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徐聖凱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徐聖涵
徐顥恩徐聖航徐聖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彭盛遠
彭千慧彭仁慧徐聖展徐選翔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葉子誠
葉子維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據其提出之原證三「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內容,並聲明兩造應依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本院卷一第4 頁),而請求分割之標的亦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並未聲明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被告寅○○、子○○、丑○○、丁○○、壬○○辯稱原告曾於調解時提起全部遺產應如何分割,現又僅對於部分遺產求為分割,不同意訴之變更一節,而原告起訴狀雖曾提及分割遺產,惟依原告起訴狀之書寫脈絡及所提證據資料均顯示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為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內容,並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故無涉及訴之變更,然被告寅○○、子○○、丑○○、丁○○、壬○○辯稱原告所為乃訴之變更,且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等情,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徐羅李妹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原
為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後因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均拋棄繼承權,故由渠等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徐羅李妹之遺產。而兩造就徐羅李妹之部分遺產(即附表一所示)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等迄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原告寄發中壢內壢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亦均未獲妥適回應。而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在訴外人丙○○、徐茂田、乙○○、
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拋棄繼承之同時,則兩造之繼承即已發生效力,故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經兩造所認同,在被繼承人徐羅李妹死亡後,因所留遺產甚豐,為求節稅,並考量丙○○、徐茂田、乙○○3 人年齡較長,倘若繼承日後仍須再為移轉,故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人方決定為拋棄繼承,並由渠等子女即兩造共12人所繼承,而此部分亦均由渠等及兩造所同意,故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分別簽立,且被告寅○○、子○○、丑○○、丁○○、壬○○稱簽名部分不爭執,蓋章部分非當事人親自蓋章,然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用為印鑑,故簽名、印文既屬真正,系爭協議書已然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下所簽立,故應屬有效無疑。而被告寅○○、子○○、丑○○、丁○○、壬○○雖認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惟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前提顯然係以系爭協議書有效,始有撤銷之可能,然被告寅○○、子○○、丑○○、丁○○、壬○○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得撤銷,則顯有矛盾,兩種抗辯不能併存。另若被告寅○○、子○○、丑○○、丁○○、壬○○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有盜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等情,均應由被告寅○○、子○○、丑○○、丁○○、壬○○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第二代女性徐錦蓮、甲○○、徐英蘭曾撤回拋棄繼承之請求,惟依證人巳○○所證,可知第二代、第三代子孫均心繫被繼承人之遺願即由男系子孫繼承家產至明。而被告子○○、丑○○等人辯稱誤以為繼承本需簽名,且文件遭隱蔽,故無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3 次以上,難認兩造並未同意其內容或遭詐欺無從詳閱,而證人陳奕丞為被告子○○之夫,結稱內容與被告寅○○、丁○○、庚○○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3 份,且均為伊等親簽有所不同,證人陳奕丞所證應為維護其妻所言,被告子○○、丑○○等人所述文件遭丙○○遮蔽文件上半部多有不實。又一般人不會任意在文件上簽名,且簽名前並先審閱或確認上載內容,訴訟當事人倘不爭執文書簽名、印章或印文之真正,自推定有授權代為之,應可認文書所表彰者為實在,需由否認者舉反證推翻。被繼承人子女丙○○等6 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或智識,而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淺白,又經過證人巳○○解釋並得被繼承人子女合意,而告知第三代孫輩知悉取得同意,實難稱渠等簽章其上有何不理解或遭詐欺之情事而有未成立或無效之情。
㈢被繼承人徐羅李妹傳統觀念甚固,留有男系子嗣始得繼承之
