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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庚○○

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佰玖拾參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庚○○、己○○、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己○○、丙○○、丁○○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8,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留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5 頁)所示之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數額及追加遺產範圍,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 萬7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留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該書狀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以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為由,擴張請求之金額及追加分割或分配之項目,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丁○○為原告與戊○○所育子女,被告庚○○、己○○、丙○○則為戊○○與前妻所育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今法定財產制因戊○○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與戊○○於90年4 月13日結婚時,雙方均無婚前財產。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戊○○之財產有郵局存款99萬6,108 元、土地銀行存款82萬2,862 元、勞保老年給付

190 萬4,265 元、退休金27萬7,351 元、戊○○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身故保險金33萬6,167 元、現金4 萬5,000元、三陽小型自用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8 萬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 萬5,000 元,共計44

7 萬6,753 元;原告則尚有存款49萬5,162 元。是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為199 萬796 元【(0000000 -000000)÷2 =00000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有關被繼承人戊○○投保之郵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雖指定受益人即父親辛○○,惟辛○○先於被保險人戊○○死亡,該保單之受益人已回復為被保險人戊○○,被告主張該保單不屬於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顯然無由;及就戊○○給予被告己○○、丁○○成年之結婚基金100萬元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被繼承人戊○○生前交代其胞姊,死後將現金存款其中100 萬元做為其子己○○、丁○○成年之結婚基金」等語,並提出結婚基金存簿為證,縱認確有其事,僅能認係「死因贈與」性質,原告僅同意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應先償還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99 萬

796 元後,於分割遺產時先扣除上開100 萬元,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從未同意將上開100 萬元先從戊○○之遺產中扣除後,再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合計447 萬6,753元,經扣除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9 萬796元後,其餘248 萬5,957 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茲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被告庚○○取走,而被告庚○○僅於104 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予原告49萬8,323 元、被告丁○○17萬2,323 元,其餘均據為己有,拒不分割,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被繼承人戊○○生前投保之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5 月

8 日桃營字第1071800544號函所附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顯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日可理賠金額估算為33萬6,167 元,雖其函覆鈞院之壽險資料詳情表中於「是否為戊○○之遺產」欄位記載為「否」,惟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保單受益人辛○○先於被保險人戊○○死亡,其保險金額應作為戊○○之遺產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並應列入遺產依應繼分分配予法定繼承人,惟被告庚○○卻向原告表示此金額為訴外人癸○○○所有,並要原告先給付6 萬元給癸○○○,否則原告無法取得任何遺產,可證此筆保險金額並未列入被告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範圍。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內容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現金45萬元部分為分割協議,並未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郵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之身故保險金、小型自用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其他遺產整體協議分割,故被告所提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不生效力。

四、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庚○○、己○○、丙○○(下合稱被告庚○○3 人)則以:

㈠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於104 年10月間就被繼承人戊

○○名下財產統整計算,扣除喪葬費用及戊○○生前欲給付被告己○○及丁○○之結婚基金後,協議分配遺產,並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戊○○名下財產進行協議,嗣後並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內容履行,顯然原告有將所有權利義務(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割等)一併協議處理之意思,原告既已與所有繼承人達成遺產分配協議,該意思表示亦非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所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原告無從以其他理由推翻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方式。又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除記載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現金45萬元外,另有手寫方式註記關於保單及被繼承人戊○○生前借款之清償分配處理等事項,兩造當時確實已就戊○○名下所有財產為認定、核算與處理。而其中所謂「現金450,000 元」即是扣除相關應給付及喪葬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並非如字面文義僅就「現金450,000 元」部分為分配協議而已,而係就兩造當時已掌握並考量戊○○所留全部財產情況下所做之分配協議,該協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效,應拘束所有繼承人,原告不得違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再為本件請求。

㈡倘認原告得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再為遺產分割,

則原告提出附表一所列金額及計算方式錯誤,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列為被繼承人戊○○死後之婚

後財產,扣除原告存款49萬5,162 元後,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99 萬796 元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3 之「勞保老年年金190 萬4,265 元」及編號

4 之「勞保退休金27萬7,351 元」,均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遺屬所得領取之給付,均有規定領取權利人及順位,此部分不屬於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⑵附表一編號5 之「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之身故保險金33

萬6,167 元」,此部分屬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該保險契約有指定受益人,並不屬於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

