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李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曾擴張聲明至請求給付7,409,181 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124 元。其中4,843,211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另390,913 元之利息,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 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應以其法定財產關係因婚姻關係解消而消滅之協議離婚登記日即105 年8 月22日為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990,186 元、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款70,102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737 元、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9,402 元、郵局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6,238 元、郵局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373 元、郵局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711 元、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款1,852 元、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216 元、中鋼股票34股價額768 元、金寶股票9 股價額107 元、大眾控股票2 股價額11元、欣陸股票111 股價額1,121 元,合計2,084,824 元為積極財產,婚後負債台新銀行信用貸款593,180 元為消極財產,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總額為1,491,644 元。被告婚後財產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34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2433建號編號L272之停車位(下稱L272停車位),價額共8,137,649 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利用原告名義購買,原告於接獲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始知悉之系爭房地地下一樓編號M129、M130之停車位(下稱M129、M130停車位),價額共2,000,000 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2,655 元、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之活期存款43,986元及定期存款1,400,000 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01,267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14,6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47,750元、聯電股票400 股價額4,560 元、茂矽股票79股價額179 元、台玻股票10,000股價額131,500 元、中鋼股票5,000 股價額113,000 元、光罩股票20,000股價額165,000元、凌陽股票54,203股價額601,653 元、長榮航股票10,000股價額154,000 元、遠東銀股票39,776股價額376,281 元、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269,70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654,985 元、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101,447 元、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3,006 元、新光人壽保險價額886,780 元、安聯人壽保險價額288,840 元,合計為15,598,892元之積極財產,婚後負債有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639,001 元、台新銀行借款2,000,000 元,合計3,639,001 元為消極財產,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總額為11,959,89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5,234,124 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前揭原告婚後財產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被告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與L272停車位、婚後負債之台新銀行借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剩餘財產為0 ,被告剩餘財產價額為5,822,24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可請求2,911,121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124 元。其中4,843,
211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另390,913 元之利息,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婚後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結,依兩造於105 年7 月間往來訊息內容提及「協議書上除了你簽好名甚麼都沒寫…你有甚麼想法」、「我說了…房子你我個(各)半」、「房子給我,…我20年每月給妳1 萬共240 萬,好嗎?妳的醫療險每年35000 還有17年約60萬我會繼續繳完」,顯係針對兩造離婚條件及財產內容為討論,原告翌日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親簽其名,嗣於105 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3 個停車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再於105年8 月10日給付2,000,000 元予原告,兩造隨即於105 年8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依上開訊息可明兩造討論、分配之財產內容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停車位以及原告之醫療保險費用等,並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稱僅就系爭房地歸屬為分配云云,洵不足採。原告於當時協議時未表示欲就被告之其餘財產一併協議,且無一語言及就被告其餘財產為請求、分配之意思,兩造既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並以協議方式處理財產問題,不論協議內容為何,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就被告其餘財產請求分配。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房地及L272之停車位係於87年2 月間登記予原告,兩造復於95年間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購買M129、M130停車位,為原告所同意,原告為該二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迄至105年7 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期間近10年,且M129停車位自購買後,即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於租賃契約上親簽其名並用印,原告稱其係接獲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始知悉被告利用原告名義購買停車位云云,顯非事實,全為臨訟之詞。兩造於離婚時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及L272、M129、M130之3 位停車位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00 元,故M129、M130停車位於105 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係依兩造財產分配協議之內容履行,不論M129、M130停車位於婚後是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取得所有權既係基於兩造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房地及3 位停車位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640,000 元,其中285,000 係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之信用貸款,餘款355,000 元中5,000 元為手續費,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3 日內即提款150,000 元,其中於104年12月24日轉出30,000元、12月25日轉出30,000元係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然就其餘90,000元,即104 年12月24日CD提款20,000元、20,000元、104 年12月26日CD提款30,000元、20,000元,去向不明,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顯係為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90,000元,視為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被告所有大林鎮農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自於被告母親李張金蓮贈與,並非被告勞力所得,而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不得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分配,大林鎮農會之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始開戶,且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係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始取得,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原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原告不得主張分配該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2,174,824 元,負債為586,412 元,剩餘財產為1,588,412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757,257 元,負債為3,639,001 元,剩餘財產為118,
256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甚多於被告之剩餘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4,124 元,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4年4 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5 年
8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同意以105 年8 月22日離婚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尚存下列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均不爭執:
1.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990,186元。
2.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款70,102元。
3.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737元。
4.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9,402元。
5.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238元。
6.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3元。
7.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11元。
8.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款1,852元。
9.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216元。
10.中鋼股票34股,價值768元。
11.金寶股票9股,價值107元。
12.大眾控股票2股,價值11元。
13.欣陸股票111股,價值1,121元。
(三)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尚有台新銀行信用借款之婚後負債,於105 年8 月22日繳納上開信用借款計息本金593,180元之本息8,703 元,繳納之8,703 元中含本金6,768 元、利息1,935 元。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尚存下列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均不爭執:
