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鳳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湯國輝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周鴻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半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查兩造相關財產情形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確定,僅係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係基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4日結婚,嗣於105 年8 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故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5 年8 月31日消滅。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6,500 元之股票,至被告則有兩造於94年4 月6 日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又依本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3,303,000 元,扣除被告之消極財產即系爭房地貸款餘額445,948 元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70,552 元(計算式:3,303,000 -445,948 -286,500 =2,570,552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分配金額為1,285,276 元(計算式:2,570,552 2 =1,285,276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於兩造婚後,被告所賺取之金錢多用於賭博,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而家庭事務亦均由原告所打理,且原告自95年間起即持續工作,原擔任臨時工,現於工業區任職,復兩造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萬元,亦係由原告所支付,至剩餘部分則均為貸款,而被告未按期支付貸款時,即係由原告所支付,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雖為系爭房地,惟亦負有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餘額為445,948 元。又原告並非無婚後財產,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 萬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 萬股,倘以
105 年8 月31日之收盤價計算,原告前開股票之價值為286,
500 元。復依原告之報稅所得資料顯示,原告直至103 年間起始有工作收入,且年收入僅約24萬元,惟原告竟持有上開股票市值達28萬餘元,顯見原告薪資所得盡皆用於個人投資,而未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可認兩造婚後含房貸、原告保險費在內之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係由被告所支出。再本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極其有限,故被告賴以棲身之系爭房地勢必遭強制執行,而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與前妻所生子女感情疏離無可依靠,至被告則與其姊妹在大陸地區合資購屋,非無棲身之所等情,足認本件若平均分配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4日結婚,嗣於105 年8 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價值286,500 元之股票,至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經鑑定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價值為3,303,
000 元之系爭房地,是於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負貸款債務餘額445,948 元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70,55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15、16頁),並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6 年3 月9 日(106 )安信字第03003 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5 月10日保結投字第1060009207號函檢送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611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7頁)、個股日成交資訊(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復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認為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金額1,285,276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1/2 。另徵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自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被告抗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係自103 年間起始
有薪資所得收入,且其所得薪資均未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反均係由被告所支出,故依原告對家庭之貢獻程度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查,原告自95年間起即有勞保投保紀錄,且迄今幾無間斷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一開始擔任臨時工,後來持續均有工作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間起始有薪資所得收入云云,已難逕認可採。又被告復辯以原告之所得薪資均未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反均係由被告所支出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亦顯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不事家務或浪費成習,而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情事,,自不得無端抹煞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逾14年期間,就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取得之協力與貢獻。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之生活模式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倘予平均分配,應屬公允適當;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85,276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