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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王俊清

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王派爕

王派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各就王興劍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九十分之一之特留分。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平資字第一○八五二○號收件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院原告5人起訴時聲明:⑴確認原告5人就王興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有90分之1 之特留分;⑵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收件字號平資字第108520號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被告2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5人主張:

(一)原告5 人之父親王派增與被告2 人、訴外人王派華、謝王貴香、王秀蓮、王雅婷、王秀美是訴外人王興劍的子女,訴外人劉彩妹則是王興劍的配偶。王興劍於105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王派增已於100 年4 月10日死亡,則被告2 人與王派華、謝王貴香、王秀蓮、王雅婷、王秀美、劉彩妹為王興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原告5 人代位繼承王興劍,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然被告2 人持王興劍於94年9 月3 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系爭遺囑雖由訴外人鍾秀妹、鍾淑貞及余樹田律師3 人見證,並由余樹田律師代筆遺囑內容,然該遺囑第二行與遺囑末「余樹田律師」筆跡明顯不同,而有筆記、宣讀、講解者為不同人的情形,與代筆遺囑的法定要式不符,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無效,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塗銷繼承登記。

(三)系爭遺囑縱為有效,王興劍以該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由被告王派爕繼承10分之9 、由被告王派忠繼承10分之1 ,其餘財產則由被告王派爕繼承,此等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5 人之特留分,原告5 人得行使扣減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塗銷該繼承登記,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有90分之1之特留分,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6日收件字號平資字第108520號收件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5 人就王興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90分之1 之特留分;⑵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字號收件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則以:

(一)王派增於87年11月16日因分居而自王興劍受贈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鎮○段○○○ ○號(地籍重測後為同段1346地號)、1344地號土地,屬特種贈與,經歸扣後,系爭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沒有侵害原告5 人的特留分。另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王派忠的應繼分為10分之1 ,尚未達其法定應繼分,沒有侵害原告5 人的特留分,原告

5 人不得就此部分行使扣減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5人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並規定,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3條、第1223至1225條定有明文。

(四)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六)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5 人主張:原告5 人之父親王派增與被告2 人、王派華、謝王貴香、王秀蓮、王雅婷、王秀美是王興劍的子女,劉彩妹則是王興劍的配偶;王興劍於105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王派增已於100 年4 月10日死亡,則被告2 人與王派華、謝王貴香、王秀蓮、王雅婷、王秀美、劉彩妹為王興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原告5 人代位繼承王興劍,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然被告2 人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1月16日收件字號平資字第108520號收件而登記完竣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3 月28日平地登字第1060003042號函檢送前揭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14至16、28至38、51至7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5 人關於系爭遺囑無效的主張,是以該遺囑上的關於「余樹田律師」之二處字跡差異為依據,惟渠等於106 年

1 月11日起訴時,就已經把系爭遺囑當成證據附在起訴狀後面(見本院卷第11、12頁),因此,關於字跡差異的攻擊防禦方法,原告5 人在起訴當時就可以提出,而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及於106 年11月10日訊問證人余樹田、、鍾淑貞的內容,也沒有任何足可令人懷疑該遺囑有筆記、宣讀、講解者為不同人、並進而導致字跡差異的情形。原告

5 人非但未於起訴時提出這項攻擊防禦方法,更於106 年

4 月28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其遲至106 年12月29日才當庭為訴之變更,改以前詞爭執系爭遺囑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此攻擊防禦方法。

3.原告5 人既已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亦合乎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5 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2 人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

1.王興劍以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由被告王派爕繼承10分之9 、由被告王派忠繼承10分之1 ,其餘財產則由被告王派爕繼承,而王興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則按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式,被告王派爕所應分得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及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被告王派忠則應分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

2.王興劍死亡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其面積為4572平方公尺,其價值為32,004,000元(計算式:7000×4572);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25元、其面積為15.13 平方公尺,其價值為22,979元(計算式:18225 ×15.13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承上,王興劍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2,026,979元(計算式:00000000+22979),原告5 人之特留分額各為355,600元(計算式:00000000×1/90)。然按系爭遺囑,原告5 人無從分配遺產,被告王派爕分得價值28,826,579元之遺產(計算式:00000000×9/10+22979 ),被告王派忠分得價值3,200,400 元之遺產(計算式:00000000×1/10)。

4.據此,系爭遺囑指定的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式,顯已侵害原告5 人的特留分,原告5 人自得行使扣減權,其訴請確認原告5 人就王興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90分之1 之特留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5 人既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則被告2 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的繼承登記,即屬妨害原告5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5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6.被告2 人雖抗辯:王派增受有特種贈與云云,然查,依前引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特種贈與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為要件,而被告2 人雖抗辯王派增是因為分居而受贈云云,卻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

2 人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7.被告2 人另抗辯: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王派忠的應繼分為10分之1 ,尚未達其法定應繼分,沒有侵害原告5 人的特留分,原告5 人不得行使扣減權云云,然查: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減權既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則扣減權之行使,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即使被繼承人對遺產作成多項死後處分、而其中一部單獨視之不生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也是一樣。

⑶本件系爭遺囑對被告王派忠應繼分所為之指定,就是這

樣的情形。如果否認原告5 人得就被告王派忠依系爭遺囑分配的遺產行使扣減權,無異否認原告5 人對於該部分遺產有特留分,將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牴觸。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5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字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5人就王興劍所遺系爭土地有90分之1之特留分,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字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附表:

┌─┬───────────┬────────────┐│編│遺產項目 │備註 ││號│ │ │├─┼───────────┼────────────┤│1 │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重測前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 │1347地號土地。 │平鎮段429 地號土地。 │├─┼───────────┼────────────┤│2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重測前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 │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平鎮段22-2地號土地。 ││ │部分12分之1)。 │ │└─┴───────────┴────────────┘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