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藍莉琴
藍莉君藍翊榛藍政侖藍昭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被 告 曾德棋
曾文賢曾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藍邱勤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各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壬○○、辛○○、子○○、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丁○○就被繼承人藍邱勤妹贈與之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後興段875-8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返還予原告壬○○、辛○○、子○○、己○○、庚○○、被告丁○○、甲○○、丙○○為公同共有;㈡被告甲○○就被繼承人藍邱勤妹贈與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返還予原告壬○○、辛○○、子○○、己○○、庚○○、被告丁○○、甲○○、丙○○為公同共有;㈢被告丙○○自被繼承人藍邱勤妹贈與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壬○○、辛○○、子○○、己○○、庚○○、被告丁○○、甲○○、丙○○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藍邱勤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度家訴第70號卷㈠第4 至5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等5 人新臺幣(下同)754 萬8,
055 元,並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 月7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等5 人378 萬2,394 元,並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102 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為公同共有;㈣被告丁○○將自被繼承人藍邱勤妹所有之中壢市農會提領之現金246 萬6,650 元,應全部返還與兩造為公同共有;㈤被告丁○○將自被繼承人藍邱勤妹所賣○○○區○○段321 、321-1 地號土地之價金161 萬6,775 元,應全部返還予兩造為公同共有;㈥被繼承人藍邱勤妹如附表八所示之遺產(即華興321-3 地號土地、丁○○應歸還之現金存款
246 萬6,650 元及侵占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價款16
1 萬6,775 元)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八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即由原告與被告3 人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㈦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請求返還被侵害繼承之遺產,另就分割遺產部分變更分割之項目及方法,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藍邱勤妹於102 年11月3 日死亡,其育有原告之
父藍德樑及被告丙○○、丁○○、甲○○,惟藍德樑於100年1 月7 日死亡,故由原告壬○○、辛○○、子○○、庚○○、己○○代位繼承。
㈡藍邱勤妹生前原欲將其所有○○○區○○段875-8 、875-37
、875-38、875-39、875-41地號五筆土地,分配與兩造及自己各5 分之1 ,然被告丁○○、甲○○違反藍邱勤妹之意願,將原應均分五塊之土地、及原應由藍邱勤妹保有之部分,均贈與於自己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繼承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而上開土地面積共計2,305 坪(依地號順序面積依序為768 坪、615 坪、461 坪、311 坪、150 坪),每人各得5 分之1 即461 坪【(615 +461 +311 +15
0 )÷5 =461 】,而原告己○○、被告丙○○已確實各分得461 坪土地,然丁○○、甲○○取得部分均超過其等應分得之部分,其超過部分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其中丁○○取得875-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8 坪,已超過307 坪,其取之
307 坪部分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依875-8 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土地價值每坪為9 萬8,346 元,丁○○應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計算,補償754 萬8,05
5 元(307 ×98346 ÷4 =0000000 )予原告5 人公同共有。另甲○○取得之後興段875-37地號土地,面積為615 坪,顯已超過其應分得部分154 坪,其取得之154 坪部分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依875-37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價值每坪為9 萬8,244 元,甲○○即應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計算,補償378 萬2,394 元(154 ×98244÷4 =00000000)予原告5 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規定,訴請被告丁○○、甲○○應分別補償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而藍邱勤妹生前所有之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2分之1 ),被告丁○○擅自於102 