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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 告 袁建中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袁緣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告 袁賴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袁耀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袁賴秀梅及袁緣(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配偶及子女,而為其被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1151、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於計算袁賴秀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兩造應繼分比例所得各繼承人應受分配遺產之比例,將該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袁耀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前開方式計算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袁賴秀梅主張:

伊同意分割遺產,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至各繼承人應受配比例之計算及說明如下:

1.伊於16餘歲與被繼承人袁耀明結婚後,陸續產下原告及袁緣,伊除操持家務外,還兼做手工賺取家用,並以此購置家中生活用品,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伊亦有出資,被繼承人袁耀明72年左右退休後,伊仍持續勞動賺取生活費。被繼承人袁耀明94年間因攝護腺開刀,亦由伊照料,被繼承人袁耀明感念伊之付出,而於104 年至105 年間陸續贈與伊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明細如附表三項次1、3 、5 、12及8 中之40萬元所示)。伊與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婚姻關係存續49年,一生奉獻予袁家人,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伊無婚前財產,被繼承人袁耀明死亡時,伊之財產合計為510 萬4,522 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前開受贈之202 萬元後,伊之婚後財產為

308 萬4,522 元,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2,336 萬7,639 元,是伊得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1,

014 萬1,559 元。

2.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17萬3,240 元係由伊所支付,應先從其遺產中扣還。

3.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價值扣除伊可請求分配之1,014 萬1,559 元及喪葬費17萬3,240 元後,剩餘部分價值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從而,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原告與袁緣各可分得435 萬947 元,伊可分得1,466 萬5,

746 元,即兩造分配之比例為原告18.3% 、袁緣18.6% 、伊62.8%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就伊所知,被繼承人袁耀明有因袁緣結婚而贈與30萬元現金做為嫁妝,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惟上開方案尚未計入該等歸扣數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開計算之比例予以分割。

㈡袁緣主張:

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原告之主張有如下之問題:

1.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3 年12月15日起即罹患失智症,104年6 月29日經ICF 失能鑑定為中度失智,105 年5 月3 日重鑑結果亦同,已無法有效處理日常生活問題,其後更居住於養護中心,期間其存款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袁耀明同意,擅自提領其存款計311 萬3,000元(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扣除照護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必要費用37萬6,183 元後,所餘273 萬6,817 元非被繼承人袁耀明生前必要費用支出,且未得其繼承人同意,屬無權處分,其中202 萬元袁賴秀梅雖主張係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袁賴秀梅,惟袁賴秀梅就此並未舉證,且斯時被繼承人袁耀明已罹患失智症,對袁賴秀梅有「被竊妄想」症狀,不可能有該等贈與,是該等款項應係袁賴秀梅無權處分取得,不屬袁賴秀梅之財產,而應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但應屬被繼承人袁耀明遺產之一部,至其餘由原告取得之71萬6,817 元,亦不可能係被繼承人袁耀明所贈,凡此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將該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是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應加計前開202 萬元及71萬6,817 元,合計為2,610 萬4,456 元。又縱認被繼承人袁耀明有意思能力,且確有將該等款項贈與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原告之所得遺產。

2.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原告代為主張。縱袁賴秀梅曾主張該請求權,袁賴秀梅婚後財產扣除其因無權處分自被繼承人袁耀明處取得之202 萬元為308 萬4,522 元,原則上固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其差額之半數1,15

0 萬9,967 元,惟因袁賴秀梅與被繼承人袁耀明相差20餘歲,價值觀及個性不同,於74年9 月間離家,至100 年10月才與原告一起搬回被繼承人袁耀明住處,即結婚之49年間,有25年係分居狀態,期間甚少回家,未對家庭付出心力,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未盡夫妻互相照顧扶持之責任,於被繼承人袁耀明晚年,更對被繼承人袁耀明濫用處方藥物,取消已為被繼承人袁耀明排定之膝關節手術,損及被繼承人袁耀明健康,且明知被繼承人袁耀明不願入住安養中心,經濟能力亦足以負擔看護費,卻違反其意願,於104 年6 月22日起將被繼承人袁耀明送至護理之家,直至死亡時為止,期間亦不曾探視,而未積極照顧被繼承人袁耀明,又袁賴秀梅離家前曾以被繼承人袁耀明之財產投資,惟因失利而導致被繼承人袁耀明財產減少,是袁賴秀梅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甚且於104 至10

