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鄭林阿葉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鄭旻綺
鄭美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美南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繼承應適用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鄭時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鄭旻綺、鄭美南(大陸地區人民)二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通知被告鄭美南返臺奔喪,並與被告二人就原告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等達成共識,約定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1 、2 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美南繼承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告鄭旻綺先支付予鄭美南),其餘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鄭旻綺取得並由二人自行商議分配,雙方並在當時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仁德里里長謝享益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據此,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被告鄭美南急欲返回大陸地區,被告鄭旻綺遂先交付美元2 萬4,080元(匯率換算約新臺幣70萬元)予被告鄭美南,另約定餘額10萬元俟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辦理完畢後再為給付。其後原告與被告鄭旻綺就附表一遺產分配另達成協議,並依協議陸續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僅餘附表一編號6 至9 合計155 萬9,936 元存款暨利息,因被告鄭美南未陪同前往無法辦理,原告請求被告鄭美南來臺或提供相關文件,亦未獲回應。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協議,爰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為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9 遺產;由被告鄭旻綺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10遺產並給付(補償)被告鄭美南10萬元;被告鄭美南分得由被告鄭旻綺給付(補償)之10萬元。
㈡如鈞院認兩造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先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請求遺產分割。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3年2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剩餘財產762 萬4,636 元,原告剩餘財產40萬936 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取回361 萬1,850 元。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後為401 萬2,786 元,再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5萬2,000 元(係由被告鄭旻綺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為356萬786 元。又因被告鄭美南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時應受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項之限制,亦即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遺產中如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而附表一編號1 、2 遺產之系爭房地,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供其與原告居住,且原告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賴以居住者,是計算鄭美南可得之遺產數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房地價額計算。經計算後原告應得之遺產為502 萬3,613.5 元、被告鄭旻綺應得256 萬3,763.5 元、被告鄭美南應得3 萬7,259 元(扣除其已先自鄭旻綺取得墊付之70萬元)。爰為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9 遺產;由被告鄭旻綺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10遺產,附表一編號5 遺產由原告取得91萬8,378 元、被告鄭旻綺取得34萬4,363 元、被告鄭美南取得3 萬7,259 元。
二、被告鄭旻綺、鄭美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傑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中被告鄭美南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2 之不動產,已於102 年1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旻綺,詳下述),被告鄭美南前於102 年向本院聲明繼承,獲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105 年5 月5 日桃院豪家豪105 年度(行政)字第105050500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由被告鄭美南繼承80萬元,其餘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鄭旻綺自行商議分配,且鄭旻綺已先給付被告鄭美南70萬元,約定餘額10萬元俟辦理遺產繼承完畢後再為給付,且原告與被告鄭旻綺就附表一遺產已達成分配協議,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102 年1 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2 年
1 月18日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分割遺產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為之,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鄭旻綺和鄭佰初有關鄭時傑之遺產繼承問題經雙方協議後鄭佰初、鄭美南、鄭海明三人繼承鄭時傑新臺幣捌拾萬元正。此致。往後也不能提出任何異議。」,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文記載「本人鄭旻綺和…」,應僅係鄭旻綺與鄭美南就遺產繼承所為之協議,此觀參與協議之立書人係鄭旻綺、鄭美南、鄭佰初、鄭海明等4 人,並無原告參與;且其中僅鄭旻綺、鄭美南二人為法定繼承人,另鄭佰初、鄭海明均非繼承人,其簽名並無實質之意義,且無繼承人原告之簽名,難認係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雖原告主張鄭旻綺簽署系爭協議時有得到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然原告未提出授權書以證其實,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遺產分割之範圍為何?各項遺產如何分配等約定,均付之闕如,尚難遽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遺產分割之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遺產,並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5、6 、7 、8 、9 遺產;由被告鄭旻綺取得附表一編號3 、
4 、10遺產,並給付(補償)被告鄭美南10萬元;被告鄭美南分得由被告鄭旻綺給付(補償)之10萬元等語,即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762 萬4,636 元,原告剩餘財產40萬936 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得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即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取回361 萬1,850 元,再請求遺產分割等語。經查: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
6 月3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之理由,故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一方死亡,他方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
6 日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8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均可參照。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時傑之配偶,鄭時傑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鄭時傑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鄭時傑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因鄭時傑死亡而告終止,則兩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鄭時傑死亡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鄭時傑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762 萬4,636 元,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40萬93
