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聲請人 乙○○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之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之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訂明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不得阻攔,亦不得將二位子女交由他人扶養。然相對人自102 年相對人母親戊○○過世,即將丙○○、丁○○交由91歲高齡之父親己○○獨自照顧,然己○○原非丙○○、丁○○之監護人,卻對於聲請人探視子女卻多方惡意阻攔,不允許聲請人與子女互通電話,亦不准聲請人前來探視子女或接回同住,若發現丙○○、丁○○與聲請人有所聯繫即嚴厲責罵渠等,甚至對聲請人施以言語人身攻擊,使聲請人無法與二名子女聯絡,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代為溝通,相對人卻屢屢以父親不高興為藉口,拒絕聲讀人之探視,將聲請人合法行使探視權利視作刁難和騷擾,相對人態度消極,無視自身應盡之義務。
二、又己○○因91歲高齡,領有重聽殘障手冊,尚乏人照顧,對於照料丙○○、丁○○顯力有未逮,105 年12月間丙○○曾發生車禍及丁○○於106 年3 月及5 月間連續數次眼部出現大片瘀青,校方懷疑可能有遭霸凌情況,均聯絡不上相對人及己○○,更於校方進行家庭訪問時,己○○竟表示從未發現丁○○有任何異狀,是學校師長欲與家長溝通二名子女學習狀況、孩童生病或單獨在校外受傷等情事,經常聯繫不上相對人及其父親,僅能通知聲請人協助處理,而且相對人自
105 年11月間赴大陸工作,數月才返家一次,聲請人因擔心兩名子女乏人照料,曾表達希望分擔教養工作,反被相對人嚴詞指責沒有資格過問這些問題,並要聲請人自行解決遭相對人阻撓無法探視子女之問題,對子女前述狀況更放任不理,並稱:「我們都沒在孩子身邊,他們就得自立自強。」等語卸責之詞,對子女之教育與需求漠不關心。
三、106 年7 月7 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違反離婚協議書不得將小孩交付他人扶養之約定,擅自將丁○○轉學至台南讀書,交由相對人之妹妹庚○○照顧,然而庚○○之丈夫過往有家暴之記錄,此事亦為相對人所知悉,且於103 年至104 年二名子女在庚○○家同住期間,渠等曾目睹辛○○(即庚○○之丈夫)毆打庚○○,令丙○○、丁○○感到非常害怕,同時庚○○也育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罹患身心障礙,於照顧子女上已是分身乏術,因此庚○○夫婦經常使喚丙○○、丁○○,稍有不如意即以衣架、木棍毆打丙○○、丁○○,或揚言不給飯吃,辛○○並曾拿刀子威脅要砍丙○○的手,令尚就讀國小之二名子女驚恐異常,極度不願與其同住卻又無力反抗,丙○○曾言想要離家出走或跳樓自盡等語,聲請人為此勸阻相對人再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庚○○夫妻扶養,然而相對人竟回以:「有何不可?我自有安排,這都是我的事,你不用管太多,怎麼安排我自有道理。」,而逕將丁○○送至台南,將丙○○單獨留置龍潭由91歲之祖父照顧,此後,聲請人欲與二名子女見上一面更是難上加難,不僅相對人無視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探視方式及時間之協議,表示「要將離婚協議視為不合理並無效」,擅自將聲請人之探視權限縮至「要等相對人同意通知才可以看,並且不能帶回同住」,甚至威脅要告聲請人妨礙家庭,並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全部封鎖,避不見面,聲請人向相對人妹妹庚○○請求探望子女亦均遭嚴詞拒絕。
四、由上可知,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漠視聲請人與丙○○、丁○○間之母子親情,不允許其見面、通訊,對聲請人惡言相向,將離婚協議中協議視做無物,顯已非善意父母之表現,相對人亦枉顧子女之需要及心情,任意將年幼子女分別托付父親及妹妹教養,致使手足分隔兩造,並長期滯留大陸工作對於子女之教養事宜不聞不問,使丙○○、丁○○兩名子女身心倍感壓力、委屈,已屢屢出現課業落後、偷竊等偏差行為,及有逃家、自殺等負面念頭,相對人卻仍一意孤行,顯對子女成長有不利之情事,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已未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自離婚後,回娘家居住並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從未間斷關懷二名子女,對於子女在校情形都第一時間請假到校處理,配合校方約談,依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改定聲請人為丙○○、丁○○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五、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度桃園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4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比例約為1 :2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分之2 ,爰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6,460元(計算式:19,845元×2 ×2/3 =26,460元) 之扶養費。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26,46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父親已90歲高齡,就該輩人之觀念言,聲請人選擇離婚並放棄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係背棄家庭,相對人父親對此情形實既悲痛且憤怒,自難以期待能對聲請人有何善意之言論,聲請人明知此情,未至相對人父親住處懇談,反而不停以電話騷擾老人家,並據以挑撥未成年子女,欲勾起未成年人對其袓父之反抗情緒,卻據為聲請改定監護之理由,實難以苟同,且聲請人所提錄音證據均經剪輯,實無法依此證明相對人父親有妨害其行使探視權之情。再者,聲請人所提出通訊軟體擷圖,固可見相對人有軟性勸阻聲請人暫緩探視之言語,惟此實係相對人為尊重年邁父親意願之舉動,相對人實有為聲請人爭取獲得父親之同意,故相對人並未阻止聲請人探視子女。
二、相對人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父親照顧,赴大陸工作,係為了提供二名子女更好的生活,所為之經濟上努力,相對人獨自負擔二名子女扶養義務,自無法對兩名子女之生活起居面面俱到,方於工作期間暫時托由父親照顧,由祖父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者,於實務上並非罕見,而相對人在外工作所為經濟上之努力即係保護教養子女形式之一種,而非如聲請人所謂需時時刻刻在子女身邊才係對子女最佳之照顧,且相對人業已結束大陸之工作返台居住,相對人所主張無法就近照顧子女乙情即不復存在,況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男孩,相對人對其人格之養成自然更為嚴厲,聲請人明知此情,欲將所有事件皆論為相對人不關心子女之表現,實為刻意扭曲事實。而次子丁○○之部分,目前暫時由相對人妹妹庚○○及其配偶辛○○共同代為照顧,辛○○具穩定工作收入,庚○○係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小孩,且丁○○居住台南期間尚有庚○○之二名子女可陪伴遊玩,其生活情形良好,另長子丙○○長期與相對人之父親同住,並受其照顧,實已非常熟悉目前之環境,不宜驟然變動,且相對人已返台同居照顧之,無不適任情形,自無改定監護人之理由。