⑶附表一編號6 「現金4 萬5,000 元」部分,並無此筆款項

存在,證人乙○○亦於本院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⑷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戊○○生前要預付被告己○○、丁

○○之結婚基金100 萬元,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應付款項,故於計算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時,應扣除此筆100 萬元之負債。

⒉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配認定及計算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 、4 「勞保老年年金190 萬4,265 元」、「

勞保退休金27萬7,351 元」均係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之款項,與遺屬年金性質相同,屬勞工保險給付性質,不屬於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6 「現金4 萬5,000 元」部分,並無此筆款項存在,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⑶被繼承人戊○○支出之喪葬費用34萬8,459 元部分,依實

務見解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⑷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告已分配取得52萬6,323 元,此應自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⒈對原告108 年8 月16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五(見本院

卷㈡第40頁背面、41頁)所示遺產範圍與數額不爭執。⒉被繼承人戊○○生前曾表示由其遺產支付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之結婚基金100 萬元。

㈡本案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間在楊梅秀才郵局所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並未

發生遺產分割效力,當時就所知之戊○○遺產進行分配,然協議範圍並未就原告上開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五所列「現金

4 萬5,000 元」、「小型自用客車8 萬元」、「普通重型機車1 萬5,000 元」等遺產進行分配,難認兩造已就戊○○全體遺產範圍進行分配,全體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尚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⒉就被告庚○○於107 年6 月25日陳報狀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200 、201 頁)所附喪葬費用明細表之意見:

⑴104 年8 月3 日「阿婆房間冷氣修繕」6,400 元部分,並

非被繼承人戊○○之相關喪葬費用,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

⑵104 年7 月28日「儀式紅包200 元*44 個」8,800 元、10

4 年7 月29日「儀式紅包200 元*20 個」4,000 元等項目,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戊○○之喪禮上並未見到發放紅包,惟因原告已不爭執,伊也就不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戊○○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兩造均有各自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收到庚○○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記

載之結算遺產分配金額所為匯款49萬8,323 元、被告丁○○收到匯款17萬2,323 元。

㈣被告庚○○於戊○○死亡後領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存款以支付喪葬費,喪葬費支出如喪葬費用明細表第1 頁所示,金額共計34萬9,169 元(被告誤載為34萬8,459 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77頁)。

㈤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所得49萬5,162 元(見本院卷㈡第

56、69、72頁)。

肆、本院之判斷:

A、關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戊○○之配偶,原告與戊○○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戊○○死亡,婚姻關係亦為消滅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此部分差額為戊○○對伊所負之債務,應由戊○○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兩造協議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見本院卷㈠第36頁)是否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㈡原告及戊○○之婚後財產範圍、金額各為何?㈢戊○○允諾給予被告己○○、丁○○結婚基金100 萬元(每人各50萬元)係死因贈與?抑係戊○○之婚後債務?㈣原告實際可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已受分配取得52萬6,

323 元部分應自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兩造協議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見本院卷㈠第

36頁)是否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庚

○○3 人主張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配已一併包裹處理而簽訂該協議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庚○○3 人舉證證明之。觀諸兩造各自簽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內容包括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自存款中扣除支出之喪葬費(34萬9,169 元)及保留之結婚基金(100 萬元)後尚餘46萬9,801 元,先以其中45萬元分配、另就郵局00000000號保單戊○○向妹妹辛○○借款以繳納保費之借款債務14萬元每人償還2 萬8,000 元之償還方式、郵局00000000號保單利益歸屬丁○○及因提前受遺產分配應扣除預繳保費及補償其他繼承人16萬元方式協議後分別記載於原告及被告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詳如後述),惟並無敘及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事項;且據證人辛○○到庭證稱:當天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原告沒有表示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而協議書中亦無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記載,自無以原告當時未主張權利即視為其拋棄請求權之理,而被告庚○○3 人復未就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主張為任何積極之舉證,尚難認被告庚○○3 人所辯原告已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提出主張且一併包裹協議而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乙情為真。

⒊次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配偶戊○○104 年7 月19日死亡後之2 年內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及戊○○之婚後財產範圍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與戊○○之法定財產關係,既因戊○○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4 年7 月1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茲就原告與戊○○婚後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設於楊梅秀才郵局帳戶存款:49萬5,162 元,有郵政儲金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6 之5頁)。

