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謝明智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複代理人 廖哲聰被 告 謝明玲
謝明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謝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按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辦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德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謝馮秀蘭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105 年7 月23日於家中分別就不動產、動產(含現金、金飾)達成合意,並由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詎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被告謝文德取得桃園市○○區○○街○ 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謝明玲、謝明慧拒不履行有關動產部分之協議,導致原告無從向附表所示金融業者辦理存款之提領及保險箱之開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系爭協議書關於現金部分約定扣除辦理相關手續費(含代書及各項規費),有關謝馮秀蘭後事支出費用337,310 元,另辦理過戶部分未委請代書辦理,而係由原告配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僅支出印花稅1,554 元、戶政事務所規費245 元、489 元、75元、75元,共2,438 元。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等語。
三、被告謝明玲、謝明慧則以:謝馮秀蘭於93年6 月19日指定黃玉萍為其代筆遺囑,將名下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指定由被告謝明玲、謝明慧共同繼承,並表示原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不得繼承任何財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繼承人均應予尊重,於其死亡遺囑生效時,兩造均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方法顯然有違謝馮秀蘭訂立遺囑旨意,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原告亦因謝馮秀蘭表示喪失繼承權,本件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就謝馮秀蘭之現金遺產由原告與被告謝明玲、謝明慧三人平均取得,除附表所示存款外,尚應包括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未經授權擅自提領謝馮秀蘭存款轉入原告自己名下之定存1,200,000 元及活期存款118,001 元(下稱系爭款項)同時進行分割,方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竟爭執系爭款項並非謝馮秀蘭之遺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範圍發生爭執,方衍生本件訟爭。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遺產範圍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以系爭協議書仍未成立,原告亦無理由據此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經提領500,000 元作為謝馮秀蘭喪葬費用,該款項支用337,310 元後,尚餘162,690 元由原告保管,應併為分割之計算,方屬公允等詞置辯。被告謝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謝馮秀蘭於105 年5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於105 年7 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約定由被告謝文德取得桃園市○○區○○街○ 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謝明玲、謝明慧拒就附表所示存款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固為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所明定,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應較法定應繼分或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之死後意志更為優先,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方式,就應繼承之遺產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被告謝明玲、謝明慧前揭辯稱兩造被繼承人謝馮秀蘭於93年6月19日指定黃玉萍為其代筆遺囑,將名下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指定由被告謝明玲、謝明慧共同繼承,並表示原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不得繼承任何財產等詞,並提出代筆遺囑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謝明玲、謝明慧提出之遺囑內容,先不論是否為真,均係對於被告謝明玲、謝明慧二人優越之分割方式,被告謝明玲、謝明慧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既了然於胸,卻仍願意於105年7 月23日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自應為該協議所拘束等語。本件兩造為謝馮秀蘭之繼承人,已於105 年7 月23日就謝馮秀蘭之遺產另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分割謝馮秀蘭之遺產。謝馮秀蘭遺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已因兩造另為系爭協議書而不適用,被告謝明玲、謝明慧欲證明謝馮秀蘭代筆遺產之真正而聲請傳喚黃玉萍,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系爭協議書約定:「現金部分:扣除辦理期間相關手續費(含代書費及各項規費等等)後由謝明慧、謝明智、謝明玲三人均分」,雖未載明其現金之具體金額,但謝馮秀蘭於105 年5 月25日死亡時現存之現金係可得確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 年7 月25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謝馮秀蘭遺產之存款即附表所示存款,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謝明玲、謝明慧雖辯稱系爭存款亦應同時進行分割方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惟系爭存款依被告謝明玲、謝明慧所辯早經原告於謝馮秀蘭死亡前提領,顯非謝馮秀蘭死亡時現存之現金,不在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被告謝明玲、謝明慧以其於105 年7 月25日以後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為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發生爭執為由,辯稱系爭協議書於107 年5 月23日兩造簽訂時對於遺產範圍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自不足採。系爭款項既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被告辯稱應於本件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一併分割系爭款項,顯無理由。上開約定謝馮秀蘭所遺現金部分應扣除辦理期間相關手續費之金額,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存款經提領500,000 元作為謝馮秀蘭喪葬費用,該款項支用337,310元後,尚餘162,690 元由原告保管,此事實為原告自認,惟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5 年0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主張辦理過戶部分支出印花稅及規費共2,438 元,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339,748 元(計算式:337,310元+2,438 元=339,748 元)。
(四)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由被告謝文德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因被告謝明玲、謝明慧爭執系爭款項而未依系爭協議書處理附表所示之存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按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附表:
┌──┬────────────────┬─────────────┐│編號│ 項 目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 1 │大溪崎頂郵局(定存00000000帳號)│由原告、被告謝明玲、謝明慧││ │存款新臺幣1,027,762 元 │三人均分 │├──┼────────────────┼─────────────┤│ 2 │大溪崎頂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扣除辦理期間相關手續費(含││ │帳號)存款新臺幣1,159,104 元 │代書費及各項規費等)新臺幣││ │ │339,748 元後由原告、被告謝││ │ │明玲、謝明慧三人均分 │├──┼────────────────┼─────────────┤│ 3 │大溪農會崎頂分部(活存0000000000│由原告、被告謝明玲、謝明慧││ │226590帳號)存款新臺幣812,440 元│三人均分 │├──┼────────────────┼─────────────┤│ 4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活存0000000000│由原告、被告謝明玲、謝明慧││ │帳號)存款新臺幣243,385 元 │三人均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