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廖家滿代 理 人 廖家春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相 對 人 廖月英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移前來(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具民事「聲請」狀主張其曾經扶養父母、兄長而支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亦為上開等人之扶養義務人之一,受扶養權利人之一及其父已經死亡,聲請人亦有支應喪葬費用,相對人就此亦應分擔之,而現時其母及兄長亦係由聲請人續為扶養,未來亦有扶養費用支應,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酌定扶養費用數額後一併由相對人一次給付,並合併請求返還喪葬費(此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574,342 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返還其中4 分之1 )。惟以,親屬間扶養親屬或夫妻間因扶養子女而先行代墊其他親屬、夫妻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向他方有所請求等事件,原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不論為家事訴訟或一般民事事件原均無不同,惟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後,上揭事件,已經定性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戊類事件)第5 款、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
5 款、第6 款、第128 條第4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但關於被繼承人亡後所生之喪葬費,而由親屬(繼承人,當然亦有可能為繼承人以外之人所先行負擔)間其中一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則應屬親屬間(或他人)所應負擔一般債務(遺債),原非屬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若其代墊該費用者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應屬純粹因財產權(金錢)而為請求,尚無從歸類為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先行支付喪葬費用,其一既為家事非訟事件、另一為一般民事普通事件(至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其他又屬別事),無從為一併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為審理,即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喪葬費」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通常(或簡易等)訴訟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聲請關於如上請求給付喪葬費部分,另適用其他訴訟程序審理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廖古錦錢與已故之配偶廖振超(民國104 年2 月18日
死亡)育有子女廖家成、廖家友、廖家春、聲請人廖家滿、廖玉英(72年10月19日死亡)、相對人廖月英。廖振超生前中風臥床多年,廖古錦錢年紀老邁,均需子女供養,而廖家成則因先天性重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者,原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需家人照料看護,無任何謀生能力,聲請人自90年起與中風之父親廖振超、母親廖古錦錢、兄長廖家成三人定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並為渠等三人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渠等之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負擔。因廖古錦錢之子女六人其中廖玉英於72年10月19日死亡,是供養兩造父親廖振超、母親廖古錦錢及長兄廖家成之責,即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廖家友、廖家春四人負擔。
㈡查兩造父親廖振超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喪葬費支出計56
8,742 元(本院按聲請人嗣後主張花費達574,342 元,此處行文及如下計算方便,仍予敘述)相對人應分擔金額為142,
186 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有關廖振超部分,自104 年起回溯至90年止,總計15年之消費總支出金額為4,722,548 元,相對人應分擔金額為1,180,637 元(計算式:257,670 元+265,053 元+270,373 元+286,617 元+298,478 元+304,415 元+314,08
0 元+315,691 元+310,919 元+324,001 元+336,257 元+345,293 元+353,331 元+366,983 元+373,387 元=4,722,548 元;4,722,548 元÷4 =1,180,637 元);有關廖古錦錢部分,自105 年起回溯至91年止,總計15年之消費總支出金額為4,848,911 元,相對人應分擔金額為1,212,22
8 元(計算式:265,053 元+270,373 元+286,617 元+298,478 元+304,415 元+314,080 元+315,691 元+310,91
9 元+324,001 元+336,257 元+345,293 元+353,331 元+366,983 元+373,387 元+384,033 元=4,848,911 元;4,848,911 元÷4 =1,212,228 元);廖家成部分,亦自10
5 年起回溯至91年止,總計15年之消費總支出金額為4,848,
911 元,相對人應分擔金額為1,212,228 元(計算式:265,
053 元+270,373 元+286,617 元+298,478 元+304,415元+314,080 元+315,691 元+310,919 元+324,001 元+336,257 元+345,293 元+353,331 元+366,983 元+373,
387 元+384,033 元=4,848,911 元;4,848,911 元÷4 =1,212,228 元)。因廖家成為00年00月00日生,又為受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內政部公告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1.93 年計算,以上述15年之消費總支出4,848,911 元加以平均計算,每年平均消費金額為323,261 元,以廖家成未來尚有21.93 年之平均餘命,其未來21.93 年之消費總支出金額為7,089,114 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金額即為1,772,