遺願,故其子女為承母命而協議繼承事宜後,分囑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兩造看過後紛紛同意而簽章,此可參證人巳○○、甲○○、乙○○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而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均是第二代丙○○等6 人交付印章並授權證人巳○○蓋用,繼承權拋棄書亦為第二代丙○○等6 人協商後,6人均知悉並同意上載內容,拋棄繼承並無附帶任何條件,被告卯○○、辰○○雖辯稱渠等係在有附帶條件即給付350 萬元或800 萬元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在受詐欺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卯○○、辰○○亦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在被告均未舉證之情況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況下,起訴請求被告等依協議書履行,自有理由。
㈣聲明:被繼承人徐羅李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寅○○、子○○、丑○○、丁○○、壬○○答辯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並非契約當事人全體間之合意,亦未符合標的可
能、確定、妥當、適法,意思表示又有諸多瑕疵,系爭協議書根本不成立。又系爭協議書所簽署之人員有多人在前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前即已簽署,則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經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拋棄繼承,同年月29日方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函准予備查,後丙○○、徐茂田、乙○○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經鈞院於同年12月28日駁回在案,故在拋棄繼承經鈞院備查前,如何能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顯有所疑;惟訴外人丙○○卻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 日即要求被告寅○○、丑○○、子○○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其中被告寅○○、丁○○、壬○○僅簽署姓名,並未蓋章,且被告丁○○、壬○○在簽署時亦未經說明、或協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訴外人丙○○在被告子○○簽署時將系爭協議書上半部遮蓋,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原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子○○、丑○○主張因受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寅○○、丁○○、壬○○係因系爭協議書未經說明而意思表示錯誤,故被告寅○○、子○○、丑○○、丁○○、壬○○亦於105 年3 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卯○○、辰○○亦已對系爭協議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協議書亦並非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全部遺產,則系爭協議書既非就全部遺產為協議,則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倘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中僅
有6 人可繼承,則其餘6 人不予繼承,何不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反係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再為本件請求,顯與常情不符,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依照證人巳○○證述可知,其為地政士助理,但卻未與本件兩造有何接洽、聯絡,則遑論兩造之同意、授權;又自證人丙○○證述可知,其曾要求兩造出具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關於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遺產繼承雖係依其遺願,但並無遺囑,並無足證訴外人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有無轉達子女即兩造,且若以節稅為目的,如何可以剝奪兩造其中6 人之繼承權,又依證人甲○○證述可知,甲○○未曾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如何能由甲○○攜回系爭協議書交被告寅○○簽署之情,顯見證人丙○○證述不實;系爭協議書是丙○○個人一己之見故意排除女子繼承權之不法伎倆,且趁辦理喪事忙亂之際,要求相關人等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戶籍謄本等資料,甚至交代要申請不限定用途使用之印鑑證明,使被告等人均以為係辦理繼承,故系爭協議書並未全體意思一致而成立、生效,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庚○○、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
成立一節並無意見,證人甲○○稱於訴訟前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並非事實,證人即被告子○○、丑○○、寅○○、丁○○之證詞之共同點在於渠等均表示僅有簽名而不知悉內容,然渠等並非同一時間點簽名,竟均在未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即予簽名,此種可能性實在太低,且證人寅○○、丁○○稱僅簽1 份協議書、簽1 次名等語,亦與系爭協議書共有3 份一節完全矛盾,渠等所證不足採信,且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堪可認定被繼承人本身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希望女兒部分各給予一間房子,其他財產留給兒子,方有證人巳○○所稱徐錦蓮在拋棄書簽名後表示不要把財產繼承給第三代,要給第二代男性繼承等語,亦與證人庚○○所述繼承情形不謀而合,且所述合理亦屬事實。被告庚○○、戊○○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進行分割等語。
