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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陳吳敬

陳金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陳阿素

陳美玲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許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胎清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陳吳敬、陳阿素、陳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附證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胎清於民國92年7 月3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被告陳美玲所否認,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乙情,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陳胎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則被告陳美玲既為繼承人又爭執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陳胎清於93年2 月7 日死亡,遺有繼承人配偶陳吳敬、子女陳明雄、陳金塗、陳阿素、陳美玲等五人,陳胎清於92年7 月31日立有如起訴狀所附代筆遺囑,內容載明「

一、本人就左列不動產所有持分,指定由長男陳金塗一人繼承:㈠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面積924 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㈡同右地段21之10地號土地,面積1839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㈢同右地段25之3 地號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㈣右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 號鋼骨造平房一棟,所有權全部。二、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指定由次男陳明雄一人繼承:㈠同前地段21地號土地,面積716 平方公尺,持分716 分之346。㈡同地段21之9 地號土地,面積939 平方公尺,持分100分之36。」嗣原告發現陳金塗突以「遺囑繼承」名義,將和平段21之6 地號土地及同段21之10地號土地登記與自己,經詢問原告方知陳胎清立有代筆遺囑,原告要求陳金塗交出遺囑正本以利繼承登記,竟遭陳金塗拒絕,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陳金塗辦理遺囑繼承案件,並影印所附遺囑影本及起訴狀所附證一,欲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亦以原告未提出遺囑正本駁回原告之申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胎清所立如起訴狀所附證一之遺囑為真正。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人先夫陳胎清前於92年7 月31日委請謝婉如、鄭心怡、吳東霖律師為見證人,並由吳東霖律師為代筆人,立有原告起訴狀證一代筆遺囑一事,確有其事,絕無虛假。

二、被告陳美玲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上之簽名非被繼承人所簽。

三、被告陳金塗則以:對於起訴狀所附證一代筆遺囑真正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阿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繼承人陳胎清於93年2 月7 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胎清之配偶及子女,有除戶戶及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胎清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胎清於92年7 月31日,經見證人謝婉如、鄭心怡、吳東霖、高玉芳之見證,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未經陳胎清親字簽名,不符法定要件無效?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二、經查,證人謝婉如、鄭心怡、吳東霖、高玉芳到庭經隔離訊問均證稱: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見證人等親自在場簽名,立遺囑當日陳胎清意識清楚,當場指定謝婉如、鄭心怡、吳東霖、高玉芳擔任見證人,陳胎清亦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吳東霖律師代筆,再由吳東霖律師宣讀講解遺囑經陳胎清認可後,陳胎清始於代筆遺囑上簽名等語,有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已符合法定要件,被告陳美玲於調解時空言否認系爭代筆遺囑為陳胎清親自簽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確為陳胎清所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