⒉戊○○婚後財產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2 存款99萬6,018 元、82萬2,862 元:此部分金額兩造並無爭執,應予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②附表一編號3 勞保老年給付190萬4,265元: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又勞工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自明。由是而論,勞工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係有選擇之權,至為明確。

⑵經查,戊○○於104 年7 月19日因死亡而退職,如未因死

亡而於104 年7 月19日退職,依其保險年資30年,於死亡前一日為56歲,已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除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按其老年一次給付之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317 元計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90 萬4,265 元(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

8 月26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5785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此為戊○○生前之選擇權。然戊○○未為選擇前即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其遺屬原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即死亡給付)。復依同法第63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觀諸其立法理由為:「三、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三項情形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揭諸其立法目的係社會保險之保險給付性質,為保障遺屬生活。易言之,依老年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勞工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自退休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故戊○○如已死亡,即無領受老年給付之實益。惟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遺屬日後避免生活無依,另於第63條以下規定符合要件之遺屬得領取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並賦予其選擇權,比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之優劣可以選擇較優條件之給付。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有關兩造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據復稱:「勞保被保險人戊○○於保險有效期間於10

4 年7 月19日死亡,由其同一順序受益人配偶甲○○、子女庚○○、丁○○、己○○、黃郁惠等5 人共同提出給付金額『優於』其本人『死亡給付』之老年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爰於104 年8 月26日核付新臺幣190 萬4,265 元,並匯入渠等5 人所具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指定之具領方式匯入庚○○之郵局帳戶在案。」並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相關具領同意書;及敘明本件請求之相關法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58條第2 項、第59條第1 項、第63條第1 、2 項、第65條第1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二字第28483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此有該局108 年8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8601 0978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另有該局於10

4 年8 月26日以保普核字第104041057855號函核付通知上記載本件核給之法令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項(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及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以,本件被告庚○○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與其餘遺屬一致選擇一次請領較優於戊○○死亡給付之老年給付,而共同填寫具領同意書,以遺屬身分放棄領取死亡給付以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準此,本件遺屬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並非戊○○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係其遺屬本於法律規定取得之法定權利,自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範圍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實堪認定。

③附表一編號4 之勞保退休金27萬7,351元:

關於被告庚○○請領戊○○之勞保退休金之性質,依上開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860109780 號函覆本院略以: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3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等情觀之,所領取之退休金係戊○○提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因認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乃戊○○薪資所得之提撥,為勞工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對價,且此財富之累積可認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對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受分配。④附表一編號5 之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於基準日可理賠之身故保險金33萬6,176 元:

上開保單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戊○○、身故受益人則為辛○○,而辛○○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27條第4 項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系爭保單於受益人辛○○死亡後迄未經要保人戊○○另行指定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故此保單利益應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自應列入戊○○婚後財產範圍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⑤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 由庚○○配偶乙○○保管戊○○遺留之現金4 萬5,000 元:

原告主張戊○○死亡時存放於抽屜內之現金4 萬5,000 元遭戊○○之母癸○○○取走,並交由乙○○保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否認有保管現金4 萬5,00

0 元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原告復未為任何其他積極之舉證,是原告主張戊○○死亡時尚留有現金

4 萬5,000 元乙節,尚難採認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證明戊○○死亡時抽屜內留有4 萬5,000 元現金之事實,自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範圍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⑥附表一編號7 、8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三陽小型自用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

原告主張戊○○婚後財產尚有上開自用客車及重型機車,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查屬實,有該監理站檢附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6 頁)。雖被告庚○○陳稱自用客車於戊○○死亡後,由被告丙○○駕駛因發生交通事故已經報廢,而重型機車仍放在家裡等語,並經本院核閱桃園監理站所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系爭自用客車係於104 年8 月18日申報報廢(見本院卷㈡第4 頁),惟系爭自用客車於戊○○死亡時尚屬其婚後財產中有價值之物,經原告聲請本院將上開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殘餘價值,據該公會鑑定後所出具之車輛報價表,評估上開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4 年7 月時之價值約各為1 萬5,000 元、8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此車輛亦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⑦婚後債務:

