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簡依蓮被 告 王國民被 告 張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增列被繼承人王凱正所有山葉機車一輛為遺產,並更正被繼承人王凱正所遺存款為臺灣企銀存款780 元、兆豐銀行存款289元、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存款32,014元,核此,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被繼承人王凱正與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結婚,嗣被繼承
人104 年7 月20日死亡,有王凱正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與被告王國民及張春美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父母,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兩造
3 人均屬王凱正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王凱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兩造等3 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就王凱正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2 分之1 、被告王國民及張春美各為4 分之1 ,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王凱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二筆、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台灣企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7,639 元、汽車及機車各一台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部分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對於系爭遺產經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均置若罔聞,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餘遺產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為分割以平事理。
㈢遺產部分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不動產兩
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企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共33,083元、汽車及機車各一台,系爭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故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凱正遺留系爭遺產,因兩造均無居住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又被告等始終對於附表一之房地及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存留均不聞不問,實難期待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認王凱正所遺留系爭遺產應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先予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凱正所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車貸、信用卡卡費、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房地相關規費,共計1,351,043 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妥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因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格足以清償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爰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凱正
之全部遺產,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爰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凱正所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王國民、張春美則以:㈠被繼承人王凱正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保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為人壽保險給付,該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2 人,應不得作為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遺產,亦不得用於抵付被繼承人王凱正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喪葬費用津貼,應自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惟,本件被告所收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理賠(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兩筆皆為壽險保險金,非如原告所述其中一筆(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喪葬費用之津貼,按前揭規定,該二筆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即被告二人,該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遺產,原告所述該筆保險金為喪葬費用津貼,誠屬誤會。
㈡被告二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86,000 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王凱正之喪葬費用訂金10萬元乃訴外人王凱平
(即被繼承人王凱正之弟)先行墊付,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張春美先行向王凱平為清償,依前述判決意旨及相關規定所示,被告張春美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0萬元自應由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遺產負擔之。
⒊本件被告2 人另於被繼承人王凱正之喪葬費用墊付款項為中
台禪寺天祥寶塔塔位12萬元、永久牌位6 萬元及圓滿日平安餐費6,000 元,合計186,000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項。
⒋綜上所述,依前述判決意旨及相關規定所示,被告二人對於
被繼承人王凱正之喪葬費用墊付款項合計為286,000 元,自應由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遺產負擔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凱正與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結婚,被繼承人嗣
於104 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2 人為其父母,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凱正之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2 之1,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此有被繼承人王凱正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
㈡被繼承人王明主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存摺1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凱正支付喪葬費用,及代被繼承人清償汽
車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汽機車管理所需費用、房屋管理所需費用等費用,共計1,351,043 元,並有原告所提原證8 至12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
㈣被告等2 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中台禪寺天祥寶塔塔
位12萬元、永久牌位6 萬元、圓滿日平安餐費6,000 元,及被告張春美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0萬元,共計286,0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
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凱正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查:⒈被繼承人尚留有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債務264,
094 元、牌照稅11,230元、交通違規罰緩900 元、汽車燃料稅6,180 元、機車強制險458 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6,042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14,006 元、合作金庫銀行房屋貸款債務3,014,032 元、被繼承人王凱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共計32,379元,原告代被繼承人清償之債務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債務264,094 元、牌照稅11,230元、交通違規罰緩900 元、汽車燃料稅6,180 元、機車強制險458 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6,042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14,006 元、合作金庫銀行房屋貸款債務389,399 元、被繼承人王凱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共計32,379元,是原告代被繼承人清償之債務總計1,026,263 元,此有原告所提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前列由原告代被繼承人清償之款項既屬被繼承人王凱正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⒉又,被繼承人死後所生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代墊324,780
元、被告2 人主張渠等代墊186,000 元、被告張春美另代墊10萬元乙節,被告2 人主張原告領有勞保喪葬津貼給付131,
700 元部分,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勞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以之用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原告雖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以勞保喪葬津貼抵扣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可能,是以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仍以324,78
0 元為正。⒊另,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向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有保險
契約,被告2 人自保險公司處領有20萬元喪葬費云云,被告
2 人辯稱渠等係該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渠等自保險公司受領之20萬元性質上並非喪葬費,不得扣除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影本1 份為證,觀被告
2 人所提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受益人一欄記載身故保險之受益人為王國民、張春美,即被告2 人,從而可知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亡故後自南山人壽領取之保險金即是身故保險金,自與喪葬費無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先行支付之喪葬費應先扣除自保險公司所領之保險金一節,尚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
原告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與被告2 人均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費,原告尚代被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喪葬費用加上代為清償之生前債務,金額高達百萬餘元,需由遺產中先行扣除,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雖有存款,然存款金額不高,僅有33,083元,存款顯然不足以支付應扣除之費用。再者,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地、汽車、機車等遺產,原告陳明伊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就未居住於上開房地,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遺產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
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凱正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王凱正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附表一: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266 │ 7042.03 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變價所││ │ │地號 │ 10000 分之 33 │得,於扣除租稅、││ │ │ │ │費用後,由原告先│├─┼──┼────────────┼──────────┤行取得1,317,960 ││2 │建物│桃園市○○區○○路 133 │ 92.19平方公尺 │元(原告本應取得││ │ │巷 1 弄 7 號 8 樓 │ 全部 │1,351,043 元,然││ │ │ │ │原告已自被繼承人│├─┼──┼────────────┼──────────┤存款先行取得33,0││3 │汽車│ACM-8883 │ │83元。),由被告││ │ │2001 年出廠,BENZ │ │2 人共同先行取得││ │ │ │ │186,000 元,再由│├─┼──┼────────────┼──────────┤被告張春美先行取││4 │機車│TPZ-682 │ │得10萬元後,餘款││ │ │2004年出廠,山葉XC-50 │ │再由兩造按如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 │ │ ││ │ │ │ │ ││ │ │ │ │ │├─┼──┼────────────┼──────────┼────────┤│5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 │ 780 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 289 元及其孳息 │ │├─┼──┼────────────┼──────────┤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 32,014 元及其孳息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1 │ 簡依蓮 │ 2分之1 │├──┼────┼─────┤│2 │ 王國民 │ 4分之1 │├──┼────┼─────┤│3 │ 張春美 │ 4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