三、聲請人雖聲稱其已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惟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之,再者,二名子女原由相對人獨自監護時,尚無須聲請人負擔任何費用,而聲請人竟於聲明請求相對人需每月給付26,460元,顯係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實際上亦與二名子女十分疏離,非如其所稱之時常關心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工作情形及收入良好無虞外,尚有相對人妹妹完整之家庭可供支援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為子女之長期、主要監護者,於各方面而言均較聲請人適合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酌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訂明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不得阻攔,亦不得將二位子女交由他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首堪信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請求如上所示,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A、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之離婚協議之約定,令聲請人無
法依協議所訂之探視方式及時間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丙○○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4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妹庚○○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則以係相對人父親不滿聲請人離婚背棄家庭,聲請人未與相對人父親溝通探視議題,反以電話騷擾相對人父親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據本院勘驗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之通話錄音,相對人父親確實於接獲聲請人來電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即不斷氣憤責罵聲請人,並言明「你離開這個家,就與我們毫無關係,孩子早已不是你的孩子了,我告訴你」、「妳打什麼電話,打什麼電話,從今以後,我告訴妳……我聽到妳的電話,我就罵妳,妳根本不是個人,我告訴妳」等語,而聲請人曾另與相對人妹妹庚○○商討協助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庚○○亦回以其與聲請人已無任何關係,並要求聲請人不要對其騷擾等語,此有前述LINE對話擷圖為證,再依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通話內容,丙○○亦告知聲請人係爺爺不准其打電話給聲請人等語,佐以相對人於兩造LINE通訊對話亦自陳其父親不同意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無權利接子女出去任何地方、自離婚起聲請人已經失去做母親的資格、離婚協議為不合理協議可視為無效等語明確;上開事證互參觀之,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親屬確實有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事,雖相對人以前詞辯駁,惟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權利,並非僅屬聲請人之權利而已,同時也是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一方渴望親情照拂之天性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基於血緣關係所生之相互親權,非謂相對人是親權行使人即有權任意取消或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縱然兩造就此無所協議約定,基於父母子女之天倫關係,與子女會面交往勿寧應理解為父母之義務而非權利(除非有特殊情由存在,如曾經虐待子女之例),無論是否行使親權之一方均不能免於此,亦不能無正當事由而阻止,何況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協議,顯見兩造已思量雙方可配合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並達成離婚合意,兩造自應依約履行,抑且兩造協議離婚業已6 年之久,縱使當初彼此對婚姻有所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兩造或兩造之親屬阻礙另一方與子女間正當權利行使之事由,倘相對人之親屬過往對聲請人有不好之觀感,亦應由相對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任令此情形長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之關愛,因此相對人以長輩觀感為由合理化渠等剝奪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為,自難足採,已可見相對人雖為行使親權之一方,然未具善意父母之情狀。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因赴大陸工作之故,將二名子女分別交
由不同親屬主責照顧,系爭親屬均有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相對人未能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時由聲請人出面處理,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一職,顯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對於因工作之故,將二名子女分別交付不同親屬主責照顧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此為現今社會一般雙薪家庭將子女託付祖父母照顧之常見情形,其係為扶養子女之經濟作努力,亦可訓練子女面對挫折等語。然以父母為經濟收入維持家庭生活於不墜,而需離家工作,於現實上固然為常見之事實,雖非不得尋求親屬支持系統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親屬支持系統應僅扮演照顧未成年子女輔助之角色,而非完全替代父母所有應盡之責任,倘父母具備足夠之親職能力,自無完全依賴親屬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此外,若將未成年子女委由親屬照顧,亦應考量支持系統能否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或適當)之照顧環境。查以,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原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父親,目前已高齡90餘歲,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除有前述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之行為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情形無法及時掌握,105 年12月間丙○○上學遭車碰撞,未能第一時間到校處理,學校因此方通報聲請人,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丁○○106 年3 月及