㈢被告卯○○、辰○○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徐羅李妹過世後兩
造均為繼承人,惟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因要求被告卯○○、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渠等母親徐英蘭拋棄繼承,故承諾若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渠等母親徐英蘭拋棄繼承,則給付350 萬元,後又改為給付800 萬元,然在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徐英蘭為拋棄繼承後,卻拒不給付80
0 萬元,經被告卯○○、辰○○於106 年6 月26日催告仍不履行,遂於同年7 月4 日再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通知,則既被告卯○○、辰○○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丙○○、徐茂田、乙○○要求被告卯○○、辰○○及徐英蘭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曾表示將一次給付350 萬元,後又改為給付800 萬元,惟嗣後經催告又不為給付,故顯有施用給付金錢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是渠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既已經被告卯○○、辰○○主張撤銷,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求為分割遺產,顯無理由。又被告卯○○、辰○○已依法限期催告其餘繼承人應履行給付350 萬元又改為給付800 萬元之義務,其餘繼承人於上開期限內拒不履行,被告卯○○、辰○○依法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又系爭協議書並非經由全體繼承人所協議,且內容亦並非就全部遺產為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故原告主張依協議請求分割亦無理由。另倘認本件仍有分割之必要,則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准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己○○、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徐李羅妹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惟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丙○○、徐茂田、乙○○嗣後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
104 年12月29日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兩造繼承,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所示財產(即附表一)為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所遺部分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如附表一所示由被繼承人徐羅李妹遺留之不動產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歸原告及被告己○○、戊○○、庚○○、丁○○、壬○○取得,而被告拒不履行,故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為被告寅○○、子○○、丑○○、丁○○、壬○○、卯○○、辰○○所否認,並各辯述如前。則本件主要爭執為:㈠系爭協議書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前簽訂,是否有效;㈡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分別簽署是否未經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㈢系爭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是否無效;㈣被告寅○○、子○○、丑○○、丁○○、壬○○就系爭協議書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㈤被告卯○○、辰○○是否遭丙○○、乙○○、徐茂田施以詐術而為意思表示;㈥被告卯○○、辰○○有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事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前簽訂,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1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原證三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己○○、辛○○、癸○○、戊○○、庚○○、丁○○、壬○○、寅○○、子○○、丑○○、卯○○、辰○○等12人,係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徐羅李妹不幸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 . . 