279 元(計算式:4,848,911 元÷15=323,261 元;323,26
1 元×21.93 =7,089,114 元;7,089,114 元÷4 =1,772,279元)。以上,相對人廖月英部分應分擔之「喪葬費」及扶養費總計應為:5,519,558 元(計算式:142,186 元+1,180,637 元+1,212,228 元+1,212,228 元+1,772,279 元=5,519,558 元)。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廖振超及廖古錦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
為廖家成之妹,均屬直系或為旁系二親等之至親,彼等之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日前相對人依法繼承且訴請裁判分割廖振超所遺留之財產,自有足夠之扶養能力,當不能免除或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民法所定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代為履行,自係獲有相當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利益,本應返還與聲請人;又廖家成為兩造兄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無法自理,尚須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又父親廖振超中風多年,且已亡故,母親廖古錦錢現年90餘歲,衡情已無扶養廖家成之能力,因此為維持廖家成日後生活安穩,不至匱乏,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一併對相對人提出有關廖家成部分之將來扶養費給付之聲請,以維其生活上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廖月英應給付聲請人5,519,5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本院按聲請人所具為民事「聲請」狀,並其中喪葬費142,186 元及按此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扣除,即不再本件審理範圍內)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廖振超、母廖古錦錢自幼即養成勤勞節儉的習性,在婚後購入多筆不動產,並存有存款。廖振超於90年二次中風後,有聘雇社會局紅十字會居家看護上午2小時,下午2 小時,每月給付5 至6 千元,均由家父之存款支付,相對人在廖振超二次中風後,於周一至周五早上7 點半至下午4 、5 點協助照料家父,並處理家中庶務,時間長達10多年以上。因105 年分割遺產與聲請人交惡後,每周回家次數才減少,但相對人迄今每周至少回家一次探望家母及兄長。在98年以前,廖古錦錢都自己在空地種菜吃,再加上家父、母生性節儉,又有種稻賣農會稻榖款、老農金、肥料款、秧苗款、公所補助款、定存利息等等收入,廖古錦錢農會亦另有存款,故兩造之父母完全不需仰賴子女扶養,正因為如此,在家父過世後,才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分割遺產事件。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兩造之父廖振超、母廖古錦錢及兄長廖家成近15年,惟家父、母、長兄之農保費、健保費、乃至於家中的電費、電話費都是廖振超負擔的,聲請人廖家滿雖同居但未分擔分毫。聲請人甚至拿廖振超的土地去融資借款,且廖古錦錢已高齡90歲,迄至
106 年3 月手受傷前,還每天煮晚餐給聲請人吃,此外,廖家成雖有些許智能障礙,但可自行洗澡、吃飯,迄今均由廖古錦錢照料,豈可能有聲請人所述由其扶養父母之情。另廖古錦錢於106 年3 月手骨折受傷,相對人幾乎每周去照顧廖古錦錢5 、6 天,迄至106 年5 月初相對人小中風後,才無法繼續照顧廖古錦錢,5 月至7 月則是聘雇社會局紅十字會居家看護,7 月開始方請外勞看護,又如前所述,廖古錦錢生性節儉,廖振超所遺留絕大部分之遺產,廖古錦錢均可分得14分之7 ,且尚有存款及老人年金及補助款等,足見廖古錦錢及廖家成目前絕對不需仰賴他人扶養。綜上所述,廖古錦錢、廖家成之經濟、財產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廖古錦錢、廖家成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兩造之父廖振超、母廖古錦錢及兄長廖家成近15年,確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勢之扶養費用5,519,
558 元(應扣除喪葬費用額142,186 元,詳如前述),顯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直系
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與其他手足廖家友、廖家春、廖玉英(已歿)、廖家成為廖振超(已歿)與廖古錦錢之子女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11至20頁),首堪信實。復主張兩造對父母廖振超、廖古錦錢及兄長廖家成均負有扶養義務,廖振超、廖古錦錢、廖家成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並未分擔扶養責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含應分擔之喪葬費)共計5,519,558 元等情,相對人雖不爭執為廖振超、廖古錦錢之女及係廖家成之手足(妹),惟否認聲請人代其墊付扶養費致其受有利益,並以其父母廖振超、廖古錦錢均係有資產之人、廖家成亦有自為生活能力之人,均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前詞如前所述,則本件應審究為㈠廖振超、廖古錦錢與廖家成與兩造雖具父母兄弟姊妹之關係,係具有受扶養身分之人,惟是否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為受扶養權利之人?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父親廖振超部分,廖振超係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