5 月間多次受有臉部瘀青傷勢,有聲請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姑且不論係意外受傷或遭人毆打所致,依聲請人於106 年7 月7 日與丙○○通話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丙○○稱相對人父親均未發現丁○○3月、5 月臉部瘀青等語,堪認相對人之父親於代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部分顯然確因年紀已大而力有未逮。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於106 年5 月轉學至台南,並由相對人妹妹庚○○及妹夫辛○○代為照顧部分;查以相對人為子女轉學至台南,並由相對人妹妹扶養照顧乙情,實未與聲請人先行溝通即為之,此由兩造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已違反前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7 項不得將孩子給予其他人扶養之約定,相對人固抗辯庚○○、辛○○之學歷、財力、生活環境良好,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據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相對人自陳:「她(庚○○)能夠維持她的婚姻撐到這麼久,我已經很佩服她了,上個月才被我妹夫打到整個臉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相對人亦知悉辛○○為慣常性家庭暴力加害者,參以聲請人與丙○○對話錄音內容,丙○○亦曾目睹辛○○對庚○○掐脖子及爭吵,並稱姑丈會以衣架、木棍責打渠等,亦會為瑣事要求未成年子女罰跪、半蹲,並曾拿刀子威嚇伊,無意願與姑丈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益徵相對人妹妹及妹夫亦非適宜之親屬支持系統。雖相對人陳稱未成年子女交付他人照料,可訓練渠等獨立面對挫折之能力,惟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僅13歲、10歲,對於諸多事物無成熟之判斷力及處理能力,本應由父母陪伴引導,方得以建立健全之人格,然相對人在親職條件無嚴重欠缺情況下,卻將父母之教養責任拋諸他人承擔,並讓未成年子女年幼承受與父母、手足分離之情形,更未認知此舉恐造成日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情感嚴重疏離,實非親子相處之常軌,是相對人上開所陳顯係不顧現代環境背景、知識經濟之條件,將自身以往生活經歷加諸於未成年子女令其不當承受而美其名約「訓練獨立、忍受挫折」,已難採信,益徵相對人行使親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此行使親權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亦屬不利。
㈣另相對人抗辯主張其已返台工作,會維持長子由其照料,次
子仍居住台南由相對人妹妹主責照顧,此亦為兩造之二名子女之意願,其僅能尊重等語,固經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7 年
3 月13日到庭表示與相對人相同之意見。惟據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出具之報告所示,二名子女於訪查中所陳不願與聲請人同住時之態度及理由,時有反覆,非符合常態(詳如後述),然而從上述諸多事證可知,兩造情感撕裂嚴重(甚至已經互為對立、有所仇恨?),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親屬與聲請人間敵對意識明顯,而二名未成年子女勢必感受上開兩造及親屬間之情緒反應,因壓力進而出現忠誠度矛盾之行為在所難免,據此,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雖予以考量,但非酌定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唯一依據,本院自當審酌其他客觀情狀併予以考量。
㈤又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就本件進行調查及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職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部分:①優勢:聲請人收入及經濟穩定,有親屬資源
可協助對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照顧;評估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具良好之親職教養觀念及能力,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能力。②劣勢:聲請人自101 年與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相對減少,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連結需修復與重建。
⑵相對人部分:①優勢:相對人有親屬資源可協助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照顧,相對人積極培養表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②劣勢:相對人自105 年11月起隻身前往中國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長達6 個月以上,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年邁,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養權益部分,顯有未盡之處。
⒉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部分:評估聲請人有親屬資源共同生活,平日可協助
對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照顧協助,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具有良好之助益。
⑵相對人部分: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法親自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親權人應提供之生活權益協助。相對人雖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對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照顧,但將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隔兩地生活, 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具最適切之規劃。
⒊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之居住環境,為3 樓以上透天樓房,空
間寬敞明亮居住環境整潔,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環境上,具有充裕之照護環境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⑵相對人部分: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為3 樓以上透天樓房,空
