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楊秉叡被 上訴人 陳鳳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