被告庚○○主張,兩造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曾就戊○○積欠姑姑即辛○○14萬元債務,就遺產分配時統整扣除以償還辛○○,每名繼承人各應償還辛○○2 萬8,000 元等語;證人辛○○亦到庭具結證稱:保單費用之前係由伊父親在繳,後來此份保單還沒有到期,哥哥就向伊借14萬元去繳;每個繼承人都有同意還給伊2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167 頁);參諸原告及被告丁○○簽署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亦記載有「父親戊○○先前預先向姑姑借14萬元支付保費,固(故)每人需還28,000元給姑姑」等語,並經原告及丁○○同意後簽名等情以觀,堪信戊○○死亡時對辛○○另負有14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此借款債務屬其婚後債務自應由婚後財產中扣除以計算剩餘財產。經此計算,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238 萬7,

488 元(詳附表二㈡)。㈢戊○○給予被告己○○、丁○○結婚基金100 萬元(每人各

50萬元)係死因贈與?抑係戊○○之婚後債務?兩造均不否認戊○○有表示將自財產中給予被告己○○、丁○○之結婚基金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現由辛○○保管乙節,惟原告主張仍應先列入戊○○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庚○○3 人則主張,此乃戊○○生前允諾給予屬於其生前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先扣除,再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被告庚○○於106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被繼承人戊○○生前交代其胞姐,「死後」將現金存款其中100 萬元做為其子己○○、丁○○成年之結婚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顯見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9條規定自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死因贈與非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而係遺產之債務,僅於分割遺產時得主張先予扣除再為遺產分配。準此,被告庚○○3 人辯稱應自戊○○婚後剩餘財產中先扣除辛○○所保管之100 萬元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洵非可採。

㈣原告實際可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已受分配取得52萬6,32

3 元部分應自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換算),原告部分為49萬5,

162 元,戊○○部分扣除債務後為238 萬7,488 元(詳附表二)。則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金額為94萬6,163 元【計算式:(238萬7,488 元-49萬5,162 元)÷2 =94萬6,163 元】),此部分應由戊○○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被告抗辯原告前依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已就遺產分配取得52萬6,323 元,應自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部分,原告受分配所得之52萬6,323 元數額,其中屬於戊○○婚後剩餘財產先受分配者僅有14萬5,470 元(即勞保退休金27萬7,351 元、存款45萬元,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原告另受勞保老年給付分配之38萬853 元部分,並非戊○○之婚後財產及遺產,而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遺屬法定權利所領取,均詳如前述,是以,原告應扣除其已受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14萬5,470 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80萬693 元(94萬6,163 元-14萬5,470 元)。

B、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被告庚○○3 人則以兩造已就戊○○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為辯,並提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漏未就全部存款、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身故理賠金、普通重型機車、小型自用客車等全部遺產進行協議分割,應不生遺產協議分割效力等語。惟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於無遺囑指定分割或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需由全體繼承人參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無不可,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經查:

⒈被告庚○○3 人主張進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時已清楚告知原

告及被告丁○○:戊○○土地銀行、郵局存款各為82萬2,86

2 元、99萬6,108 元,扣除戊○○交代死後將存款中100 萬做為己○○、丁○○結婚基金及喪葬費支出後,約結餘45萬元;另就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受益人為辛○○已過世,其配偶癸○○○同意全體繼承人各給付其6 萬元後,該保單利益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又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為丁○○、受益人為戊○○,因保單尚未到期,戊○○已繳納4 期保費,尚有2 期保費(各4 萬7,876 元)未繳,協議此保單由丁○○取得,但應自其分配遺產所得中扣除預繳保費9 萬元及提出16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4 萬元;又因戊○○生前為繳納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費而向辛○○借款14萬元負有債務,繼承人協議每人各應償還辛○○2 萬8,000 元,而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語。

⒉觀諸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列出戊○○遺產明細其中包括

有勞保退休金、45萬元存款現金(庚○○表示:戊○○存款合計181 萬8,970 元,扣除支出之喪葬費34萬9,169 元、保留之結婚基金100 萬元後,尚餘46萬9,801 元,故先以其中45萬元分配)、另於原告及被告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就郵局00000000號保單繳納保費之借款債務14萬元每人償還2 萬8,000 元之償還方式、郵局00000000號保單利益歸屬丁○○及扣除預繳保費及補償其他繼承人16萬元方式為記載,且簽立上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在場且同意協議書內容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⒊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辛○○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楊梅秀

