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郭碧云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被 告 伍小林
伍小蘋伍小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伍小菁應給付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伍小菁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巷0 號,為被繼承人伍先球之遺產,而為原告與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伍小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⒋被告伍小蘋應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伍小蘋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5 年5 月起至桃園市○○區○○街○段00巷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約屆期止,按月於25日支付7,000 元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
⒌第1 、3 、4 項之財產准予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支付3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伍小菁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伍小菁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⒊第1 、2 項之財產准予分割。」;後於106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巷
0 號,為被繼承人伍先球之遺產,而為原告與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伍小菁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⒋被告伍小蘋應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伍小蘋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5 年5 月起至桃園市○○區○○街○段00巷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約屆期止,按月於25日支付7,00
0 元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支付3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伍小菁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伍小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將先位聲明第2 項聲明中之桃園市○○區○○段○○○○ ○號變更為桃園市○○區○○段○○○○ ○號,是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之變更;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將原先位聲明第5 項、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撤回,其撤回已生法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伍先球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伍小林、伍小蘋、伍小菁,共4 人。而被繼承人伍先球名下原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地○○○區○○段○○○ ○號土地及2557號建號建物及桃園市八德區房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伍先球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伍先球系爭新店區房地,系爭房屋則出租與他人使用。被繼承人伍先球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悉心照料,然因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且被告長期對原告大陸籍配偶身份多有排斥及猜忌,被繼承人伍先球為免其百年後,原告無所依靠,遂在其生前即曾召開家庭會議要求被告於其往生之後仍須繼續允許原告居住於系爭新店區房地直至原告百年,被告亦均表應允,被繼承人伍先球亦預立遺囑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預先分配以避免於其往生後徒生爭議。而依被繼承人伍先球遺囑內容,被告各可分得6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則由原告繼承。
㈡孰料,被繼承人伍先球過世後,原告即遭被告惡言相向,除
命原告搬離新店區房地外,亦不願意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嗣經原告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竟經被告於103 年1月29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過戶至被告3 人名下。而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已經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出租與他人使用中。惟被繼承人伍先球生前,從未向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之事,更遑論被繼承人伍先球已就系爭土地、房屋預立遺囑而為分配,豈有可能再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被告?另倘被繼承人伍先球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又為何未事先與原告商量,實有違常情。況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時間點為103 年1 月29日,而被繼承人伍先球為00年0 月00日生,當時已高齡91歲,先前曾有因服藥過量而送醫之紀錄,平日意識尚非清楚,足見該買賣、移轉過戶行為係被告於被繼承人伍先球年邁意識不清之際,趁機辦理過戶手續,被繼承人伍先球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故被繼承人伍先球於簽立買賣契約及過戶資料時恐因欠缺意思表示而致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不成立,或係與被告等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而致買賣行為無效。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照片等件認被繼承人伍先球意識清楚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佐證被繼承人伍先球為意識清晰之狀態;是以,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因被繼承人伍先球欠缺成立買賣行為意思表示或與被告等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買賣行為因而不成立或無效,故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伍先球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自明,爰請求鈞院判決如先位聲明第1、第2 項所示。
㈢惟倘鈞院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經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伍先