間寬敞,居住環境整潔,靠近龍潭區鬧區生活機能佳,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環境上,具有充裕之照護環境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⒋親權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約定,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擅將未成年子女兄弟2 人分離,且未成年子女2 有因照顧疏失疑慮之具體身體傷害,基於種種對未成年子女之善意職責,聲請人提請單獨行使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權益,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利與義務。評估聲請人對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具高度意願。
⑵相對人部分:相對人陳述,相對人雖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但未成年子女祖父身體健康,能全責代理相對人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相對人表示對未成年子女無照顧疏失之具體事由,不會放棄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權利與義務。評估相對人對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具高度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
⑴聲請人部分:依聲請人陳述之,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費用無虞;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與興趣發展部分,能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發展可能性高。
⑵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之,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費用無虞;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與興趣發展部分,能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發屐可能性高。
⒍未成年子女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陳述能力佳,能具體描述及說明其自身考量之意見。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雖無疏忽或虐待未成年子女
之具體事由,且已囑託安排相對人親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教養責任,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當行為之事實;且根據社工員之觀察,在未成年子女祖父給予之自我照顧能力訓練下,顯現未成年子女具獨立自主之能力並適應情形能力良好,且能同理他人及照顧他人情緒。惟現階段兩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生活,以及依相關陳述,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祖父、未成年子女姑姑等生活主要照顧者長期使未成年子女處於非善意環境,恐有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之虞。因此基於兄弟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善意父母之原則,有改定親權之需求。以上有該公會106 年9 月18日桃劉字第1061078 號函暨所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㈥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關於友善合作父母之情形:
本件兩造因缺乏有效的溝通,再加上過往婚姻問題尚未解決,因此就友善及合作父母的議題上,均有提昇之空間,惟聲請人之所以不願意支付扶養費,尚有因過往離婚協議所致,但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長期以來阻撓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甚至有隱匿次子,不願意告知次子行蹤之事實,相對人甚至利用聲請人思子心切,要求聲請人向其父親下跪,此舉亦與友善父母之精神相悖離。
⒉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
⑴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照顧情況:二名名未成年子女有親職化兒
童之現象,缺乏大人監督下從事承擔家務行為。相對人一直以來雖監護二名子女,但較少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子女之教育缺乏有效性,對於妹婿是否不當對待二名子女之情事,未予妥善處理。
⑵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長子表示只希望能恢復離婚協議上之探
視方式,穩定與聲請人見面。就次子部分,次子認為其最希望能留在台南生活。
⑶兩造未來的照顧計畫:就聲請人而言,其未來若取得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其會將子女帶回娘家共同居住,但不排除與相對人協商共同照顧的方式,其認為其聲請本件只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需要更多的陪伴及教養,並非要將相對人的家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之外,且相對人的父親已將近92歲,若有可能其並不希望老人承受離開孫子的痛苦,但此部分可留待兩造未來進行協商。就相對人而言,本次聲請人的聲請對於相對人安排子女的照顧方式,並不會產生改變,其雖提到其心理希望聲請人能帶長子回去管教,惟怕長子因此而恨他,但之後又表示將爭取到底,而相對人若保有監護權,其安排長子仍在龍潭居住教養,次子亦交由台南的妹妹照顧至國中,其對次子的照顧方式表意也出現多次反覆,較難主導子女事務的規劃。
⒊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書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是否嚴重,尤其關於子女意願部分之表達:
相對人之父親迄今仍未覺其阻撓探視違反兩造協議,相對人將給予聲請人探視權視為其可自由決定的選項。長子拒絕與聲請人同住,固有顧及祖孫之情,但最大的原因仍在不願意受限制使用3C產品的時間,但長子目前正值學習及視力發展之期,過度使用3C產品確有不當,因此難認為長子的意願有值得採納之處,且相對人亦在2 月1 日電話會談中向家調官表示,其確實認為長子有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受聲請人管束之必要,只是怕長子恨他,所以無法決定而已,因此更可確認長子之意願並不符合其利益;次子的表意雖不願與聲請人同住,但其對於過往的意願、前往台南生活時的意願,受照顧的情狀及目前的生活情形都有反覆,只有在長子質疑時才會承認,因此其意願的真實與否確實令人擔憂。
以上有本院106 年度家查字第643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㈦本院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及兩