6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原告及被告鄭旻綺、鄭美南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又因被告鄭美南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時應受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之限制。而依原告財產稅總歸戶資料顯示其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 、2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供其與原告居住,應係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5萬2,
000 元係由被告鄭旻綺墊付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旻綺墊付喪葬費用收據2 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③查本件被告鄭美南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鄭
時傑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經本院准予核備,是被告鄭美南為被繼承人鄭時傑之合法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鄭時傑財產總額,被告鄭美南不得逾200 萬元範圍內為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時傑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3 分之1 。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已於102 年1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旻綺所有,原告並主張係因與被告鄭旻綺達成分配協議而辦妥上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則上開遺產標的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非被繼承人現存未經分割之遺產,即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 至10),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已分割之遺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④原告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可先自被繼承人鄭時
傑之遺產中受償,故就遺產分割方法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優先取得乙節,被告鄭旻綺、鄭美南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是原告主張以其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可先扣除之乙節,即有理由。依此計算,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為36
1 萬1,850 元【〈0000000 元(遺產總額,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000元(原告剩餘財產)〉÷2 =0000000 元】。
⑤另查被告鄭美南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被告鄭美南就被繼承人鄭時傑所遺遺產得分配之數額不得逾200 萬元,且被告鄭美南不得取得台灣之不動產,而本件被繼承人鄭時傑所遺不動產部分,屬原告、被告鄭旻綺等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依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該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鄭美南不得繼承,且於定其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依此計算,遺產總額762 萬4,636 元應先扣除原告取回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1 萬1,850 元、再扣除不動產價額25
4 萬5,300 元、遺產債務(喪葬費)45萬2,000 元,餘101萬5,486 元應由繼承人平均繼承各3 分之1 ,則被告鄭美南其應繼承之財產為33萬8,495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3 =338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受分配財產數額為395 萬345 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0000000 +應繼承之數額338495=0000000 )、被告鄭旻綺則為79萬495 元(應繼承之數額338495+墊付之喪葬費452000=7904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未分割之遺產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依據兩造應繼承財產之數額:原告為39
5 萬345 元;被告鄭旻綺為79萬495 元;被告鄭美南為33萬8,495 元,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認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鄭旻綺已先墊付被告鄭美南70萬元遺產數額云云,乃屬渠等二人間之內部關係,非本件分割遺產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傑死亡時之遺產┌─┬──┬────────────┬───────────┐│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號│ │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1049地│115 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2 │房屋│桃園市○○區○○段○ ○號│ 全部 ││ │ │(門牌:桃園市中壢區仁美│ ││ │ │新村97號) │ │├─┼──┼────────────┼───────────┤│3 │存款│中壢華勛郵局 │1,984,321元及其孳息 ││ │ │ │ │├─┼──┼────────────┼───────────┤│4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 232,079元及其孳息 ││ │ │ │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3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6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19,010元及其孳息 ││ │ │ │ │├─┼──┼────────────┼───────────┤│7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120,000元及其孳息 ││ │ │ │ │├─┼──┼────────────┼───────────┤│8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220,926元及其孳息 ││ │ │ │ │├─┼──┼────────────┼───────────┤│9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2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10│其他│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3,000元 ││ │ │ │ │└─┴──┴────────────┴───────────┘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及方法┌─┬──┬────────────┬───────────┬────────┐│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 │├─┼──┼────────────┼───────────┼────────┤│1 │存款│中壢華勛郵局 │1,984,321元及其孳息 │編號1 至7 之存款││ │ │ │ │合計5,076,336 元│├─┼──┼────────────┼───────────┤,其中3,950,345 ││2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 232,079元及其孳息 │元及其孳息由原告││ │ │ │ │取得;其中787,49│├─┼──┼────────────┼───────────┤5 元及其孳息由被││3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300,000元及其孳息 │告鄭旻綺取得;其││ │ │ │ │中338,495 元及其│├─┼──┼────────────┼───────────┤孳息由被告鄭美南││4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19,010元及其孳息 │取得。 ││ │ │ │ │ │├─┼──┼────────────┼───────────┤ ││5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12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 ││6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 220,926元及其孳息 │ ││ │ │ │ │ │├─┼──┼────────────┼───────────┤ ││7 │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2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 │ │├─┼──┼────────────┼───────────┼────────┤│8 │其他│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3,000元 │由被告鄭旻綺取得││ │ │ │ │。 │├─┴──┼────────────┴───────────┴────────┤│備 註 │被告鄭旻綺應受分配數額790,495 元,扣除受分配編號8 之財產3,000 元後││ │,其自存款部分得受分配之數額為787,495 元(000000-0000=787495)。│└────┴─────────────────────────────────┘附表三:兩造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鄭林阿葉 │3 分之1 │├───────┼───────┤│鄭旻綺 │3 分之1 │├───────┼───────┤│鄭美南 │3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