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繼承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㈣又藍邱勤妹設於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被提領共計246 萬6,650 元,惟當時藍邱勤妹年老體弱、行動不便,且多與被告等居住,顯係被告等將之領走甚明,縱藍邱勤妹有自行取款使用,亦應僅係日常生活開銷而已,然觀之系爭農會帳戶明細,於上開期間有多次大筆金額提領紀錄,甚至一次提領220 萬元,足證系爭農會帳戶之提領金額,應係被告等未經授權私下自行提領,該部分存款應為藍邱勤妹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遭被告等領取,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應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146條、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㈤另被告丁○○未得藍邱勤妹之同意,擅自於101 年12月27日
將藍邱勤妹所有之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以價金161萬6,775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慧瑛,且該土地價金並未存入藍邱勤妹於系爭農會帳戶。而出售上開土地之時,係丁○○載同藍邱勤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既然藍邱勤妹之系爭農會帳戶內未存入該筆買賣價金,應係由被告丁○○不法取得,是丁○○已不法侵害原告繼承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丁○○應將該筆買賣價金161 萬6,775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㈥被告丁○○應將上開㈢、㈣、㈤所述之土地、存款、價金屬
藍邱勤妹之遺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藍邱勤妹尚有上開遺產(即321-3 地號土地、丁○○應歸還系爭農會帳戶金額24
6 萬6,650 元、出○○○區○○段321 、321-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161 萬6,775 元)尚未分割,而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丁○○前既將之占為己有,顯然兩造應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即由原告與被告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藍邱勤妹生前因多由被告丁○○、甲○○照顧,其
基於考量避免將來兩造需支付遺產稅,便決定先將其名下房產贈與被告與己○○,且因藍邱勤妹年老體弱,過戶程序雖係由丁○○、甲○○代辦,然丁○○、甲○○對藍邱勤妹所為決定,未曾為干涉或脅迫,是以丁○○所有後興段875-8、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甲○○所有後興段875-37地號土地、丙○○所有後興段875-38地號土地、己○○所有之後興段875-39地號土地、及已出售予訴外人張慧瑛所有之華興段
321 、321-1 地號土地,皆係藍邱勤妹生前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就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上開土地皆已非屬遺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㈡藍邱勤妹生前由丁○○、甲○○照顧生活起居,藍邱勤妹亦
會自行從系爭農會帳戶取款使用,丁○○更為照顧藍邱勤妹而申請聘僱外勞看護,聘僱期間長達11年,並先行支付看護費用。又藍邱勤妹因與被告丁○○同住,且多年來丁○○為其墊付生活費、看護費,藍邱勤妹且將身後事囑由丁○○辦理,因而將存款220 萬元贈與丁○○,藍邱勤妹即於102 年
1 月24日於丁○○陪同下親自前往農會領取220 萬元,並轉至丁○○名下帳戶。是以丁○○取得220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未侵害原告權益,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藍邱勤妹出售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161 萬6,
775 元並未存入其設於系爭農會帳戶內,因藍邱勤妹買賣時係由丁○○載同其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指稱該筆買賣價金係由丁○○不法取得等語。惟查前揭土地買賣發生日期係101 年12月13日,另觀諸藍邱勤妹之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4 日各有存入68萬元、90萬7,000 元,共計158 萬7,000 元,足證該筆買賣價金確已存入藍邱勤妹所有農會帳戶,且係由藍邱勤妹本人取得,並非丁○○所取得,被告丁○○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1 年3 月27日至102 年11月25日
間,陸續自藍邱勤妹所有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46萬6,650元,侵害其得繼承之遺產等語。惟查,上開期間系爭農會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藍邱勤妹所領取,其中102 年1 月24日提領之220 萬元係由丁○○陪同下親自前往農會領取220 萬元,並轉至丁○○名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及現金,均為藍邱勤妹生前之財產並
經其處分完畢,並非藍邱勤妹遺產。藍邱勤妹死亡時已無留有遺產,原告主張藍邱勤妹死亡時尚留有系爭華興段321-3地號土地、丁○○應歸還系爭農會帳戶金額246 萬6,650 元、藍邱勤妹出○○○區○○段321 、321-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161 萬6,775 元等遺產,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 分割,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況且藍邱勤妹生前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丁○○、甲○○、丙○○間已有贈與合意,而原告就藍邱勤妹生前已為之贈與為何無效,及主張被告以何種方式侵害原告繼承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以民法第1146條、第