才郵局有看到他們在簽分割協議書,當時有庚○○、己○○、丙○○(原名黃○○)、丁○○、甲○○、我、乙○○在場,他們已經討論好每一個人可以分得多少財產,然後就簽名在協議書上面,但是甲○○那份上面後來有手寫一些數字,乙○○有向甲○○解釋這筆費用是如何算的,有手寫的部分,是在甲○○還有丁○○的協議書上面有手寫,當天乙○○有告訴甲○○有一筆保單的保費是要給媽媽的費用,每個人先扣6 萬元下來,然後保單到期之後拿到錢再分給她們,這份保單都是我爸爸在生前以我哥哥的名義去買的保單,保單的費用都是我爸爸在繳,後來這份保單還沒有到期,我哥哥就向我拿了14萬元要去繳這筆保費,手寫部分要扣除2 萬8,000 元是因為當時我拿了14萬元出來,所以他們要平均還給我;丁○○的協議書上手寫內容的部分,乙○○有向丁○○解釋,甲○○也在,丁○○簽名當時,甲○○沒有不同意他簽名,戊○○借14萬元繼承人他們都有同意還2 萬8,000元;又戊○○往生之前有說過他存款中有100 萬元要給兩個孩子當作結婚基金目前由我保管;他們要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稍微看一下協議書的內容,甲○○要簽的時候,乙○○也有向甲○○解釋;就丁○○部分上面有寫到要還阿婆6 萬元,庚○○或其太太有向丁○○解釋為何要寫這個項目,這筆

6 萬元甲○○及丁○○已經有拿給我媽媽,剩下三位說要等這筆錢拿到之後再還給媽媽,丁○○有同意給阿婆1 萬元,是丁○○自己說的,因為我媽媽會給丁○○錢,也常常買東西,例如手錶、手機給他,是丁○○自願的,而甲○○的協議書備註欄沒有寫6 萬元,但丁○○的協議書上面就有寫要給阿婆6 萬元是因為丁○○本身沒有現金,所以要從遺產部分扣掉6 萬元,所以才要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另有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乙○○到庭具結證稱:甲○○的協議書是在秀才郵局簽署的,繼承人還有我及姑姑都在,甲○○簽名之前備註欄已經記載完整,那是我寫的,甲○○有同意,在甲○○簽名之前,伊有向甲○○解釋備註欄的意義,因為爸爸在生前向姑姑預支了一筆保險費,因為那是要繳阿公的保單,在阿公過世的時候還有幾期沒有繳完,所以爸爸才會向姑姑借這筆錢去繳清;這份保單之前就是用阿公的錢在繳,因為我阿公年紀太大郵局拒保,才會用爸爸的名字去保這份保單;當時就是要把這筆錢還給姑姑,協議書上的日期也是當天簽的;丁○○的協議書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打字的部分印象是我先生庚○○打的,丁○○協議書手寫部分內容是在丁○○簽名之前寫的,伊寫這些內容有解釋給丁○○聽,丁○○有同意,就是第一個也是要還姑姑的錢2 萬8,000 元,第二個是說保單到期是30萬元,因為阿婆說這30萬元是她年事已高,而且這筆錢也是用阿公的錢去繳的,所以到期之後要把這30萬要給阿婆,丁○○有同意要扣6 萬元給阿婆,因丁○○就是阿婆帶大的,至於1萬元要給阿婆是丁○○自己願意的,因為丁○○知道阿婆身上沒有很多現金,他想要回饋給阿婆,9 萬6,000 元應該是他自己的保單提前分配遺產,那份保單也是遺產所以我們把它分掉了;遺產打字的部分,內容戊○○的遺產勞退金27萬餘元,勞保老年給付29萬餘元,現金45萬元,每人平均分配可得52萬元,有向甲○○及丁○○解釋為何現金僅列45萬元,因扣除結婚基金及喪葬費用就是45萬元,我有說那個是所有的錢扣掉該支出的還有該預留的,剩下的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5 頁)。再佐以被告丁○○亦到庭陳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自己在郵局簽名的,當時有大哥、小哥哥、大嫂、姑姑、我媽、姊姊還有我,當天媽媽也有寫一份,媽媽知道我要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媽媽沒有意見,在簽名時之備註欄已經手寫了,上面寫的意思我都知道我同意,當天是大嫂向我解釋的,也有看到當天大嫂有跟媽媽解釋,解釋怎麼扣怎麼加;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欄的備註二「還阿婆六萬元」,大嫂解釋阿婆叫我們去領,因為保單已經滿了,阿婆叫我們四個人去領,但是每個人要給她6 萬元;備註一給阿婆1 萬元是我同意的,因為阿婆以前很照顧我,所以我就給她1 萬元,備註一還姑姑2 萬8,000 元,是爸爸生前跟姑姑借的14萬保保單,姑姑要求我們每個人給她2 萬8,

