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建國
陳英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陳建台
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文桂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桂於民國94年7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又兩造均為陳文桂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原告為期能依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特向鈞院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
一、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建物由被告陳建台取得。
二、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陳建國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陳英英、陳玲玲各取得50萬元。
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訴外人陳奕甫、陳奕泰、花蓮慈濟文化基金會、台北法鼓山文化基金會各分得50萬元。
四、附表一之存款其中64萬1921元及其孳息,由兩造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二、被告陳建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父親陳文桂有立遺囑,不動產本來就是我的。原告陳建國、陳英英、被告陳玲玲喪失繼承權。我父親本來是要200 萬給我母親,經我母親同意給原告陳建國代管,我父親有自書遺囑,原告陳建國、陳英英、被告陳玲玲違反遺囑指示就喪失繼承權。91年5 月6 日我父親有寫遺囑,到94年7 月10日往生,這段時間都是由原告陳建國、被告陳玲玲在家看護,遺囑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父親往生那天,我弟弟通知我回家後,看到我父親斷氣了,後來我父親銀行存摺他都取走,我都沒有看過。訃文可以證明隱匿湮滅爸爸的遺囑喪失繼承權。
參、被繼承人陳文桂於94年7 月10日死亡,陳文桂育有兩造4 名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被繼承人陳文桂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故均可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2 人及被告陳玲玲是否喪失繼承權?陳文桂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及被告陳玲玲並無喪失繼承權。㈠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建台自陳:陳文桂往生當日弟弟即通知其返家
,且詢問弟弟陳文桂是否立有遺囑,弟弟亦告知陳文桂立有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陳建台復自陳:原告陳建國於94年7 月14日至16日間江陳文桂之遺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由此可知,陳文桂於94年7 月10日死亡,當日被告陳建台即被其他繼承人通知陳文桂立有遺囑,且陳文桂死亡一週內之7 月14日至16日被告陳建台亦已取得陳文桂之遺囑,實難認其他繼承人有隱匿、湮滅遺囑之行為。另被告陳建台主張被告陳玲玲違反陳文桂遺囑印製訃文,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喪失繼承權云云。本院查,被告陳玲玲印製訃文即使有違陳文桂之意思,仍與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有間,故被告陳建台主張原告2人及被告陳玲玲喪失繼承權,並不足採。
二、陳文桂所遺遺產分割方式。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之方法,從其所定,亦為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所明文。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陳文桂之代筆遺囑,關於遺產之分割方式略以:⒈桃
園中路信陽街房子遺留給長子陳建台。⒉220 萬元退休金由配偶陳周淑卿承受,經其授權願意直接遺留給次子陳建國夫婦作為她終身贍養費侍奉應用所需。⒊360 萬元儲蓄要贈與女兒陳玲玲、陳英英及孫子陳奕甫、陳奕泰各50萬元。⒋佈施花蓮慈濟基金會及臺北法鼓山文化基金會各50萬元。⒌還有剩餘60萬元留為我倆夫婦將來先後往生時,作為辦理治喪費用。
㈢被告陳建台抗辯稱:220 萬元不是要給我弟弟,是給我媽媽
。我媽媽還有父親喪葬費用各30萬元,也沒有用到遺囑的錢,這是他們自己要出的云云。然本院查,依據陳文桂遺囑之文義解釋,220 萬元原本要分配給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陳周淑卿,然經陳周淑卿之意願,直接遺留給原告陳建國,僅該筆款項之用途為陳周淑卿生活之用,是可解為陳文桂有意將該220 萬元分配與原告陳建國,是被告陳建台抗辯該220 萬元要給與陳周淑卿而非原告陳建國云云,應不可採。另陳文桂於遺囑中載明要贈與原告陳英英及被告陳玲玲各50萬元,亦可解為陳文桂以遺囑預先就遺產為分配。
㈣再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陳建國支付陳文桂及陳周淑卿之喪
葬費用,僅主張陳文桂及陳周淑卿之喪葬費用係原告陳建國自願支付云云。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原告主張原告陳建國應再自遺產中取得陳文桂、陳周淑卿之喪葬費用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應屬有據。
㈤末查,陳文桂遺囑中欲遺贈孫子陳奕甫、陳奕泰,以及花蓮
慈濟基金會及臺北法鼓山文化基金會各50萬元,因遺贈乃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發生效力後,受遺贈人得向遺囑執行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而為債權行為。是陳文桂遺囑中關於上揭遺贈部分,應由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207條等規定辦理,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一: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634 地│ 104.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台取││ │ │號土地 │ 1/3 │得。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876 建│ 85.25平方公尺 │ ││ │ │號建物 │ 1/1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 140萬元 │原告陳英英、被告││ │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 │陳玲玲各先取得50││ │ │ │ │萬元後,餘由兩造││ │ │ │ │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每││ │ │ │ │人各取得依附表二││ │ │ │ │所示比例之應有部││ │ │ │ │分。 │├─┼──┼────────────┼──────────┼────────┤│4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本取息│ 135萬元 │原告陳建國先取得││ │ │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 │ │280 萬元後,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5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本取息│ 125萬元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儲蓄存款存單(0000000) │ │,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6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 226萬4900元 │有部分。 │├─┼──┼────────────┼──────────┤ ││7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28萬672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陳建國 │ 4分之1 │├──┼────────────────┼──────┤│ 2 │陳英英 │ 4分之1 │├──┼────────────────┼──────┤│ 3 │陳建台 │ 4分之1 │├──┼────────────────┼──────┤│ 4 │陳玲玲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