」,而上開不動產內容及繼承人繼承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立協議書人即兩造,且均有兩造簽名、印文於其上等情,有原證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均不爭執渠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子○○、丑○○、寅○○、丁○○、庚○○於作證時亦稱是本人所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57頁、第62頁、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亦稱:我是所有兄弟姊妹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庚○○亦稱:我簽名前有看到被告戊○○簽名,我簽名後有看到子○○簽名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62、102 頁),堪信兩造全體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立協議書之人既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協議書內容亦表明係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立協議書之人已就分割標的、取得範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簽名其上,可認契約內容應已成立、有效。
⒉被告寅○○、子○○、丑○○、丁○○、壬○○辯稱系爭協
議書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前簽立而無效一節,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權及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據證人巳○○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的助理,一開始是丙○○把案件給我,說第二代要拋棄給第三代,叫我辦理第二代的拋棄繼承與第三代的繼承。我拿原證二的繼承權拋棄書去自強幼稚園給他們簽名的,6 位拋棄繼承人都知道簽名的目的是拋棄繼承。徐錦蓮在拋棄書簽名後隔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不想要把財產繼承給第三代,希望我去撤銷丙○○、徐茂田、乙○○的拋棄繼承,而徐錦蓮、甲○○、徐英蘭沒有要撤回拋棄繼承,說要給第二代男性繼承。(問:提示被證二第1 頁第2 頁,兩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不同,為何會出現兩個內容上稍有出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妳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一開始我先去辦理第二代拋棄繼承,之後就給第三代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這個時候他們簽名還沒簽完,之後徐錦蓮打電話給我不想給第三代繼承,叫我去撤回拋棄繼承,後來法院駁回,所以就由第三代繼承,他們就繼續簽分割協議書,最後我拿到的分割協議書是大家都簽完名的分割協議書,是丙○○拿給我的,現場第二代六個人都在場,印章都是第二代的人交給我,我蓋上去的。這個分割協議書簽名蓋好章我要繼續辦理的時候,遺產稅申報送件的過程當中,被告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對於被證二第一份遺產協議書有異議,我就跟丙○○講,後來我跟代書研究結果,為了保障大家的權益,就在協議書上手寫字的部分,就是被證二第二份協議書,但是這份協議書沒有簽名回來,所以就沒有繼續辦理。(問:除了被告子○○打電話給你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異議外,是否有其他人也有異議?)被告子○○、還有他先生,總共3 、
4 個人來事務所,說要取回他們的印鑑證明,但是我沒有同意還他們,我請他們寫存證信函。第三代的父母交付第三代的印章給我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時,他們知道所用的印文目的,我用印時有第三代部分的人在幼稚園上班,但我沒有聯繫過第三代的人,而交付我的印章是印鑑章。我主要聯繫對象是第二代非第三代。我有拿撤回拋棄繼承的文件到幼稚園找第二代6 個人,他們6 個人都同意撤回3 個男生的拋棄繼承,當天簽名完我就直接送件法院。之後撤回拋棄繼承被駁回只能給第三代繼承,就是恢復原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一開始就是希望給三個男生的男性繼承人繼承,所以這個案件從頭到尾就是給男生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也是這樣。遺產協議書內容一開始是丙○○跟我說,我做好遺產分割協議,就送到幼稚園給第二代的人看,他們都同意。我跟第二代的人都在,我們當場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至7 頁),而證人巳○○為劉穎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與兩造並無恩怨親仇關係,僅單純受託辦理地政事務,衡情應無偏頗或偽證之可能,而堪可採信;自證人巳○○所述,其受訴外人丙○○之託,同時辦理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及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項,取得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後聲請法院備查,並製作系爭協議書交由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人過目同意,再持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人交付之兩造印鑑章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點,證人丙○○證稱:代書交給我協議書的時候有3 份,第一份是我拿去給12個人簽名,媽媽滿七前一天下午被告癸○○在幼稚園的倉庫桌上簽的,其他人是在滿七當天簽的,原告辛○○在幼稚園樹下簽的,被告己○○、被告子○○在廚房桌上簽的,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卯○○、被告辰○○在幼稚園辦公室簽的,被告戊○○、被告庚○○在媽媽靈堂的桌上簽的,被告寅○○我是請他媽媽拿回去給他簽的,被告丁○○因為出國,出國回來後來辦公室找我簽的。(問:這些人都知道他們簽的是什麼嗎?)知道,我都有告知兄弟姊妹回去要跟自己的小孩講。他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過才簽名的。(問:為何協議書上都沒有日期?)這我不清楚,這是代書的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