00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5 頁)。依上開證人辛○○、乙○○所述,系爭協議書所列45萬元現金當時已說明係就全部存款扣除喪葬費及結婚基金之剩餘部分提出分配,另就勞保退休金、郵局00000000號保單歸屬丁○○、戊○○為繳納郵局00000000號保單保費所為借款債務14萬元如何償還部分已達成協議,兩造就協議書之內容均瞭解及同意後而簽署,可認兩造就上開部分遺產已達成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有效,僅餘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為協議。被告庚○○3 人雖辯稱戊○○之全部遺產已於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時一併協議分配處理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為真實。

⒋至被告丁○○辯稱其簽署協議書時尚未成年,故其於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為無效云云。然丁○○斯時固為11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據丁○○自承其簽名時其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對於其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知悉且沒有意見,其法定代理人自身亦簽署同款之遺產分配協議,事後並同意丁○○收受庚○○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計算之金額所匯入之款項,堪認法定代理人允許或默示允許丁○○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9條規定難謂其簽名無效。

⒌綜上,戊○○所遺如附表二㈡之財產,除存款中之現金1 萬

9,801 元及由辛○○保管之存款100 萬元、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尚未分割外(另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所生勞保老年給付並非遺產,已如前述),均已一部協議分割完畢,自無庸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內。而被告庚○○提領戊○○存款乃部分用於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34萬9,169 元,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即屬繼承之必要費用,亦無庸再列入為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故遺產範圍如附表三財產標示項目欄所示。

二、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決定。查:兩造因繼承而就戊○○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此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亦無從為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院茲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等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1 萬9,801 元及編號2 、3 之郵

局保單、車輛部分:原告主張扣除100 萬元結婚基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適當,是本院認就附表三編號1 其中現金1 萬9,801 元、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應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三編號1 辛○○保管之100 萬元部分,兩造均同意係戊○○死後給予被告己○○、丁○○之結婚基金,亦同意分配予渠等所有,是此部分由被告己○○、丁○○各分得50萬元。

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車輛:於戊○○死亡後,由被告丙○○

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此有中壢監理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 頁)。是系爭車輛現已不存在,已無分割之實益,而不予分割。