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本於分割遺產之口頭契約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惟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格,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為本件請求依據,尚屬無據;又上開土地與財產皆為藍邱勤妹生前自由意識下為財產分配並處分完畢,原告等人自始均非「所有人」,自無適用該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另有關民法第184 條、179 條主張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均係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請求被告丁○○、甲○○各自返還賠償金額,自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縱認原告請求部分均屬於遺產,原告未將其主張之上開所謂「遺產」全部均列入分割項目,逕以藍邱勤妹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藍邱勤妹於102 年11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壬○○、辛○○、子○○、己○○、庚○○及被告丁○○、甲○○、丙○○。
二、被繼承人藍邱勤妹生前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101 年10月5 日分割成後興段875-8 、875-37 、875-38、875-39地號,上開土地於其死亡前已移轉登記下述人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㈠第17至28、167 頁):
㈠後興段875-8 地號土地(另合併自875-9 地號土地),於10
1 年10月25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㈡後興段875-37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5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㈢後興段875-38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10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㈣後興段875-39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以贈與原因登記
為被告己○○所有。上開土地嗣102 年2 月1 日分割出後興段875-41地號土地,己○○將875-41地號土地出售登記予藍文廷所有。
三、被繼承人藍邱勤妹生前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於102 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繼承人藍邱勤妹生前所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於101 年12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慧瑛,並於10
1 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藍邱勤妹生前欲將其所有○○○區○○段875-8 、875-37、875-38、875-39、875-41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均分為五份,由原告及被告3 人與自己各分得一份,被告丁○○、甲○○竟違反藍邱勤妹之意願,致使其自己多分得超過應得坪數土地各為307 坪、154 坪;另被告丁○○未經藍邱勤妹之授權,擅自將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贈與予其自己名下,及擅自出售藍邱勤妹所有之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得款161 萬6,775 元占為己有,及盜領藍邱勤妹於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
246 萬6,650 元,侵害其應得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各應給付原告等5 人754 萬8,05
5 元、378 萬2,394 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丁○○另應將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塗銷贈與登記、將盜領之246 萬6,650元、侵占之買賣價金161 萬6,775 元均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藍邱勤妹生前有無口頭為財產分配協議系爭5 筆土地面積應平均分為5 等份,並登記予兩造及藍邱勤妹?丁○○、甲○○有無將藍邱勤妹自己應分得部分擅自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事實?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丁○○給付754 萬8,055 元(賠償或補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37
8 萬2,394 元(賠償或補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塗銷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侵占華興段
