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佩思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惟其後變更追加聲明,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請求給付並由4 公同共有人依每人4 分之1 分割,先位聲明二至四請求給付並由原告等依每人3 分之1 分割,先位聲明五至八請求返還並由4 公同共有人依每人4 分之1 分割,先位聲明九至十一撤銷贈與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予4 公同共有人並由各共有人依每人4 分之1 分割,按原告主張各標的物價值,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34,538元【計算式:1,199,788 ×1/4[先位聲明一] +3,513,600 ×1/3[先位聲明二] +2,400,898 ×1/3[先位聲明三] +304,178 ×1/3[先位聲明四] +894,000 ×1/4[先位聲明五] +1,039,686 ×1/4[先位聲明六] +(8,500,000 +8,700,000 +543,111 )×1/4[先位聲明七] +(8,500,000 +8,700,000 )×1/4[先位聲明八] +6,570,000 ×1/4[先位聲明九至十一] =13,234,53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12 元,原告尚不足繳納88,5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