19歲時,因母親生病住院開刀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斯時聲請人曾央求相對人協助繳納學費,然遭相對人悍然拒絕,甚聲請人之胞兄於102 年6 月22日過世時,相對人亦係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前揭離家棄養子女之行為,使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無比艱辛,且已永久喪失父愛,並造成一生之傷痛,其情節實不可謂不重大,爰依民法第118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未曾扶養聲請人,而係由聲請人之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長大,故伊就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父子關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30頁),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未久,即離家以逃避債務,迄今未曾返家與其同住,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故其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甚其胞兄於102 年間過世時,相對人亦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胞兄之除戶謄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2頁),就此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之前因為生意失敗,所以就離開家裡,當時聲請人還未就學,而伊自該時起就未分擔聲請人之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曾回去探視過聲請人,或打電話關心聲請人之狀況,因伊與聲請人間沒有什麼感情,伊也不知道聲請人之胞兄死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實情。
㈡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長期離家而
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不惟疏於關心、照顧聲請人之成長狀況,亦未分擔任何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長期於缺乏安全感及父愛關懷之負面情緒下成長,迄今對此仍無法諒解,並深感悲憤,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聲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乙情,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本依法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本院認倘現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