5 年間陸續自被繼承人袁耀明取得款項,於被繼承人袁耀明死亡後,每月並可續領被繼承人袁耀明月退休俸之半數,生活不致困頓,若仍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且此規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規定,非屬配偶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可於訴訟中提出主張促請法院本於職權行使之。

3.另原告於87年1 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3 月宴客,有置產之需,而因結婚及分居,自被繼承人袁耀明獲贈現金以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此由原告斯時甫出社會,收入不高,未有資產,顯無資力自己出資購屋,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帳戶則於86年至89年間有多筆高額提款,與原告購買該屋之時間相符,亦與父母常會為結婚之子女購置房產之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相符,且原告當時配偶王文秀於87年9 月間懷孕後,被繼承人袁耀明又贈與現金供償還貸款,即可得知。以系爭房地於87年1 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6 萬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成數通常為8 成計算,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570 萬元。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完畢後分割遺產時,依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價值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縱原告事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將受贈時之價額即570 萬元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袁耀明所有財產。退步言之,被繼承人袁耀明至少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13 萬元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369 萬9,806 元(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合計48

2 萬9,806 元,此為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原告之金額,應予歸扣。至袁賴秀梅主張伊因結婚而獲贈30萬元,則非事實,伊未受該等贈與。

4.又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為17萬3,240 元,其中1 萬7,

000 元為伊支付。

5.依上開主張,並以袁賴秀梅剩餘財產分配求酌減為1/4 計算之結果,各繼承人分得之比例應為原告14% 、袁賴秀梅54% 、伊32%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

㈠袁賴秀梅於56年7 月2 日與被繼承人袁耀明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及袁緣2 子,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

㈡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5 年8 月24日死亡時,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柏楊護理之家。

㈢袁賴秀梅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前開袁賴秀梅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

現存之婚後財產中,包含袁賴秀梅自被繼承人袁耀明取得之202 萬元(明細如附表三項次1 、3 、5 、12及項次8中之40萬元所示),應自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中扣除。㈤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所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即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㈥袁賴秀梅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附表一所列加

計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認定應計入之項目,與附表二所示財產扣除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202 萬元後,二者之差額。

㈦若認袁賴秀梅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件分割方法為:將

袁賴秀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加計按應繼分分得之金額,計算袁賴秀梅可分得金額占被繼承人袁耀明總遺產之比例計算袁賴秀梅應受分配之比例,另計算原告與袁緣應受分配之比例,再按該比例由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中分配,而將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㈧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合計為17萬3,240 元,其中15萬

6,240 元為袁賴秀梅支出。就喪葬費部分,若為袁緣或袁賴秀梅支出,可以由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先給付予袁緣或袁賴秀梅後再行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及其背面,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

㈠原告有無受有特種贈與?若有,其金額為何?㈡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喪葬費,袁緣是否有支出其中之1 萬

7,000 元?㈢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所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即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除附表一外,還有無其他?應否計入袁緣主張之下列項目?

1.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之202 萬元。

2.原告無權處分金額71萬6,817元。

3.原告所受特種贈與482萬9,806元。㈣袁緣主張袁賴秀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與

