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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陳素卿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相 對 人 林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未育有子女,嗣因相對人另結新歡,逕自搬離原住所在外居住,置聲請人於不顧,惟聲請人罹患多項慢性疾病,每週需至醫院洗腎三次,因病痛無法行動以輪椅代步,且需負擔相當之醫藥費,聲請人患病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工作,積蓄早已花用殆盡,聲請人自己所育之女兒林翡倩雖已成年結婚,但經濟狀況亦不佳,偶有給付聲請人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仍不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甚至需尋求娘家兄長接濟,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生活窘境視若無睹,然聲請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此不得已對負有扶養義務之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爰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5 年度20,739元、104 年度19,845元、103 年度19,783元、102 年度19,490元、101 年度19,426元、100年度19,466元等統計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6 年

9 月起所計算之前5 年之扶養費共計118 萬7,577 元【計算式:20,739元×9 +19,845元×12+19,783元×12+19,490元×12+19,426元×12+19,466元×3 =118 萬7,577 元】,並按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39元,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9 月起給付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0,739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 萬7,577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06 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73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⒋第一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目前亦無工作收入,難以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且於5 年前相對人曾給付聲請人300 萬元,期間亦有陸陸續續給付聲請人其他金錢,係因相對人已無工作才沒有給付,而相對人名下觀音的房屋現由聲請人居住,另其餘土地則為共有土地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條明文規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81年度台上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有多項慢性疾病,生活難以自理,需人照顧,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維生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前詞置辯,陳稱5 、

6 年曾給付聲請人300 萬元等情,復經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9日訊問期日到庭自陳相對人於5 、6 年前給付聲請人300萬元,是兩造分財產,剩沒多少,作為家用、養小孩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辯相符,由上可知,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收入情形,聲請人雖於104 年度、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其他財產僅有汽車兩部,然其於5 、6 年前名下確實有300 萬元之款項,參以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自106 年9 月起所計算之前5 年之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因此上開300 萬元扣除聲請人前揭所主張自106 年9 月起所計算之前5 年之扶養費共計118 萬7,577 元後,仍剩餘1,812,423 元,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39元數額作為計算基礎,以聲請人所剩餘180 萬餘元之款項,尚得維持近7 年之基本生活。雖聲請人主張該款項用於家用及養小孩後所剩無幾,然家用支出標準業如前述已綜合考量聲請人生活上之需求,按上開消費支出標準核計,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給付之款項用以養小孩乙情,查,聲請人之女兒林翡倩為00年生,早已於96年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且能給付聲請人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是無以證明聲請人之女兒近5 、6 年有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8 萬7,577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73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