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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廖志偉被 告 余淑蘭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現已離婚,依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原告對被告付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8 樓)及坐落同段27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想要多拿50萬元,不接受原告付款,爰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被告負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乃以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264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前為夫妻,現已離婚,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一、(二)」約定,原告對被告付清100 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到現在還沒付款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一、(二)」的約定,原告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的義務,若認「原告給付100 萬元」為該條款生效之停止條件,則在原告給付100 萬元之前,繳納貸款並非原告之義務,如此解釋,顯然違背這項條款的文義。「原告給付100 萬元」的約定,應該不是像被告所抗辯的,屬於「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的停止條件,而是清償期的約定,也就是,在原告給付100 萬元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的義務清償期才會屆至。

(四)換句話說,依約原告有先給付100 萬元的義務,原告付清款項後,被告所負義務的清償期才會屆至。依照前面引用的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既然還沒付清100 萬元,被告自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想要多拿50萬元,不接受原告付款云云,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已經提出100 萬元、被告拒絕受領等事實,而且,即使被告確實有拒絕受領100萬元的情形,原告也可以依照前面引用的民法第326 條規定,辦理提存後,再向被告提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原告不依法辦理,逕向本院起訴,不但原告的請求為無理由,更造成被告應訴負擔,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顯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