酌減或免除,有無理由?㈤本件遺產分割,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載分割方式分割,

兩造各自可分得之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受有特種贈與?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繼承人於贈於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雖係列舉規定,其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其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2.袁緣主張原告於87年間因結婚及分居獲贈如附表四「歸扣項目及金額」欄所示482 萬9,806 元之現金以購買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否認。而袁緣就此無非係以斯時原告甫出社會未有資力,被繼承人袁耀明則有多筆高額款項提領,且與國民情感及社會通念相符,惟袁緣就此聲請調閱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僅可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抵押權利人及義務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金額、設定日期、存續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還款明細,僅可證系爭房地之原始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並於87年9 月10日、88年2 月10日、88年8 月11日、89年2 月11日分別償還1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69萬9,806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無從知悉該等清償款項之資金來源,而袁緣所舉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僅可證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帳戶有如附表四「資金來源」欄位所示之現金提領情形,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提領後之用途及流向,況該等款項係分批陸續提領,其金額及提領時間與前開貸款清償情形及袁緣主張之頭期款未完全一致,尤有甚者,部分款項是在短時間內由同一帳戶數次小額提領,該等款項是否確係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貸款,抑或係有其他花用?果係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貸款,於帳戶款項足夠之情形下,何以需分次於同一帳戶小額提領?又該等交付,係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而為之給予?等節,均非無疑,尤有甚者,依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87年1 月13日,存續期間則自86年12月31日開始,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頭期款應於斯時前後付清,然袁緣主張之被繼承人袁耀明帳戶款項提領時間確係從86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16日,長達近1 年,且時間及金額均無規律,難認被繼承人袁耀明確有贈與附表四「歸扣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原告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情,遑論袁緣復未提出被繼承人袁耀明生前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贈與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結婚或分居之隻字片語,且曾陳稱被繼承人袁耀明向原告前配偶王文秀表示「可放心懷孕,若懷孕即幫原告還清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係以「懷孕」為給付之原因,雖袁賴秀梅稱,依其所知,袁耀明因原告結婚及買房贈與113 萬元頭期款等語,惟依前述被繼承人袁耀明帳戶提領情形,無從證明此情,實難認附表四「歸扣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確係因原告「結婚」或「分居」而為之贈與,袁緣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有因原告結婚或分居而為贈與云云,實屬率斷。袁緣雖又聲請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並命原告提出86年或87年與聯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房地買賣契約及與金融機構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及償還明細,及函詢聯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於86年底或87年時之交易價格與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前開贈與事實,惟戶籍謄本僅可知戶籍異動情形,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僅可證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價格、買賣雙方、貸款條件,尚無從證明袁緣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金錢予原告買受房屋之事實,且斯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否認保存該等資料,非全然無稽,又縱有該等資料,亦無從釋疑前開問題,而無礙於本院之心證,自無調查之必要,袁緣主張原告未提出該等文書而可認袁緣主張為真實云云,容有誤認。從而,袁緣主張原告有因結婚或分居而自被繼承人袁耀明受有特種贈與乙節,不足為採。

㈡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喪葬費,袁緣是否有支出其中之1 萬

7,000 元?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共計17萬3,240 元,其中15萬6,

240 元為袁賴秀梅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餘1 萬7,000 元,被告分別主張係其支出。審諸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除手尾錢1 萬5,120 元未有單據外,其餘則為場地使用費3 萬元、禮儀公司12萬1,520 元、貢品500 元、出殯餐費6,100 元,且皆有袁賴秀梅提出之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袁緣就此雖提出存摺影本及奠儀名冊為證,主張其係支出骨灰罈1 萬3,600 元,及65份收禮毛巾(回謝致贈奠儀之袁緣同事)計2,600 元,而提領1 萬7,000 元現金予袁賴秀梅,然存摺影本僅可證袁緣有於105 年9 月8 日提領現金1 萬7,000 元,難以逕認該款項用途即係支付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奠儀名冊亦僅可知其上所載之人曾致贈奠儀,亦無從認該筆款項即由袁緣支出,況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大部分既由袁賴秀梅支出,衡情應無須由袁緣給付之理,袁賴秀梅復已否認有收受該1 萬7,000 元,則袁緣主張該1 萬7,000元係由袁緣支出云云,不足為採,應認該1 萬7,000 元係如袁賴秀梅主張由袁賴秀梅支出。

㈢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所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即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除附表一外,還有無其他?應否計入袁緣主張之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之202 萬元;②原告無權處分金額71萬6,817 元;③原告所受特種贈與482 萬9,806 元等項目?