321 、321-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61 萬6,775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所盜領農會帳戶246 萬6,650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藍邱勤妹尚有遺產即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
161 萬6,775 元、246 萬6,650 元,請求分割,有無理由?㈠藍邱勤妹生前有無口頭分配協議系爭5 筆土地面積應平均分
為5 等份登記予兩造及藍邱勤妹?丁○○、甲○○有無將藍邱勤妹自己應分得部分擅自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實務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藍邱勤妹生前有就系爭5筆土地均分5 等份分配繼承之決定,其自己持有一份,其餘由原告、被告3 人各分配5 分之1 ,及被告丁○○、甲○○有擅自將藍邱勤妹應分得部分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藍邱勤妹同意辦理贈與系爭875-8
、875-37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於丁○○、甲○○名下等語。證人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湯芬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875-8 、875-37地號土地是由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藍邱勤妹在很早以前就說過土地要辦理過戶給他的子孫,只是因為土地是農地,會涉及到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所以就沒有辦,直到101 年丁○○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我就開始辦這件業務,辦這業務是先將土地分割為多筆,再逐筆過戶;辦理過戶的文件(土地權狀、藍邱勤妹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係丁○○交付給我;要如何分割各筆土地的坪數是由丁○○告知我的,我也有向藍邱勤妹求證,有一次藍邱勤妹到我辦公室,我親自問她老人家,分割是否依照丁○○告知方式辦理?她(藍邱勤妹)說:是;我也有將每筆分割之坪數向藍邱勤妹告知;實際辦理登記之前我沒有見過藍邱勤妹,是在辦完登記之後,藍家姊妹對於登記的面積有爭議,帶藍邱勤妹來找我;我當下問藍邱勤妹說「過戶已登記部分,是否正確?」藍邱勤妹答:「是的。」,並有將每筆土地的坪數逐筆向藍邱勤妹求證,當時有藍鸞英、丙○○、藍文廷及藍邱勤妹在場;且不是只向藍邱勤妹詢問875-38、875-39這兩筆土地贈與的坪數是否正確,我有問藍邱勤妹丁○○跟甲○○為何多這麼多?我問說「丁○○說因為藍邱勤妹是他在奉養,所以他要多得一份,是這樣嗎?」我連續問三趟,我也怕有爭議,藍邱勤妹都回答我:「是的。」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㈠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另證人丙○○亦具結證稱:101 年12月10日藍邱勤妹有贈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予我,藍邱勤妹說我是老大,比較有為家裡做事情,所以要分給我;是媽媽說的,媽媽親自委託湯芬齡代書將此筆土地贈與給我,是湯代書聯絡我要我去她事務所拿權狀,由藍鸞英帶我去的,我只有去一次湯代書事務所,當次是我、藍文廷、我母親,還有藍鸞英四人一起去的,當時藍鸞英去停車後,進來事務所就在看報紙;我有聽到湯代書向媽媽問說為何丁○○與甲○○要分這麼多,媽媽回答:是因為丁○○奉養我,所以要分比較多,有聽到我媽媽提到她那一份要給甲○○與丁○○,因為爸爸生病以後都在甲○○那裡,爸爸去世以後,媽媽就說要去丁○○那裡,媽媽還提到她活得比較久,所以要給丁○○多一點;我母親名下有很多土地,除了分出去的土地外,她自己也留了一份給自己,她保留的那一份在死後要給丁○○與甲○○;媽媽很重男輕女;媽媽是丁○○在養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㈡第6 至9 頁)。又證人即藍邱勤妹之四子藍文廷(已被藍阿快收養)具結證稱:中壢市○○段○○○○○○號土地是我母親(指藍邱勤妹)授權要補償給我的,是由我大哥(藍德樑)那一份要還我的;當時有一些建築廢棄料堆在很多筆土地上,是我處理的,母親知道我處理掉這些廢棄物花了800 多萬元,所以用這筆土地補償我;母親有大致跟我講要如何分配名下土地,她是說我大哥把舊建地(位於中壢市○○段875 、875-1 兩筆土地的旁邊)吞掉了,所以她名下的土地要分的時候,我大哥要少分一點;她說田地部分要分5 份,給被告三人及藍德樑,我母親自己要留1份,至於是否各5 分之1 比例,我並不清楚;我記得是在十月份時有與藍鸞英、丙○○及母親一起找過湯芬齡代書;我母親差不多7 、8 年前就授權給丁○○了,但丁○○就是不將我母親要補償給我的土地過戶給我,後來丁○○自己去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結果是沒有把土地分割給我,所以我才去擋丁○○他們要過戶給己○○的登記,當時還沒有繳錢所以還沒有辦好,我們去找湯代書就是去跟湯代書說先不要辦理這個部分。丁○○跟甲○○的部分那時候已經分好了,就我所知甲○○沒有多分,我母親說過甲○○要多分點,因為我父親之前都在甲○○那裡吃、住,也在甲○○那裡過世,丁○○我不知道;去找湯代書時,母親很健朗,精神狀況很好,我是被姑姑收養,沒有繼承媽媽的土地,只有補償給我剛剛說的那塊土地(後興段875-41號),當天伊帶媽媽去找湯代書時,是媽媽之前有交代,後來去找代書,媽媽親自去跟代書說她要將給己○○的土地割200 坪補償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㈡第23至27頁)。是依上開證人丙○○證稱「藍邱勤妹她那一份要給丁○○及甲○○」、證人藍文廷亦證稱「藍邱勤妹說過甲○○要多分一點,且授權丁○○辦理」等語,藍邱勤妹應有授權丁○○依其意思辦理土地分配,並有將其所留一份分配予丁○○、甲○○,使渠等所得分配較多;且於土地分割後湯芬齡代書復與藍邱勤妹確認分配過戶之面積無誤,並有證人丙○○在場聽聞確認。雖原告舉證人即藍邱勤妹之次女藍鸞英(已被藍阿快收養)之證詞:「(當日)我沒有聽過湯代書與藍邱勤妹討論中壢市○○○路土地分配問題,沒有聽到湯代書與藍邱勤妹提到這塊土地要分給兩造的比例各為多少」等語,欲否認湯芬齡代書有與藍邱勤妹確認分配過戶之面積無誤乙節;然依據證人藍鸞英自述當日會面過程為:當時她們(藍邱勤妹、丙○○)下車以後,伊是先去停車才進去事務所,進去事務所以後見到她們坐在那裡,我好像是在看報紙;那次去我也沒有參與談話內容,因為丁○○告訴丙○○要去湯芬齡代書事務所拿權狀,丙○○找我一起去,我只是以車子載藍邱勤妹去,她們辦理何事宜我不清楚,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㈡第23至27頁)。