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愛玉相 對 人 崔景鶴
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崔景鶴等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20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立遺囑人崔靜堂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現金全部遺贈予聲請人,嗣崔靜堂於民國10
6 年3 月28日因病死亡,經遺囑執行人王治魯律師交付系爭遺囑予繼承人之代表人即相對人崔景鶴,詎料相對人等人於知悉系爭遺囑之意旨,卻違背立遺囑人之意思,竟於同年4月19日將崔靜堂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顯已侵害聲請人依遺囑受贈不動產之權利,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79 條、第19
9 條第1 項、第1199條規定提起履行遺贈訴訟,請求就分別已登記於崔景鶴、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名下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重家訴字第2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第5 項立法意旨,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起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起訴證明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案件),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核其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以其與被繼承人崔靜堂間遺囑贈與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核其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前揭法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不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一:崔景鶴┌──┬──────────────────┬──────┬──────┐│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 │ │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000 分之 │291 ││ │土地 │1762 │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1 號 2 樓) │ │├──┼──────────────────┼─────────────┤│2 │桃園市○○區○○段○○○段 0000○號 │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1 號 3 樓) │ │├──┼──────────────────┼─────────────┤│3 │桃園市○○區○○段○○○段 0000○號 │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3號2 樓) │ │├──┼──────────────────┼─────────────┤│4 │桃園市○○區○○段○○○段 0000○號 │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3號3樓) │ │├──┼──────────────────┼─────────────┤│5 │桃園市○○區○○段○○○段 0000○號 │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5號2樓) │ │├──┼──────────────────┼─────────────┤│6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5 號 3 樓) │ │├──┼──────────────────┼─────────────┤│7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2分之1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12 │ ││ │號 5 樓) │ │└──┴──────────────────┴─────────────┘附表二:崔景芬┌──┬──────────────────┬──────┬──────┐│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 │ │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000 分之 │291 ││ │土地 │587 │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1 號 1 樓) │ │├──┼──────────────────┼─────────────┤│2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3 號 1 樓) │ │├──┼──────────────────┼─────────────┤│3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 弄│ ││ │5 號 1 樓) │ │└──┴──────────────────┴─────────────┘附表三:崔景星┌──┬──────────────────┬──────┬──────┐│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 │ │尺)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106 ││ │ │ │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 ○號建物(桃 │ 全部 ││ │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2 樓) │ ││ │ │ │└──┴──────────────────┴─────────────┘附表四:崔兆凱┌──┬──────────────────┬──────┬──────┐│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 │ │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000 分之 │291 ││ │土地 │588 │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全部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12 │ ││ │號 4 樓) │ │├──┼──────────────────┼─────────────┤│2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號│ 2分之1 ││ │建物(桃園市○○區○○街 ○○ 巷 12 │ ││ │號 5 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