1.關於袁緣主張應計入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202 萬元及原告無權處分71萬6,817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袁緣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入住養護中心期間,其帳戶存

摺、提款卡由原告保管,且有如附表三之款項遭提領,扣除照護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必要費用37萬6,183 元後,其餘202 萬元為袁賴秀梅無權處分、71萬6,817 元為原告無權處分,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均應計入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袁賴秀梅固不爭執其取得該

202 萬元,惟主張係被繼承人袁耀明所贈,其餘款項則分別用於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孫女、生活費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整修之用,並非無權處分,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就該等款項有自由提領之權,且係用於被繼承人袁耀明之生活照顧及整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用等語。原告及袁賴秀梅既否認袁緣關於無權處分之主張,且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據此附表三之款項為被繼承人袁耀明生前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為常態事實,由他人違反其授權而為提領,則屬反於常態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袁緣就原告或袁賴秀梅反於被繼承人袁耀明之授權提領該等款項而有無權處分之行為,負舉證之責。而袁緣就此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袁耀明於附表三款項提領期間已失智並入住安養中心,且對袁賴秀梅有被竊妄想為由,並提出被繼承人袁耀明之身心障礙鑑定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袁耀明雖罹患失智症且有妄想情形,然罹患該種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並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亦不必然喪失處理財務或指示他人動支帳戶資金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等活動,而被繼承人袁耀明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袁耀明因該等病症而有行為障礙,若無具體之事證,難逕予認定被繼承人袁耀明當時全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取款、匯款之能力,再者,依卷附診療紀錄顯示,被繼承人袁耀明之被竊妄想係於有衝突時才有此反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顯見其並非一直處於被竊妄想之情形,是其生前自非不可能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或為其他之用,尤有甚者,就附表三項次3 之款項,係解除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定存後而為提領、轉出,就該解約事宜,確有經被繼承人袁耀明簽名之存戶申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委託原告辦理之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可認被繼承人袁耀明確有委託原告提領被繼承人袁耀明存款之情,又就71萬6,817 元部分,袁緣亦未舉證由何人提領及取得該款項,縱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帳戶內確有該等款項提領之客觀事實,惟最終是否均由原告取得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或由原告侵吞入己,尚有疑問。從而,袁緣主張前開款項為原告或袁賴秀梅無權處分云云,難以採信。

⑶綜上,袁緣主張原告或袁賴秀梅於被繼承人袁耀明死亡

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袁耀明名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計311 萬3,000 元,扣除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必要照護費用37萬6,183 元後,餘款202 萬元為袁賴秀梅無權處分,71萬6,817 元為原告無權處分等情,核屬無據。

且縱認袁緣主張為真,被繼承人袁耀明前述存款確係遭原告或袁賴秀梅擅自提領侵奪,惟該等存款既於繼承發生前已移轉他人,在未訴請返還該款項於全體繼承人前,仍非屬被繼承人袁耀明之現金遺產,無從逕列上述款項為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而予分割,或認已由原告或袁賴秀梅分得而可自其應分得部分扣還後分割,是袁緣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計入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並無理由。

⑷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

1 項固有明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以,前開202 萬元及71萬6,817 元,亦非屬被繼承人袁耀明遺產之一部,不計入應繼遺產,袁緣主張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原告所得遺產云云,亦有誤認。

2.關於袁緣主張原告所受特種贈與482 萬9,806 元部分。袁緣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已如第五、㈠項所述,不再贅述。

3.袁賴秀梅另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有因袁緣結婚而贈與30萬元,為袁緣所受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為袁緣所否認,袁賴秀梅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4.從而,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即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除附表一外,未有其他。

㈣袁緣主張袁賴秀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與

酌減或免除,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袁耀明與袁賴秀梅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袁耀明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堪認渠2 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斯時消滅,袁賴秀梅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袁賴秀梅就此業已請求。

2.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且應否酌減係屬法院之裁量權。

3.袁緣雖以前詞主張袁賴秀梅有長年離家、對被繼承人袁耀明濫用藥物、違反被繼承人袁耀明意願將其送至養護中心,未積極照顧其晚年生活,且以被繼承人袁耀明財產投資失利,另於被繼承人袁耀明死亡後領有其退休金之半數而有適度保障,認應免除或酌減袁賴秀梅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云云。惟查,袁緣關於袁賴秀梅離家期間前後說辭已有不一(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31 頁背面、第22