是以證人藍鸞英當日並未參與討論,且自顧看報紙,對渠等討論之內容自然不會留意,尚難以藍鸞英上開之證詞而否定湯芬齡與藍邱勤妹確有討論土地分割面積並確認分配無誤乙事。復依據證人湯芬齡、丙○○、藍文廷上開所述情節,顯見藍邱勤妹因其年紀已大,為免留下遺產遭政府課徵稅負,而預先做財產分配,並授權次子即被告丁○○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事宜,丁○○即委託代書湯芬齡辦理;又藍邱勤妹因重男輕女,且過往與丁○○同住多年受其照顧,及囑由丁○○負責料理其後事,並因配偶曾阿火過往亦由甲○○照顧起居、用膳,故表示財產應由丁○○、甲○○多得分配,而將田地分為五份,藍邱勤妹將其自己所保有一份則亦屬意分給丁○○、甲○○等事實,應可認定。另有證人即藍邱勤妹侄媳婦黃玉蘭亦到庭具結證稱:於藍邱勤妹往生前,伊與藍邱勤妹大概每兩個月見一次面,她都會去我們那邊玩住在我們家裡,或我們過去藍邱勤妹中壢的家,藍邱勤妹於生前即有表示要處分她名下的財產,在其往生前半年到一年之間,在伊花蓮的家及藍邱勤妹中壢的家中都有聽藍邱勤妹說,她有田地,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也可以分,她自己也要,總共是五個要分田地,田地有七分半,一人可以分一分半;因丁○○有養她,要養到100 歲,所以她自己的那份中的一分土地要給丁○○,另外半分土地要給養爸爸的甲○○,且藍邱勤妹有說在其往生前要先處理好,亦表示過財產已經處分過戶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及證人即被告堂妹乙○○具結證稱:藍邱勤妹往生前有時候會去花蓮嫂子(指黃玉蘭)家,有時也會去伊現住處坐坐聊天,有時是伊來中壢與藍邱勤妹聊天,伊去嫂嫂黃玉蘭那邊時都有聽到藍邱勤妹向嫂嫂提到因之前都住在丁○○那邊,給丁○○夫妻照顧多年,其名下財產要平分五份(至於平分是指把所有土地面積加總除以五,或是依照土地的現狀約把某個地號分給其中的某個人,伊不清楚),她自己的那份其中三分之一要給甲○○,三分之二給丁○○且要其全權處理後事;之前伊就有聽到藍邱勤妹表示她的財產要在往生之前就處理好,之前就有交代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可資佐證。並再對照系爭土地分割之狀況,於未分割土地前面積總合約為2,305 坪,如分為5 等份,每份約為461 坪,又依證人黃玉蘭、乙○○所述,藍邱勤妹之本意欲將自己所保有該份以2 :1 比例轉分配給被告丁○○及甲○○,依此計算即各為307.3 坪(
461 坪×2/3 =307.3 坪)、153.6 坪(461 坪×1/3 =15
3.6 坪),是以丁○○及甲○○可分得之面積則為768.3 坪(461 坪+307.3 坪)、614.6 坪(461 坪+153.6 坪)。
因此土地分割後即由被告丁○○、甲○○、丙○○、原告己○○(曾德樑房份由原告5 人指明由原告己○○取得)依序分得768.3 坪、614.6 坪、461 坪、461 坪,此與嗣後被告丁○○、甲○○、丙○○各自取得之後興段875-8 、875-37、875-3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互核相符(己○○受分配部份詳如下述),益徵藍邱勤妹確實有意將上開土地分成五份,並將其自己所得一份則分給丁○○及甲○○使渠等取得較多分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丁○○依據藍邱勤妹之委託代為找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並
依其意向辦理土地分割、贈與移轉登記,此觀系爭後興段875-8 、875-37、875-38、875-39地號土地均係101 年10月5日同日分割,且將875-8 、875-37、875-38地號土地分割成面積依序為2540.05 平方公尺(約768.3 坪)、2032平公尺(約614.6 坪)、1524平方公尺(約461 坪)(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103 度家訴第70號卷㈠第17、19、24、27頁),並依序贈與分歸被告丁○○、甲○○、丙○○所有;而其中分給原告己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1524平方公尺,因藍文廷有爭議,故而同日與藍邱勤妹、丙○○、藍鸞英前往代書處釐清,此有證人藍文廷上開證述:當天伊帶媽媽(指藍邱勤妹)去找湯代書時,媽媽親自去跟代書說她要將給己○○的土地割200 坪補償我等語可佐。
嗣代書即依指示將原分給原告己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2 月1 日分割成2 筆土地即875-39地號(面積1028平方公尺,約311 坪)、875-41地號(面積496 平方公尺,約150坪),並分別贈與原告己○○及證人藍文廷,此參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顯示上開土地之贈與歷程:原係101 年11月16日贈與己○○、丙○○(875-38地號,面積1524平方公尺),
101 年12月12日申報贈與己00000-00地號亦記載為1524平方公尺,嗣875-39地號於102 年2 月1 日分割成2 筆即875-39 地號(1028平方公尺)、875-41地號(496 平方公尺)即明,並核與證人藍文廷上開所述相符。足認丁○○、甲○○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贈與登記係依據藍邱勤妹處分不動產之意思經其授權而辦理分配,並未違反藍邱勤妹之真意,且於丙○○偕同藍邱勤妹前往領取所有權狀時,藍邱勤妹再次與證人湯芬齡確認各筆土地過戶分配情形無誤在案。依此可見,系爭5 筆土地係藍邱勤妹本於其自由意識於生前所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丁○○、甲○○擅自將藍邱勤妹本應分得部分卻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丁○○給付754 萬8,055 元(賠償或補償)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復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需於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592 、1928號復著有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不法取得系爭875-8 地號土地(768 坪