,其生前尚留有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38,784,65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參(見同卷卷一第10頁),且觀諸上開卷宗內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振超名下除不動產外,仍尚有龍潭農會之存款(現金)470,796 元可資運用,而上開不動產核定總額,亦僅係以「公告現值」核計,衡諸現實情理,上開遺產之價值當非上揭數額,應係價值更高為是,顯然廖振超於死亡時仍有相當資產,若此情狀,廖振超生前應屬有資產財力之人,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需由聲請人為之支應扶養費用;佐以相對人辯以廖振超生前農會帳戶有稻穀款、老農金、肥料款、秧苗款、公所補助款、定存利息等收入,並用以支付農保費、健保費及家中的電費、電話費都,有其提出80年10月1 日至104 年2 月19日關於廖振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為證,足證廖振超確實每月有固定之收入入帳,並用以支付生活開銷,雖聲請人以此主張廖振超於85年12月第一次中風、88年第二次中風,即自89年1 月27日至94年間由訴外人黃金龍代耕,稻穀款及農耕補助款由訴外人黃金龍領取,然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可認廖振超生前於其時確實因病而無實際上之工作或其他自理日常生活等能力,惟亦不影響廖振超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或其他收入足以資應生活所需之事實。又關於廖古錦錢部分,廖古錦錢為廖振超之配偶,為廖振超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所載,廖古錦錢可得繼承之廖振超之遺產價值為19,768,987元【計算方式:166,139 元×8/ 14 +11,810,820元×8/14+17,011,316元×8/14+24,290元+(470,796元-24,290元)×8/14+3,206,223 元×8/14+535,000 元×8/14+9,308 元×1/7 +5,944 元×1/7 +1,429 元×1/
7 +2,186 元×1/7 +9,908 元×1/7 +16,598元×1/7 +13,318元×1/7 +752,004 元×1/7 +607,200 元×1/7 +5,333 元×1/7 +3,266 元×1/7 +2,380 元×1/7 +4,079,985 元×1/7 +10元×1/7 =19,768,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價值亦係按公告現值計算】,足證廖古錦錢雖已高齡90歲,無謀生能力,惟其目前尚有繼承自廖振超之遺產得供其生活所需,生活上自有資產可維持其生活上之所需,依法尚無受人扶養之權利,再者,廖古錦錢於繼承廖振超遺產之前,縱有受扶養之需求,然兩造均未主張廖古錦錢與廖振超夫妻之間定有何種夫妻財產制,衡情,廖振超之所有婚後財產豈非廖古錦錢與配偶財產關係消滅時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按上開遺產分割,廖古錦錢先行取得大多數遺產,應係先行分配得有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廖振超有支付能力時,關於廖古錦錢之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廖振超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廖振超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廖古錦錢即非不能維持生活換言之,廖古錦錢之配偶廖振超迄至死亡止均尚有資力足以扶養廖古錦錢,亦難認廖古錦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另關於廖家成之情形,核與廖古錦錢大致相同,依法廖家成為廖振超之子,亦為廖振超之合法繼承人之一,按上述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記載,廖家成可得繼承之廖振超之遺產價值為3,156,695 元【計算方式:166,139元×1/14+11,810,820元×1/14+17,011,316元×1/14+(470,796元-24,290元)×1/14+3,206,223 元×1/14+535,000 元×1/14+9,308 元×1/7 +5,944 元×1/7 +1,429 元×1/
7 +2,186 元×1/7 +9,908 元×1/7 +16,598元×1/7 +13,318元×1/7 +752,004 元×1/7 +607,200 元×1/7 +5,333 元×1/7 +3,266 元×1/7 +2,380 元×1/7 +4,079,985 元×1/7 +10元×1/ 7=3,156,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計算同前】,亦證廖家成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實上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或謂無謀生之能力較為恰當,然其業已繼承自廖振超之遺產,原可供其未來生活所需,並非無資力之人,自無受人扶養之權利,而其於繼承廖振超遺產之前,縱有受扶養之需求,依上前揭規定定其履行義務之親屬應為廖家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優先於廖家成之兄弟姊妹(即如聲請人主張其僅負生活扶助義務),固需擔負扶養廖家成義務之人,應為其具有財產資力之父親即廖振超及母親廖古錦錢。從而,無論廖振超死亡前或死亡後,廖振超、廖古錦錢、廖家成均不符合受廖家友、廖家春、廖家滿、廖玉英、廖月英等人扶養之要件。據此,兩造雖為廖振超、廖古錦錢之子女,廖家成之手足,然因廖振超、廖古錦錢、廖家成未符受扶養之要件,兩造自無需對渠等盡扶養義務。
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
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本件廖振超、廖古錦錢、廖家成既不具備受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父母兄支應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廖古錦錢等3 人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為實際上所照顧,而渠等亦具受扶養之身分,聲請人之與渠等同住期間,因有迎養之事實,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兄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代墊父母兄之扶養費用之支出等情,亦僅陳述而已,並未舉證以明之,甚且即如相對人前辯,其自90年以後,於每週一至五每日一定時間回去父母家中,照料父母前後達10餘年,迄至105 年間因分割遺產與聲請人交惡方有少回,何況聲請人尚曾使用廖振超所有土地藉以融資之情,雖相對人所辯迎養照顧父母等情亦僅陳述而已,並未舉證名之,然亦未見聲請人否認之,果爾,相對人照顧父母兄各情等事,豈非與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兄各情相當。
㈢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及酌定未來扶養費)5,377,3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廖振超喪葬費142,186 元部分,應另行審理,詳如前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