7 至9 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子○○證稱:是104 年12月5日外婆滿七法會,丙○○拿給我簽的,中場休息在大廚房簽名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丑○○證稱:104 年11月30日我在幼兒園上班,約下午1 點多,丙○○來找我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寅○○證稱: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點我去幼稚園辦公室找大舅丙○○,大舅請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丁○○證稱:奶奶過世那年12月8 日在幼稚園辦公室簽署的,大伯丙○○拿著文件說是跟奶奶遺產相關的文件叫我簽名,我是所有兄弟姊妹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庚○○證稱:大伯丙○○拿給我簽的,是奶奶做最後一個七的時候簽名的,地點是在靈堂旁邊的桌上簽的,我名字上面的人都已經簽名,我下面的名字都還沒簽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第102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介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4 年12月8 日之間。而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丙○○、徐茂田、乙○○嗣後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0
4 年1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雖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時間在訴外人丙○○等6 人拋棄繼承生效前,即兩造協議欲處分之內容為尚未取得之遺產權利,惟證人巳○○既受託一併處理訴外人丙○○等6 人之拋棄繼承及兩造遺產繼承事宜,並於104 年11月、12月間緊接之時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製作系爭協議書並交丙○○持之要求兩造完成簽署,可見兩造簽立契約之本意係認為即將取得繼承權利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所為之協議,而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權生效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即發生效力。再者,兩造簽立協議書時雖尚未成為繼承人,惟按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兩造應於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權生效後,而溯及繼承發生時取得繼承權,故兩造亦已取得繼承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對附表一之遺產所為之協議應認有效,被告寅○○、子○○、丁○○、壬○○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分別簽署,是否未經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被告寅○○、子○○、丑○○、丁○○、壬○○、辰○○、卯○○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全體協議同時簽署,彼此之間亦無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一節,而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巳○○製作,而由訴外人丙○○持之分別交由兩造簽署,每人簽署之時間、地點均確有不同,已如前述,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權,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雖未召開遺產分割會議而由兩造同時協商並簽名,然證人即被告子○○、丑○○均證稱看到丙○○在「自強大家庭」line群組上要求申請不限定用途使用之印鑑證明每人3 份,故於104 年11月30日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丙○○,因為丙○○說要辦繼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證人即被告寅○○證稱:丙○○叫我去辦印鑑證明,我是
10 4年11月26日去戶政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於104 年12月8 日特地回桃園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丙○○交代要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證人即被告庚○○證稱:我申請完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交給我父親全權處理有關遺產繼承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再參以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函附之被告己○○、戊○○、庚○○、寅○○、子○○、丑○○、丁○○、壬○○印鑑證明申請書或印鑑證明登記書及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函附之被告癸○○印鑑證明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4日函附之被告卯○○、辰○○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09 至130 頁、第133 至139 頁),可知兩造之印鑑證明均因丙○○告知要辦理繼承事宜需印鑑證明,而應其要求,親自於104 年11月或12月間申辦印鑑證明,足見兩造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完成備查程序前,均已知悉渠等即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接續辦理相關程序而申辦印鑑證明。再者,兩造均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可認為兩造已有認可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故協議因而成立,自不因兩造分別簽署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一致性,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是否無效;