)超過461 坪部分之307 坪土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丁○○給付754 萬8,055 元(賠償或補償),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丁○○與被繼承人藍邱勤妹間之贈與契約為其逾越權限之無效行為、原告有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丁○○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壬○○之女戊○○為證,證人戊○○固證稱:伊曾於102 年間,為了討論分配遺產事情至丁○○家中拜訪藍邱勤妹,當時同去者有原告壬○○、辛○○、子○○、己○○及原告之母癸○○○,當時有詢問藍邱勤妹遺產怎麼分,藍邱勤妹是回答平分,但是沒有指誰要平分,至於遺產怎麼分大人(指壬○○、辛○○、子○○、己○○、丁○○)還要開會,我們與藍邱勤妹討論完後下樓去找丁○○說要召開家庭會議,但丁○○說不可能召開,藍邱勤妹當時有聽到但沒有做何表示,之後也沒有聽說要召開家庭會議,大人們也都沒有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為被告丁○○所否認。查系爭875-8 地號土地藍邱勤妹業於101 年10月10日贈與丁○○,並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875-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係丁○○依據藍邱勤妹之指示辦理財產分配,並無違反藍邱勤妹真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丁○○逾權處分,僅屬空言,不足採取。是以丁○○已於101 年10月25日因藍邱勤妹之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875-8 地號土地已非藍邱勤妹之財產;縱令證人戊○○所稱渠等確有於102 年間再至藍邱勤妹家中爭執分配不公,及藍邱勤妹表示還要開會討論如何分配等節為真,亦無法因藍邱勤妹事後基於原告之要求欲改變其原先之決定,而影響其已合法贈與土地予丁○○之效力,而認丁○○取得系爭875-8 地號土地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易言之,系爭875-8 地號土地之贈與既屬合法有效,丁○○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丁○○已取得系爭875-8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所有權人,即非藍邱勤妹之財產。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丁○○給付754 萬8,055 元之賠償或補償,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378 萬2,394 元(賠償或補償)有無理由?同前所述,系爭875-37地號土地藍邱勤妹業於101 年10月10日贈與甲○○,並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875-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係丁○○依據藍邱勤妹之指示辦理財產分配,並無違反藍邱勤妹真意,已如前述。甲○○已於101 年10月25日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縱令原告認為分配不公有向藍邱勤妹表達抗議,或藍邱勤妹有再協商開會之意,自不因藍邱勤妹事後欲改變原先之決定,使已合法贈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變為不合法,進而認甲○○取得系爭875-37地號土地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易言之,系爭875-37地號土地之贈與既屬合法有效,甲○○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已取得系爭875-37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所有權人,即非藍邱勤妹之財產。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378 萬2,394 元之賠償或補償,亦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塗銷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
,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藍邱勤妹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贈與登記至其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繼承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應予塗銷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資料,核閱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文件中,有藍邱勤妹提出之印鑑證明,依此推定藍邱勤妹應有同意贈與系爭321-3 地號土地予丁○○,始會提出印鑑證明供其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丁○○乃擅自無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未有其他積極之舉證,自難遽採原告主張丁○○係未經藍邱勤妹同意之無權代理處分行為為真。上開土地既為藍邱勤妹之贈與,丁○○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係藍邱勤妹生前之處分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塗銷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侵占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161 萬6,775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得藍邱勤妹之同意,擅自於101 年12