3 頁背面,卷二第18頁背面),且依袁緣主張,袁賴秀梅部分離家期間係為照顧原告之女兒即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孫女袁子筑,另參袁緣提出之與黃梅琴通訊軟體LINE對話,黃梅琴亦稱78、79年間袁賴秀梅與其同住,在那邊賣檳榔(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可見袁賴秀梅係有從事工作,則其是否如袁緣主張因價值觀及個性不同而搬離家中,已非無疑。又縱袁緣主張袁賴秀梅之最長離家時間即74年9 月至100 年10月為真,然觀之袁賴秀梅於56年7 月2 日與被繼承人袁耀明結婚,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00年0 月00日生下袁緣,迄105 年8 月24日被繼承人袁耀明死亡,期間逾49年,而被繼承人袁耀明於67年間取得附表一中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嗣於72年退休,其後之收入來源則為退休俸,可知被繼承人袁耀明婚後財產之累積,均係源自於其在72年退休前之工作,而此段期間,袁賴秀梅確有與被繼承人袁耀明同住,為被繼承人袁耀明生兒育女、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使被繼承人袁耀明可無後顧之憂之工作,自有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顯見袁賴秀梅對於被繼承人袁耀明婚後財產之累積,並非無所貢獻,縱袁賴秀梅有如袁緣所述投資失利之情形,此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究屬有間。至袁賴秀梅是否領有被繼承人袁耀明退休金之半數而使生活得到保障,則與應否酌減或免除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無涉,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從而,袁緣以前詞主張袁賴秀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與酌減或免除云云,尚屬無據,且其聲請傳喚證人黃玉秀、蕭博仁、鄰居、房東,並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及調閱市內電話00-0000000之申請登記資料,以證明袁賴秀梅與被繼承人袁耀明上開分居情形,另調閱被繼承人袁耀明入住柏楊護理之家期間之外出紀錄及親友訪視紀錄,以證明被繼承人袁耀明未曾被接回過夜且袁賴秀梅未曾探視等節,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4.又袁賴秀梅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附表一所列加計爭執事項第4 點所認定應計入之項目,與附表二所示財產扣除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202 萬元後,二者之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除附表一外,並無其他應計入項目,亦認如前。準此,於105 年8 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袁耀明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336 萬7,639 元,袁賴秀梅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扣除202 萬元,而為308 萬4,

522 元,袁賴秀梅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1,

014 萬1,558.5 元【計算式:(2,336 萬7,639 元-308萬4,522 元)÷2 =1,014 萬1,558.5 元】。

㈤本件遺產分割,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載分割方式分割,

兩造各自可分得之比例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袁耀明未立有遺囑,且對於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兩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本可互換地位,故縱使主張權利之一方為被告,其既已表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則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將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先予扣除後,再分割其他之遺產。袁賴秀梅在本件主張,先由其就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取得並扣除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有據。

3.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今被繼承人袁耀明之喪葬費合計為17萬3,240 元,均係由袁賴秀梅支付,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予袁賴秀梅後,再行分配。

4.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兩造均同意將袁賴秀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加計按應繼分分得之金額,計算袁賴秀梅可分得金額占被繼承人袁耀明總遺產之比例計算袁賴秀梅應受分配之比例,另計算原告與袁緣應受分配之比例,再按該比例由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中分配,而將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此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且對兩造未有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2,336 萬7,639 元,袁賴秀梅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數額為1,014 萬1,558.5 元,袁賴秀梅並可自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先取得其所支出之喪葬費17萬3,240 元等情,業認如前,則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2,33

6 萬7,639 元於扣除袁賴秀梅得主張分配之1,014 萬1,55

8.5 元及受清償之17萬3,240 元後,剩餘之遺產價值為1,

305 萬2,840.5 元(計算式:2,336 萬7,639 元-1,014萬1,558.5 元-17萬3,240 元=1,305 萬2,840.5 元),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計算,原告、袁緣各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35 萬946.833 元(計算式:1,305 萬2,84

0.5 元÷3 =435 萬946.833 元),袁賴秀梅得分配之價值則為1,466 萬5,745.333 元(計算式:435 萬946.833元+1,014 萬1,558.5 元+17萬3,240 元=1,466 萬5,74

5.333 元)。據此計算,兩造所得分配遺產之比例,原告、袁緣各為18.62%【計算式:435 萬946.833 元÷2,336萬7,639 元×100%=18.62%】,袁賴秀梅為62.76%【計算式:1,466 萬5,745.333 元÷2,336 萬7,639 元×100%=