造之陳述,認兩造雖均有監護意願,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居住環境良好,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親屬主觀上均認為聲請人無具備為人母之資格,客觀上亦有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行為,使未成年子女處於非善意環境,嚴重違反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且相對人身為二名子女之監護人,長期較少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子女之學習、生活及親屬相處問題缺乏掌握能力,親職成效不彰,並將二名子女分別委由其他親屬負擔,令二名子女分隔兩地,更言明未來照顧計畫亦是如此,未能意識子女與父母間係藉由情感交流互動、教養保護等行為,滿足親情所需,一昧認為訓練二名子女提早獨立為首要,而忽略應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教養環境,方為父母之責,因此,相對人阻絕聲請人與子女之接觸、消極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任令子女長期與父母、手足分離等等行為,均非善意父母表現,相對人顯不具有善意合作父母之特質,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則兩造就會面交往一事必然會持續衍生糾紛,並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身心發展。是以聲請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尚非無據。而就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下,聲請人就子女未來之照顧計畫願意親力親為,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對二名子女目前首重議題係父母之陪伴及教養有所認識,堪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成長環境。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B、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且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非惟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之權利,除非有法定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剝奪。
㈡查,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業經本院
審究如前,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且衡以兩造之爭端,均可見相對人仍沉浸在過往婚姻不愉快之經驗中,未能信任對方,而以探視權作為牽制聲請人之工具,或將不滿情緒灌輸至子女之想法中,為免兩造身分互異而探視糾紛再度重演,自有明訂相對人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責令兩造共同遵守,以培養、增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C、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2、3項規定甚明。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丁○○分別
為13歲、10歲,無謀生能力,對於子女丙○○、丁○○之親權,既經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丁○○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雖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明聲請人離婚至今未給付扶養費,本件若改由聲請人監護子女,其亦無意支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乃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始然,此為兩造當時之內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無從拘束未成年子女,今子女之監護權業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如前所述,聲請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相對人應給付丙○○、丁○○各至渠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㈢又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式之計算
,惟未成年子女丙○○、丁○○日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即於桃園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以本院採認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845元,並據此用以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準據,應屬客觀及適當。
⒉本件扶養費用之準據雖採認如前,然並非唯一標準,尚須考
量父母之收入、未成年子女同一生活水準維持之需求,自無從逕以上開金額認定之,而應依上開金額予以審酌是否應予以增減之。經查,由卷附之訪視報告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財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可知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約393,258 元、394,52
2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61,120元,相對人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約447,340 元、379,109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7,541,
600 元,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相對人收入較為優渥,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是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果略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月收入為30,900元,且其尚有在妹夫處之投資及存款,而相對人過往在大陸之年度薪資所得為433,860 元,但其目前返國後工作尚未穩定,返台後之薪資亦約為30,000元,因此兩造目前之所得可評估為相當,建議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又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希冀相對人每月支付16,000元作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 元),此金額未逾越上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可得計算範圍,且尚屬合理可維繫子女生活所需之金額,是以本院衡酌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事由,及兩造實際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且目前社會現況物價指數,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一切情狀,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應酌定為16,000元,而上開酌定之數額核與桃園市地區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相距非大,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此外,上開數額亦為兩造經濟能力得以負擔之範圍,聲請人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各8,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需求係陸續次第發生,應以定期金給付為原則,亦無其他積極事證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一次支付之必要,爰酌為按月定時給付定期金。