被告寅○○、子○○、丑○○、丁○○、壬○○、辰○○、卯○○抗辯系爭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而無效一節,惟原告自始即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協議為本件請求,並非訴請依法分割遺產,復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倘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縱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分割,亦仍有其效力。被告等人辯稱契約因而無效一節,並無理由。
㈣被告寅○○、子○○、丑○○、丁○○、壬○○就系爭協議⒈書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寅○○、子○○、丑○○、丁○○、壬○○辯稱當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應訴外人丙○○之要求,丙○○並未給渠等閱覽即要求簽名,使渠等誤以為單純繼承文件而需要簽名,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丙○○將系爭協議書給被告子○○、丑○○簽名時,遮蔽協議書上半部僅露出簽名處而施以詐術,使被告子○○、丑○○陷於錯誤,而均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惟系爭協議書依形式觀之,立協議書之人已就分割標的、取得範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簽名其上,可認契約內容應已成立、有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寅○○、子○○、丑○○、丁○○、壬○○應就意思表示錯誤及被告子○○、丑○○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而對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其典型情形有三:( 1)關於當事人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於為法律行為時,將他人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欲為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2)關於標的物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將他物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所欲對之為法律行為之標的物;( 3)關於法律行為的性質的錯誤,即對法律行為之誤認。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寅○○、子○○、丑○○、丁○○、壬○○均已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同意被繼承人所示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方式分由原告、被告己○○、戊○○、庚○○、丁○○、壬○○取得,而依被告寅○○、丁○○、壬○○以書狀或到庭所述之簽署過程,均係訴外人丙○○持系爭協議書分別請被告寅○○、丁○○、壬○○在其上簽名,並取得渠等之印鑑章,丙○○於過程中未講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僅稱是繼承的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縱使丙○○未講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屬實,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用字並非艱澀難懂,且亦有製作表格表明何人取得何項不動產,被告寅○○、丁○○、壬○○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謂有何誤解或錯看之情,且若渠等對於繼承遺產之重大事項既有不清楚明瞭之處,自應先予詢問渠等父母親關於遺產繼承事宜,卻捨此不為,縱渠等心中所願與實際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顯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存在,自無從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子○○所述之簽署過程則係訴外人丙○○在10
4 年12月5 日在被繼承人滿七法會中場休息期間,將系爭協議書遮掩上半部而交子○○簽名,過程中並未說明文件內容,僅要求子○○簽名,過程不到2 分鐘等語、被告丑○○亦稱:104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丙○○拿很多資料來找我,文件第一張是繼承系統表,上面有我的名字後面括弧內寫繼承,底下那張簽名的部份是表格,所以我就簽名了,我沒有翻開來看。丙○○就叫我簽名,我簽完名丙○○就把文件抽走了,過程不到5 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而證人陳奕丞即被告子○○之配偶亦證稱子○○簽名時文件上半部遭蓋住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縱認子○○、丑○○簽署文件之過程中遭丙○○遮掩文件部分內容而未細看系爭協議書內容,然被告子○○、丑○○均知悉丙○○要求其等簽署之文件是關於繼承遺產之事,亦已交付印鑑章供丙○○辦理繼承事宜,本應自行了解遺產分配情形,無待丙○○說明,且依被告子○○、丑○○所述過程,被告子○○、丑○○並未於過程中要求審閱系爭協議書,丙○○亦未阻止子○○、丑○○細看協議書內容,且子○○之文件簽署地點係舉行滿七法會之地點廚房內,丑○○之文件簽署地點係幼稚園辦公室,均有相關親屬可資詢問,其等均未為之率而簽名,縱其等心中認定之遺產分配方式與系爭協議書實際內容不同,實難認為其等己身並無過失,自無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要求撤銷意思表示。