62.76 % 】,爰依此比例,將被繼承人袁耀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耀明之遺產┌────┬─────────────┬─────────┬───────────┐│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 ○號│103萬1,100 │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 ○號│978萬5,500 │原告袁建中:18.62% │├────┼─────────────┼─────────┤被告袁緣:18.62% ││房屋 │桃園市○鎮區○○里○○路南│851萬1,000 │被告袁賴秀梅:62.76% ││ │勢二段258 號 │ │ │├────┼─────────────┼─────────┼───────────┤│存款 │龍潭郵局存款及孳息 │10萬3,057元 │由兩造依下列比分配: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原告袁建中:18.62% │├────┼─────────────┼─────────┤被告袁緣:18.62% ││存款 │中壢郵局存款及孳息 │4萬4,677元 │被告袁賴秀梅:62.76%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及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 │57萬5,000元 │ │├────┼─────────────┼─────────┤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及孳息 │6萬721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及孳息 │8萬6,58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其他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號│317萬元 │ ││ │存款及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合計 │2,336萬7,639元 │ │└──────────────────┴─────────┴───────────┘附表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袁賴秀梅現存之婚後財產┌────┬─────────────┬──────────┐│財產種類│財產標示 │財產價值(新臺幣) │├────┼─────────────┼──────────┤│存款 │國泰銀行存款 │92萬9,175元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解約金 │16萬8,972元 │├────┼─────────────┼──────────┤│保險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解約金 │8萬3,457元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解約金 │15萬8,396元 │├────┼─────────────┼──────────┤│股票 │ │221萬5,013元 │├────┼─────────────┼──────────┤│存款 │桃園郵局存款 │94萬9,509元 │├────┼─────────────┼──────────┤│存款 │桃園郵局定存 │60萬元 │├────┴─────────────┼──────────┤│合計 │510萬4,522元 │└──────────────────┴──────────┘附表三:被告袁緣主張於被繼承人袁耀明入住養護中心期間遭提