月27日將藍邱勤妹所有之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以價金161 萬6,775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慧瑛,且土地買賣價金並未存入藍邱勤妹之農會帳戶,顯係被告丁○○侵占而不法取得,應將該筆買賣價金161 萬6,775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該筆土地買賣是藍邱勤妹自己處理的,藍邱勤妹請我載她去申請印鑑證明,是買家先去找共同持分人要買該筆土地,共有人再跟我媽媽講,該筆土地的全部持分人一起賣給張慧瑛,且是其他共有人談好價金,我媽媽就賣跟其他共有人一樣,當時母親的腦筋很清楚且還認識字,買賣契約是母親親自簽名,買賣價款有存入藍邱勤妹農會帳戶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321 、321-1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之代理人江庭秀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藍邱勤妹這個名字,但其長什麼樣子伊印象模糊,但伊對張慧瑛比較有印象,本件買賣伊記得是仲介公司來找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㈠第175 頁),足見系爭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非由丁○○去找代書辦理。又系爭華興段32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藍德俊、藍德逢、藍昭發、邱秋妹、廖玲珠等人確實於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3日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均出售予土地共有人張慧瑛,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㈠第47至49頁),核與被告丁○○辯稱「係買主先找其他土地共有人買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一起賣給張慧瑛,共有人再向藍邱勤妹說,藍邱勤妹就賣跟其他共有人一樣」等語相符。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中,有藍邱勤妹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㈡第
146 頁),依此推定藍邱勤妹應有同意出售系爭321 、321-1地號土地。抑且,藍邱勤妹之農會帳戶內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4 日存入票據金額68萬元、68萬元、22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總計158 萬7,000 元,如加計扣除之規費、代辦費,則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161 萬6,775 元金額極為相近;再者,藍邱勤妹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其辦理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又存入買賣價金票據時間為
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4 日,時間極為接近;另參以證人黃玉蘭證稱:藍邱勤妹在往生前一年有講過,她的意思就是要在往生之前辦妥就對了,她只有講過要請人載她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亦與丁○○辯稱「藍邱勤妹請我載她去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足徵藍邱勤妹確有為要辦理出售土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渠應有出售上開土地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丁○○乃擅自出售上開土地,復未有其他積極之舉證,自難遽採原告主張為真。
⒊綜上,上開土地買賣既為藍邱勤妹自行處分行為,所得價款
亦已存入藍邱勤妹農會帳戶,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占價款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或返還161 萬6,77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仍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所盜領農會帳戶246 萬6,650 元,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
,盜領藍邱勤妹系爭農會帳戶款項共計246 萬6,65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由藍邱勤妹自己去領取,其中有關102 年1 月24日領取之220 萬元則為藍邱勤妹贈與丁○○,蓋因母親生前與其同住並照顧生活起居、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代墊生活費、外傭費用及醫藥費等支出,並囑咐丁○○負責辦理後事、祭祀等項而為贈與金錢;且當日係丁○○陪同藍邱勤妹親自前往農會領取220 萬元並轉至丁○○名下帳戶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藍邱勤妹系爭農會帳戶101 年3 月27日領取5 萬
元、101 年8 月6 日領取3 萬7,000 元、102 年1 月4 日領取7 萬2,000 元、102 年1 月11日領取2 萬元、102 年1 月24日領取220 萬元、102 年10月4 日領取7 萬元,為被告等人領取後侵占為己有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等人(丁○○、甲○○、丙○○)領走(見本院卷第131 頁),卻請求應由丁○○一人返還246萬6,650 元,其主張及說理亦有矛盾。再者,依據證人黃玉蘭、乙○○之證述,藍邱勤妹於死亡(102 年11月3 日)前
4 天仍能搭車前往花蓮探視親友,並與渠等一起用餐,且神智清楚,一直與黃玉蘭說好話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04 頁、106 頁背面),藍邱勤妹於上開領款期間尚非不能自主行動,其應有能力自行領款使用。又藍邱勤妹系爭農會帳戶10