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子○○、丑○○抗辯訴外人丙○○遮掩系爭協議書上半部,又未說明文件內容,使渠等誤以為只要是繼承人就要簽名等語,惟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一式三份,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協議書原本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
1 頁證物袋),而觀其字跡,原本3 份之兩造各自簽名相異甚微,且被告丑○○亦到庭確認該原本3 份之字跡都像是自己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況證人即被告庚○○亦證稱有看到子○○簽名的過程,我看到丙○○把分割協議書攤開在幼兒園的廚房工作台,丙○○要向被告子○○說明,說沒幾個字,子○○就說知道要簽名的是什麼。簽名前有問可以看嗎?丙○○說「這是妳的權益當然可以」,子○○看完簽名3 次後又在向丙○○問可以再看一次嗎?丙○○說可以,子○○看完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可見被告子○○、丑○○均係簽名3 次在系爭協議書上,實難認訴外人丙○○有遮掩、阻止被告子○○、丑○○閱覽該文件內容。況且,縱使被告子○○、丑○○所稱丙○○遮掩上半部文件內容之情屬實,然依被告子○○、丑○○所述,渠等並未要求閱覽,且丙○○亦未陳述與繼承文件內容不相符之話語,縱訴外人丙○○僅向渠等表示是繼承文件需要簽名,以被告子○○、丑○○之年齡、智識程度,亦難謂訴外人丙○○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子○○、丑○○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人信服訴外人丙○○有施以詐術致渠等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子○○、丑○○抗辯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一節,並不足以採認。
㈤被告卯○○、辰○○是否遭丙○○、乙○○、徐茂田施以詐術而為意思表示:
被告卯○○、辰○○以遭訴外人丙○○、乙○○、徐茂田施以詐術,即以一次給付350 萬元或800 萬元予被告卯○○、辰○○、訴外人徐英蘭為條件,而要求訴外人徐英蘭拋棄繼承及被告辰○○、卯○○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事後均未給付金錢,故撤銷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丙○○、徐茂田、乙○○簽立「104/11/26 大哥分次給1.補房子不足13,000,000。2.現金3,500,000 」內容之字據、丙○○簽立「英蘭已收現金11,191,228元整、有應付現金尚欠5,308,772 、尚欠部分等子誠、子維簽名、印鑑章等拋棄手續完成後一次付清」之字據(本院卷二第206 、207 頁),而證人乙○○雖稱:有我簽名的字據是因為媽媽剛過世,幼稚園很忙,我很慌亂,我沒仔細看就簽名了,付錢的事情都是大哥丙○○在處理,有沒有付清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給徐英蘭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而證人丙○○證稱:(問:
你跟第二代溝通的條件及原因?)他們都是遵照媽媽的遺願在辦理,因為生前媽媽都有給女生一人一棟房子,媽媽有跟他們說死後女生不要跟男生爭遺產。(問:媽媽有寫遺囑嗎?)沒有,而且大家都有共識,拋棄繼承是沒有對價關係。(問:你們六個兄弟姊妹分房子之外有無其他現金補貼給女生?)我跟兄弟姊妹提議給女生每個人350 萬元照顧費,從三兄弟幼教事業公款給,大家同意,現在已經由保險公司匯給三個女生各200 萬元左右,剩下不足原本要由公款給,但是因為現在錢在乙○○保管中所以還沒給完。小妹房屋價差我們有補給她13,000,000元的現金。(問:提示字跡紙條一張,請證人辨識是否為三兄弟的簽名?)我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兩位我不清楚。(問:提示影本,請證人確認上面字跡是否為本人簽名?)是,這是我寫的。(問:請確認這35
0 萬元是否還沒給完?)還沒給完,每個人還差150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少可認訴外人丙○○、乙○○有簽立由丙○○給予訴外人徐英蘭之房屋補貼款13,000,000元及現金補貼3,500,000 元之字據,而丙○○已有給付部分,尚未清償完畢等節,再依證人甲○○證稱:(問:為何願意拋棄繼承?)大哥丙○○跟我們說為了要節稅,叫我們拋棄給下一代12個人繼承。(問:為何他們又撤回拋棄?)我不清楚,這是丙○○自己做的。(問:12個人何時共同協商此協議書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應該是丙○○自己操作的。(問:拋棄繼承時是否有談條件?)他只有跟我說給12個孫子繼承,沒有談條件。(問:是否知道補貼350 萬?)我不清楚。(問:丙○○有無答應要給你們三姊妹各350 萬?)這我沒看過字據,他有講過,但是我後來也忙也搞不清楚。(問:有因為媽媽過世拿到保險金200 萬?)因為我們六個兄弟姊妹都是受益人,金額不確定,錢是直接匯到帳戶。(問:丙○○有說過要拿公款去補貼你們嗎?)我知道他有給徐英蘭,但是我沒有拿到。(問:母親還在的時候三姊妹都有拿到房子嗎?)有,妹妹那棟是早期買的,後來蓋的我跟姐姐一人一棟,後來就補貼妹妹(即徐英蘭)1300萬,錢大概是由公款媽媽的遺產補的。(問:六個人都有同意要補妹妹1300萬?)沒有,都是丙○○自己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觀之證人乙○○、丙○○、徐英蘭所述及被告辰○○、卯○○所提出之字據觀之,丙○○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向其餘兄弟姊妹提議拋棄繼承權,由第三代即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因徐錦蓮、甲○○、徐英蘭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獲贈房屋1 棟,徐英蘭獲贈之房屋價值較低,故丙○○提議以金錢房屋價值款1300萬元補償徐英蘭並各補貼徐錦蓮、甲○○、徐英蘭350 萬元等情,惟丙○○前開提議是否已獲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人全體同意,有所疑義,而縱使丙○○向徐英蘭承諾於辦妥拋棄繼承程序及被告卯○○、辰○○簽立系爭系爭協議書後給付金錢,卻尚未付清款項,然此僅係債務尚未履行完畢之問題,並無由認定訴外人丙○○有對被告辰○○、卯○○施以詐術之行為,渠等抗辯意思表示有瑕疵以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