⒊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既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按時取得生活之所需,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因丙○○、丁○○成年日期不同,應分別酌定渠等扶養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項所示。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一、在未成年子女丙○○、丁○○16歲以前,相對人得以下列方式會面交往: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9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 │時 │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 ││ │ │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 │ │成年子女為「聯絡」。 │ │├────┼───────┼──────────────┼────────┤│週休二日│每月第一、三個│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 ││即星期六│星期 │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與星期日│ │於星期日下午6 時前將該子女送│ ││ │ │回原所在處所。 │ │├────┼───────┼──────────────┼────────┤│暑假期間│1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增加1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學習活動,相對人││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應負責接送,無法││ │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會面交往期間,並││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5│更改增加會面交往││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將該│期間為7 日,其時││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 │ │。 │├────┼───────┼──────────────┼────────┤│寒假期間│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寒假之會面交往期││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增加4 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學習活動,相對人││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應負責接送,無法││ │ │成,則自學校結束之翌日起,由│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會面交往期間,並││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4 │更改增加會面交往││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將該│期間為2 日,其時││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 │ │。 │├────┼───────┼──────────────┼────────┤│春節期間│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寒假之會面交往期││ │ │ 國104 、106 、108 年,以下│間如適為上開週休││ │ │ 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二日會面期間,則││ │ │ 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該週休二日之探視││ │ │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期間不另補之。 ││ │ │ 住過年,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 │ ││ │ │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 │ │ 國103 、105 、107 年,以下│ ││ │ │ 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 ││ │ │ 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 │ │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 ││ │ │ 住過年,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 │ ││ │ │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及對造家人之觀念。
㈡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交付或送回子女。
㈢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之會面探視,不得阻礙子女參加
校外課輔或學校活動。聲請人如要安排子女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探視會面時間。
㈣如相對人不於前開約定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者,應提前3 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㈧兩造如認前揭會面交往期間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
之。但聲請人及子女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提前3 日前通知相對人,並另約定時間補行面會探視。
㈨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原則由相對人於該日晚間6 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住處。惟於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相對人事由,導致相對人無法依前述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所時,相對人應提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拒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