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吳敬
陳阿素陳美玲陳金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國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為被告陳美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陳美玲等人提起106 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惟相對人陳美玲因急性左側硬膜下上出血合併顱內出血,目前沒有意識,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示相對人陳美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能程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恐致訴訟行為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許國明為相對人陳美玲進行本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既因急性左側硬膜下上出血合併顱內出血而呈現無意識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不能之程度,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相對人陳美玲無訴訟能力,以及聲請人有對陳美玲提起上開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為以相對人陳美玲之配偶許國明為相對人陳美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等情,此有陳美玲戶籍謄本在卷為佐,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選任許國明為相對人陳美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