領之款項┌──┬───────┬───────┬──────┬────┬──────────┬──────────┐│項次│ 日期 │ 金融機構 │ 金額 │明細註記│被告袁賴秀梅主張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7 月3 日│中壢郵局 │24萬元 │提轉存簿│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袁│ ││ │ │ │ │ │賴秀梅 │ │├──┼───────┼───────┼──────┼────┼──────────┼──────────┤│ 2 │104 年7 月17日│臺灣銀行 │ 5萬元 │現金提領│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孫│ ││ │ │ │ │ │女袁子筑 │ │├──┼───────┼───────┼──────┼────┼──────────┼──────────┤│ 3 │104 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 │90萬元 │匯出 │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袁│ ││ │ │ │ │ │賴秀梅 │ │├──┼───────┼───────┼──────┼────┼──────────┼──────────┤│ 4 │105 年1 月3 日│臺灣銀行 │ 2萬元 │現金提領│被繼承人袁耀明給予袁│依本院卷一第162 頁交││ │ │ │ │ │賴秀梅之生活費 │易明細,提領時間應為││ │ │ │ │ │ │105 年2 月2 日。 │├──┼───────┼───────┼──────┼────┼──────────┼──────────┤│ 5 │105 年1 月5 日│中壢郵局 │24萬元 │提轉存簿│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袁│ ││ │ │ │ │ │賴秀梅 │ │├──┼───────┼───────┼──────┼────┼──────────┼──────────┤│ 6 │105 年1 月8 日│國軍同袍儲蓄會│20萬元 │未標示 │原告依被繼承人袁耀明│ │├──┼───────┼───────┼──────┼────┤指示為其轉存郵局 ├──────────┤│ 7 │105 年1 月8 日│國軍同袍儲蓄會│30萬元 │未標示 │ │ │├──┼───────┼───────┼──────┼────┼──────────┼──────────┤│ 8 │105 年2 月2 日│中壢郵局 │45萬元 │提轉及現│40萬元為被繼承人袁耀│ ││ │ │ │ │ │明贈與袁賴秀梅,5 萬│ ││ │ │ │ │ │元為被繼承人袁耀明給│ ││ │ │ │ │ │予袁賴秀梅之生活費 │ │├──┼───────┼───────┼──────┼────┼──────────┼──────────┤│ 9 │105 年3 月22日│中壢郵局 │12萬元 │現金提領│遺產中不動產修繕費 │ │├──┼───────┼───────┼──────┼────┼──────────┼──────────┤│10 │105 年4 月25日│龍潭郵局 │1 萬5,000 元│現金提領│被繼承人袁耀明給予袁│ │├──┼───────┼───────┼──────┼────┤賴秀梅生活費 ├──────────┤│11 │105 年5 月16日│龍潭郵局 │ 2萬元 │現金提領│ │ │├──┼───────┼───────┼──────┼────┼──────────┼──────────┤│12 │105 年7 月4 日│中壢郵局 │24萬元 │提轉存簿│被繼承人袁耀明贈與袁│依本院卷一第157 頁交││ │ │ │ │ │賴秀梅 │易明細,交易時間應為││ │ │ │ │ │ │104 年7 月3 日。依本││ │ │ │ │ │ │院卷二第8 頁背面,入││ │ │ │ │ │ │袁賴秀梅帳戶時間為 ││ │ │ │ │ │ │105年7月6日。 │├──┼───────┼───────┼──────┼────┼──────────┼──────────┤│13 │105 年7 月18日│臺灣銀行 │1 萬8,000 元│現金提領│被繼承人袁耀明給予袁│ │├──┼───────┼───────┼──────┼────┤賴秀梅生活費 ├──────────┤│14 │105 年8 月8 日│龍潭郵局 │ 3萬元 │現金提領│ │ │├──┼───────┼───────┼──────┼────┼──────────┼──────────┤│15 │105 年8 月8 日│龍潭郵局 │27萬元 │現金提領│遺產中不動產修繕費 │ │├──┴───────┴───────┼──────┼────┼──────────┼──────────┤│合計 │311萬3,000元│ │ │ │└──────────────────┴──────┴────┴──────────┴──────────┘附表四:被告袁緣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袁耀明生前所受特種贈與┌──┬────────────┬───────────────────┐│項次│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資金來源(新臺幣) │├──┼────────────┼───────────────────┤│1 │頭期款113萬元 │87年7 月12日中壢郵局3 萬5,000 元 ││ │ │87年7月16日中壢郵局8 萬7,000 元 ││ │ │86年8月1 日中壢郵局10萬元 ││ │ │86年9 月6 日中壢郵局15萬元 ││ │ │86年10月1 日中壢郵局50萬元 ││ │ │86年10月7日國軍同袍儲蓄會10萬6,000 元 ││ │ │86年10月9日中壢郵局9萬元 ││ │ │87年2月5日龍潭郵局86萬元 ││ │ │合計192萬8,000元 │├──┼────────────┼───────────────────┤│2 │87年9月10日還貸款100萬元│87年9月2日國軍同袍儲蓄會34萬1,000元 ││ │ │87年9月7日國軍同袍儲蓄會45萬4,000元 ││ │ │87年9月7日中壢郵局25萬元 ││ │ │合計104萬5,000元 │├──┼────────────┼───────────────────┤│3 │88年2月10日還貸款100萬元│88年2月4日龍潭郵局10萬元 ││ │ │88年2月5日國軍同袍儲蓄會28萬3,000元 ││ │ │88年2月8日中壢郵局40萬元 ││ │ │88年2月8日國軍同袍儲蓄會22萬1,000元 ││ │ │合計100萬4,000元 │├──┼────────────┼───────────────────┤│4 │88年8月11日還貸款100萬元│88年8月3日臺灣銀行22萬6,300元 ││ │ │88年8月4日臺灣銀行22萬6,300元 ││ │ │88年8月5日臺灣銀行22萬6,300元 ││ │ │88年8月7日臺灣銀行22萬6,300元 ││ │ │88年8月10日中壢郵局18萬元 ││ │ │合計108萬5,4000元 │├──┼────────────┼───────────────────┤│5 │89年2 月11日還貸款69萬 │89年2月3日國軍同袍儲蓄會10萬5,000元 ││ │9,806元 │89年2月3日臺灣銀行11萬元 ││ │ │89年2月9日龍潭郵局20萬元 ││ │ │89年2月10日中壢郵局30萬元 ││ │ │合計71萬5,000元 │├──┼────────────┼───────────────────┤│合計│482萬9,80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