C、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693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06 年5 月6 日起,丙○○自106 年5 月7 日起,丁○○自106 年5 月9 日起,被告庚○○自106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送達證書,卷㈡第87頁文書領取登記簿),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亦屬有據,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D、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剩餘財產之請求,原亦屬分割遺產之一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E、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1 │存款│郵局 │996,108 元及其孳│先償還原告剩餘││ │ │ │息 │財產分配差額19│├──┼──┼──────────┼────────┤9 萬796 元後,││ 2 │存款│土地銀行 │822,862 元及其孳│再扣除100 萬元││ │ │ │息 │作為被告己○○│├──┼──┼──────────┼────────┤、丁○○之結婚││ 3 │其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1,904,265元 │基金,剩餘部分││ │ │ │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4 │其他│勞保退休金 │277,351元 │分配。 ││ │ │ │ │ │├──┼──┼──────────┼────────┤ ││ 5 │保單│郵局保單(號碼:0000│336,167元 │ ││ │ │0000 )之身故保險金 │ │ │├──┼──┼──────────┼────────┤ ││ 6 │其他│現金 │45,000元 │ ││ │ │ │ │ │├──┼──┼──────────┼────────┤ ││ 7 │車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15,000元 │ ││ │ │碼:000-000 ) │ │ │├──┼──┼──────────┼────────┤ ││ 8 │車輛│三陽小型自用客車(車│80,000元 │ ││ │ │牌號碼:0000-00) │ │ │└──┴──┴──────────┴────────┴───────┘附表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戊○○死亡時即10│證據資料 ││ │ │ │4 年7 月19日之財│ ││ │ │ │產價值(新臺幣)│ │├──┼──────────┼──┼────────┼───────┤│ 1 │郵局 │存款│495,162元 │本院卷㈠第136 ││ │ │ │ │之5 頁 │├──┴──────────┼──┼────────┼───────┤│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合計 │ │495,162元 │ │└─────────────┴──┴────────┴───────┘㈡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陳建平死亡時即10│證據資料 ││ │ │ │5 年9 月7 日之財│ ││ │ │ │產價值(新臺幣)│ │├──┼──────────┼──┼────────┼───────┤│ 1 │郵局 │存款│996,108元 │本院卷㈠第29、││ │ │ │ │136-4 頁 │├──┼──────────┼──┼────────┼───────┤│ 2 │土地銀行 │存款│822,862元 │本院卷㈠第30、││ │ │ │ │134 頁 │├──┼──────────┼──┼────────┼───────┤│ 3 │勞保退休金 │現金│277,351元 │本院卷㈠第11頁││ │ │ │ │ │├──┼──────────┼──┼────────┼───────┤│ 4 │郵局保單(號碼:0000│現金│336,167元 │本院卷第㈠141 ││ │0000)之身故保險金 │ │ │頁 │├──┼──────────┼──┼────────┼───────┤│ 5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車輛│15,000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碼:000-000) │ │ │ │├──┼──────────┼──┼────────┼───────┤│ 6 │三陽小型自用客車(車│車輛│80,000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牌號碼:0000-00 ) │ │ │ │├──┼──────────┼──┼────────┼───────┤│ 7 │戊○○積欠辛○○借款│債務│140,000元 │ ││ │債務 │ │ │ │├──┴──────────┼──┼────────┼───────┤│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合計 │ │2,387,488元 │ ││ │ │ │ │└─────────────┴──┴────────┴───────┘㈢原告原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946,163 元【(2,387,48

8 -495,162 )÷2 =946,163 】。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為分割協議部分,原告所受分配金額52萬6,323 元,其中屬於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者僅有14萬5,470 元(即勞保退休金27萬7,351 元、提領之存款45萬元,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原告另受分配勞保老年給付金額38萬853 元部分(190 萬4,265 元÷5 ),並非戊○○婚後財產及遺產,而係遺屬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法定權利領取,自不在扣除之列。故原告原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94萬6,163 元,經扣除其已受分配14萬5,470 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80萬693 元(94萬6,163 元-14萬5,470 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所留尚未分割之遺產┌──┬──┬──────────┬────────┬───────┐│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104年7月19日 │金額(新臺幣) │ │├──┼──┼──────────┼────────┼───────┤│ 1 │現金│土地銀行822,862 元、│19,801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四││ │ │郵局存款996,108 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 │ │,經扣除支出之喪葬費│ │分配。 ││ │ │349,169 元及已協議分│ │ ││ │ │配450,000 元後,尚餘├────────┼───────┤│ │ │1,019,801 元(其中由│1,000,000 元及其│由被告己○○、││ │ │辛○○保管1,000,000 │孳息 │丁○○平均分配││ │ │元) │ │。 ││ │ │ │ │ │├──┼──┼──────────┼────────┼───────┤│ 2 │保單│郵局保單(號碼 │336,167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 │ │00000000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3 │車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所有權全部 │ ││ │ │碼:000-000) │ │ ││ │ │ │ │ │├──┼──┼──────────┼────────┼───────┤│ 4 │車輛│小型自用客車(車牌號│所有權全部 │於戊○○死亡後││ │ │0000-00 ) │ │,由被告丙○○││ │ │ │ │駕駛系爭車輛發││ │ │ │ │生交通事故,業││ │ │ │ │經報廢,現已不││ │ │ │ │存在,無分割實││ │ │ │ │益,不予分割。│└──┴──┴──────────┴────────┴───────┘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1 │ 甲○○ │ 1/5 │├──┼──────┼──────┤│ 2 │ 庚○○ │ 1/5 │├──┼──────┼──────┤│ 3 │ 己○○ │ 1/5 │├──┼──────┼──────┤│ 4 │ 丙○○ │ 1/5 │├──┼──────┼──────┤│ 5 │ 丁○○ │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