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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 告 趙德炳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季姮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業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是: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64 號被告與訴外人趙光威、蔣曉瓊間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及20之1 號房屋,然原告才是這些房屋的「真正債權人」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而言,不包括「真正債權人」在內,本院在判決裡已有說明。惟原告仍於107 年1 月5 日提起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原告仍逾期未繳,本院遂於107 年2月1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8日,另以被告及訴外人趙張金梅為被告,訴請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在該事件中,原告主張趙張金梅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62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當中,自承在103 年7 月27日就已經知道該處分行為的存在,以及該處分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事,經第一審判決以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為由,駁回其訴。惟原告仍提起上訴,且還在爭執第一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的除斥期間完成等事項。

(四)無論是本件還是前揭事件,原告都是在作毫無實益的爭執,爭執一個審級不夠,還要爭到第二審去;而無論在本件還是前揭事件,原告的主張如何地欠缺理據,第一審判決都已經詳加說明,即使判決書的文體、格式過於艱澀,原告不能明瞭,只要向略有法律專業者稍加諮詢,而桃園地區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的機關單位,多不勝數,除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律師公會外,原告住所所在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也都有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以原告的智識能力,顯然沒有不能尋求協助、釐清法律關係、評估是否起訴或上訴的可能。

(五)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原告於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其提起訴訟之動機、目的,及其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況,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 萬元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