㈥被告卯○○、辰○○有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事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被告卯○○、辰○○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未依約給付350 萬元,且已催告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及兩造履行給付未果,故依法解除契約一節,而查,依前述被告卯○○、辰○○所提出之「英蘭已收現金11,191,228元整、有應付現金尚欠5,308,772 、尚欠部分等子誠、子維簽名、印鑑章等拋棄手續完成後一次付清」之字據(本院卷二第207 頁),顯示訴外人丙○○同意給付訴外人徐英蘭前開金額,且前開字據上似有徐英蘭於104 年12月2 日之簽名,可見金錢給付契約縱使存在,應係存在於訴外人丙○○與徐英蘭之間,並非訴外人丙○○與被告辰○○、卯○○之間;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以被告辰○○、卯○○取得一定金額始同意系爭協議書分割方式之內容,且依兩造陳述,均未提及原告或其餘被告有同意給付被告辰○○、卯○○上開金錢,甚或知悉訴外人有金錢給付徐英蘭之事,被告辰○○、卯○○縱未獲訴外人丙○○給付之金錢,亦無從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故被告卯○○、辰○○並無從因訴外人丙○○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成立、有效,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被告辰○○、卯○○另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繼承遺產,亦無理由,故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遺產與協議分割方式┌──┬──────────┬───────┬──────────────┐│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式 │├──┼──────────┼───────┼──────────────┤│ 1 │桃園市○○區○○段 │4分之1 │由被告庚○○取得。 ││ │593-2地號土地 │ │ │├──┼──────────┼───────┼──────────────┤│ 2 │桃園市○○區○○段 │全部 │由原告、被告己○○、被告徐聖││ │597地號土地 │ │航、被告庚○○、被告丁○○、││ │ │ │被告壬○○各取得1/6 分別共有││ │ │ │。 │├──┼──────────┼───────┼──────────────┤│ 3 │桃園市○○區○○段 │全部 │同上。 ││ │598地號土地 │ │ │├──┼──────────┼───────┼──────────────┤│ 4 │桃園市○○區○○段 │全部 │同上。 ││ │611地號土地 │ │ │├──┼──────────┼───────┼──────────────┤│ 5 │桃園市○○區○○段 │全部 │同上。 ││ │612地號土地 │ │ │├──┼──────────┼───────┼──────────────┤│ 6 │桃園市○鎮區○○段 │全部 │同上。 ││ │241-1地號土地 │ │ │├──┼──────────┼───────┼──────────────┤│ 7 │桃園市○鎮區○○段 │全部 │同上。 ││ │242-1地號土地 │ │ │├──┼──────────┼───────┼──────────────┤│ 8 │桃園市○○區○○段72│全部 │由被告庚○○取得。 ││ │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桃園市○○區○○路│ │ ││ │11巷1 號2 樓) │ │ │├──┼──────────┼───────┼──────────────┤│ 9 │桃園市○○區○○段22│全部 │由原告、被告己○○、被告徐聖││ │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航、被告庚○○、被告丁○○、││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被告壬○○各取得1/6 分別共有││ │路8 號) │ │。 │├──┼──────────┼───────┼──────────────┤│10 │桃園市○○區○○段22│全部 │同上。 ││ │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 ││ │路8 號2 樓) │ │ │└──┴──────────┴───────┴──────────────┘附表二:被告卯○○、辰○○主張兩造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辛○○ │15分之1 │├──┼─────┼─────────┤│ 2 │己○○ │15分之1 │├──┼─────┼─────────┤│ 3 │癸○○ │15分之1 │├──┼─────┼─────────┤│ 4 │戊○○ │10分之1 │├──┼─────┼─────────┤│ 5 │庚○○ │10分之1 │├──┼─────┼─────────┤│ 6 │寅○○ │15分之1 │├──┼─────┼─────────┤│ 7 │子○○ │15分之1 │├──┼─────┼─────────┤│ 8 │丑○○ │15分之1 │├──┼─────┼─────────┤│ 9 │丁○○ │10分之1 │├──┼─────┼─────────┤│ 10 │壬○○ │10分之1 │├──┼─────┼─────────┤│ 11 │卯○○ │10分之1 │├──┼─────┼─────────┤│ 12 │辰○○ │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