1.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2,655元。
2.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01,267元。
3.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14,652元。
4.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7,750元。
5.聯電股票400股,價值4,560元。
6.茂矽股票79股,價值179元。
7.台玻股票10,000股,價值131,500元。
8.中鋼股票5,000股,價值113,000元。
9.光罩股票20,000股,價值165,000元。
10.凌陽股票54,203股,價值601,653元。
11.長榮航股票10,000股,價值154,000元。
12.遠東銀股票39,776股,價值376,281元。
13.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值269,702元。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值654,985元。
15.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值101,447元。
16.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值3,006元。
17.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886,780元。
18.安聯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88,840元。
(五)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639,001元及台新銀行借款2,000,000 元之婚後負債。
(六)系爭房地及L272、M129、M130之3 位停車位於105 年8 月22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七)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及L272、M129、M130之3 位停車位予被告,並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00 元。
(八)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在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開立存款帳戶,於105 年8 月22日在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之存款帳戶餘額為1,443,986 元,其中1,400,000 元為被告之母李張金蓮於105 年7 月13日轉入,被告並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婚後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移轉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及L272、M129、M130之3 個停車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於104 年12月24日提款40,000元、104 年12月26日提款50,000元,係為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90,000元視為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大林鎮農會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1,443,986 元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5,234,12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婚後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結,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0 元,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提出兩造間訊息之手機截圖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手機截圖之兩造間訊息內容雖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之事項,顯然兩造未就雙方剩餘財產達成任何協議或分配,也未曾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顯示兩造曾就系爭房地一事有過討論,根本不足以作為婚後財產分配討論之證明等語。查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未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有所協議,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手機截圖訊息內容,可知兩造於105 年7 月間已就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及其貸款、停車位、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被告為要保人之醫療保險討論協議,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6日依上開協議移轉系爭房地及L272、M129、M130之3 位停車位予被告,且於105 年8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00 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堪認兩造就上開婚後財產分配已達成協議,惟就其他婚後財產未加討論、協議,難認原告已拋棄其餘婚後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被告辯稱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就上開協議範圍之兩造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及其貸款(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台北富邦銀行借款)、L272、M129、M130之3 位停車位、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被告為要保人之醫療保險暨被告據此協議為給付原告而向台新銀行借款2,000,000 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台新銀行借款)、原告因此取得之2,000,000 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1.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固不得再行主張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惟就兩造其餘婚後財產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6日移轉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及L272、M129、M130之3 個停車位應列入本件之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揭主張原告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於104 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短短3 日內即提款150,000元,其中104 年12月24日提款40,000元、104 年12月26日提款50,000元,係為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90,000元視為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前揭帳戶提款之事實,惟否認係為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主張原告不可能預先知悉被告於105 年7 月至8 月間會三番兩次說服原告,要求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且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及25日各轉出30,000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沒有意圖減少財產,其他之提領僅係日常生活所需及償還原告其他之負債等語。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提款係為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尚難採信,其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四)被告前揭辯稱其於大林鎮農會之定期存款資金來自於被告母親李張金蓮之贈與,並非被告勞力所得,而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不得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分配,大林鎮農會之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始開戶,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係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始取得,即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原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原告不得主張分配該帳戶內之款項。查被告於
105 年6 月14日在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開立存款帳戶,於
105 年8 月22日在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之存款帳戶餘額為1,443,986 元,其中1,400,000 元為被告之母李張金蓮於
105 年7 月13日轉入,被告並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有大林鎮農會107 年1 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存單彙總查詢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被告主張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款之規定,無需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為有理由。至於活期存款43,986元部分,依大林鎮農會107 年1 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5 年6 月14日新開戶時存入100 元,105 年7 月11日IC轉18,000元,105 年8 月10日IC轉25,000元,105年8 月15日存入4 筆190 元、1 筆126 元之定息,係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五)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兩造婚後財產,原告部分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2 至9 之存款、10至13之股票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繳納本息8,703 元(本金6,768 元、利息1,935 元)後之負債即台新銀行信用借款586,412 元(計算式:593,180 -6,768 =586,412 ),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計算式:70,102+1,737 +9,402 +6,238 +373 +711 +1,852 +2,216 +768 +107 +11+1,121 -586,412 =-491,774)。被告部分則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單及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活期存款43,986元,並應扣除前述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協議應給付原告之2,000,000 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61,243 元(計算式:2,655 +201,267+14,652+47,750+4,560 +179 +131,500 +113,000+165,000 +601,653 +154,000 +376,281 +269,702+654,985 +101,447 +3,006 +886,780 +288,840 +43,986-2,000,000 =2,061,243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61,243 元。惟兩造於105 年7 月
5 日已討論離婚時系爭房地等婚後財產之分配,有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於大林鎮農會溝背分部之活期存款43,986元,除其中100 元為105 年6 月14日開戶時存入外,其餘存款均為105 年7 月5 日以後存入,原告就該部分存款之增加並無貢獻,如仍享有此利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061,243 元中與此同額之43,886元應單獨分配給被告,餘額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08,679 元【計算式:(2,061,243 元-43,886元)1/2 =1,008,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