2 年1 月24日領取220 萬元後,嗣電匯至被告丁○○帳戶內,為丁○○所自承,而藍邱勤妹與丁○○同住、丁○○聘用外傭看護照顧藍邱勤妹1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㈡第143 頁),倘藍邱勤妹生活費及外傭薪資均係由藍邱勤妹個人所支出,如生活費每月以1 萬元計、外傭薪資每月至少以2 萬元計算,藍邱勤妹每月生活費加上外傭薪資至少需提領3 萬元始足支付,然觀之藍邱勤妹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其死亡前3 年之100 年至102 年10月間之提款狀況,顯示約相隔3 個月、9 個月、5 個月、
9 個月,始有領款3 萬元、5 萬元、3 萬7,000 元、7 萬元之情,足見外傭酬勞支出顯非由藍邱勤妹個人所支付。又據證人丙○○已證述:媽媽是丁○○在養等語明確(見本院10
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㈡第9 頁),亦與丁○○所辯相符。準此,丁○○辯稱外傭薪資及母親生活費係由其墊付乙節,亦可採信。再者,藍邱勤妹生前囑咐由被告丁○○負責辦理其後事,此有證人黃玉蘭證述:藍邱勤妹辦理後事的錢交給丁○○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以丁○○辯稱,藍邱勤妹係因過往與丁○○同住吃飯,為其墊付生活費開銷、醫藥費、墊付僱用外傭11年薪資(薪資約264 萬元,即2 萬元×12月×11年=264 萬元)並辦理後事之故,因而贈與220 萬元並匯入被告丁○○帳戶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丁○○確有未經藍邱勤妹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占為己有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對被告丁○○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及丁○○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至藍邱勤妹死亡後系爭農會帳戶於102 年11月25日被提領1 萬7,650元部分(此應非由藍邱勤妹所領取),縱令此筆款項係由丁○○領取,因丁○○支付藍邱勤妹喪葬費用為81萬1,250 元,有華倫葬儀社出具之喪葬費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80 頁),藍邱勤妹先前給付之220 萬元,如扣除償還丁○○墊付之外傭薪資、生活費,已不足支付喪葬費(原告自承未負擔任何藍邱勤妹之喪葬費),是其領取之1 萬7,650 元或用於喪葬費用補貼,或以償還墊付不足之外傭薪資債務,均係以藍邱勤妹遺產清償其債務,此減少消極財產行為,均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或被告丁○○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有盜領藍邱勤妹存款並侵占
入己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盜領農會帳戶24
6 萬6,650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藍邱勤妹尚有遺產即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161
萬6,775 元、246 萬6,650 元,請求分割,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之藍邱勤妹贈與丁○○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
、出售華興段321 、321-1 地號土地之價金161 萬6,775 元、已提領農會帳戶246 萬6,650 元之存款,皆非屬藍邱勤妹死亡時所留遺產,已如前述,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惟藍邱勤妹於系爭農會帳戶尚留有7,054 元之存款暨其孳息迄未分割(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分割請求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物上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754 萬8,055 元暨其遲延利息及塗銷華興段321-3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暨將土地買賣價金161 萬6,775元、盜領農會存款246 萬6,650 元均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甲○○給付378 萬2,394 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有關請求被告丁○○給付754 萬8,055 元暨其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378 萬2,394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藍邱勤妹所留之遺產┌──┬──────────┬───┬─────────┬──────────┐│編號│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種類 │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1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存款 │7,05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5 人、被告曾美││ │處信用部 │ │ │英、丁○○、甲○○,││ │帳號:00-00000-0-00 │ │ │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原告5 人各取得││ │ │ │ │20分之1 、被告丙○○││ │ │ │ │、丁○○、甲○○各取││ │ │ │ │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壬○○ │ 1/20 ││ │辛○○ │ 1/20 ││ │子○○ │ 1/20 ││ │己○○ │ 1/20 ││ │庚○○ │ 1/20 │├──┼─────┼───────┤│ 2 │丁○○ │ 1/4 │├──┼─────┼───────┤│ 3 │甲○○ │ 1/4 │├──┼─────┼───────┤│ 4 │丙○○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