球帳戶,並未有以被告等人名義匯入之款項,故被告等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又被繼承人伍先球生前領有月退俸,生活無虞,亦無投資股票期貨,自不可能向被告等借貸任何款項;況被告均為家庭主婦,平日無豐厚收入,並無多餘錢財可借貸與被繼承人伍先球,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伍先球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免除債務乙情,顯屬虛妄,被繼承人伍先球並未積欠被告等債務,何有債務可免除之理,故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等應給付買賣價金316 萬元,爰請求判決備位聲明第1 項所示。另被告雖辯稱有給付價金云云,然自被告給付後數日即103 年2 月27日,被繼承人伍先球即自郵局提領120 萬元,分別開立3 張面額各為40萬元之郵局支票予被告3 人,故難認被告有支付價金,雖渠等又辯稱為過年紅包云云,然103 年之過年期間為103 年1 月13日至2 月
4 日,顯與被繼承人伍先球提領之時間相差甚遠,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查,被告伍小菁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即被繼承
人伍先球死亡翌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伍先球於新店公崙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80萬元存款,而被告伍小菁領取並無理由,爰請求被告伍小菁返還8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80萬元現金係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惟該筆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被告本不得動用之,縱為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亦應徵得原告同意,然被告僅邀原告前往挑選棺木及被繼承人要安葬之墓地,其餘喪葬事宜均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讓原告參與,被告是否有支出如其所述之喪葬費用已非無疑,且被告主張支出1,732,230 元部分,多數並無單據可資佐證,部分檢附單據者,單據金額亦與被告提出之附表明細、金額不符,故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附表內容。再者,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分別於105 年1月8 日、14日各提領10萬元,縱其有住院費用需支出,亦已由被繼承人自己財產支付住院費用,並非被告所代墊,更何況被告提領共20萬元早已超過被告主張之住院費用121,360元,故住院費用亦與被繼承人死後之80萬元無涉。又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伍先球生前即出租他人使用,約定租金每月7,00
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一年一約。系爭房屋承租戶迄今仍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每月租金7,000 元則由被告伍小蘋收取,惟系爭房屋應屬被繼承人伍先球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收入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自被繼承人伍先球105 年1 月19日死亡後,自該月份起之租金即由被告伍小蘋收取,被告伍小蘋迄今已收取105年1 月至4 月共4 個月租金28,000元(7,000 4 =28,000),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4 項所示。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繼承人伍先球
之遺產,而為原告與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伍小菁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⑷被告伍小蘋應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伍小蘋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5 年5 月起至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約屆期止,按月於25日支付7,000 元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3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⑵被告伍小菁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被繼承人伍先球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伍先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並已於103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被告否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先球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已高齡91歲,意識不清,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買賣簽約、過戶,不但有葉軍棟地政士全程參與外,因葉軍棟地政士得知被繼承人伍先球年紀稍長,為慎重起見,乃仔細向被繼承人伍先球解說契約容後始辦理相關手續;另從被繼承人伍先球於104 年12月間仍然可以獨自外出散步自如,甚至參加國民黨黨員大會,足認伍先球於更早之103 年1 月間意識非常清楚,從而原告濫指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有何通謀意思表示,或意識不清等情,全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伍先球年紀相差37歲,91年間嫁來臺灣時,
堅稱不會貪圖伍家財產,只希望在臺打工賺錢,在98年原告均在外非法打工,不料,原告於98年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對被繼承人伍先球態度丕變,不時於半夜與被繼承人伍先球為錢爭吵,動怒摔碗盤,不讓被繼承人伍先球休息睡覺,原告於100 年間,得知被繼承人伍先球先將新店區房地贈與被告後,心有不甘,遂於100 年11月28日隱瞞被告等,強拉被繼承人伍先球前往臺灣士林地法院公證處,脅迫要求被繼承人伍先球預立遺囑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半持分,雖被繼承人伍先球極為後悔,但求家庭一時和諧只好忍氣吞聲。事後原告仍不斷向被繼承人伍先球索取生活費,被繼承人伍先球深懼棺材本會被原告花用殆盡,曾於102 年7 月間留書給原告表示:「郭小姐妳好:我實在有這麼力害,錢看得那重妳內心不是相嫁給相到台灣打工賺錢,妳比陳水扁老婆還力害,多你的錢有七、八佰萬知多夫有點棺板錢妳相辦法每月貳萬多用掉我就更要留點棺板錢,妳在伍家沒地位沒有一男半女。夫伍先球245 留書」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伍先球早已對原告多年來所作所為徹底失望,有撤回遺囑之意,並不想留下任何財產給原告。又被繼承人伍先球每月除了退休俸及房租收入外,尚由被告提供1 、2 萬元不等現金給被繼承人使用,更不包括被告不時幫被繼承人伍先球買菜、繳納水電及第四台等費用,原告只顧自己賺錢,不但未分擔家計,還不斷與被繼承人伍先球爭財,原告並曾破口大罵說被繼承人伍先球怎麼還不死等語,致使被繼承人伍先球心生厭世自殺念頭,被告晚間返回娘家,發現被繼承人伍先球不在家,四下尋找並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竟以自己要上班沒空置之不理,最後被告自行在安康路二段安康森林公園中尋獲被繼承人伍先球服用過量安眠藥緊急送醫。又原告於102 年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置產,從而,原告辯稱伊在98年未取得身分證前,無固定收入云云,顯不可信。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一切合法,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買賣
價金如同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所為買賣契約之權行為及所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以伍先球曾因服藥過量而送醫,平意識尚非清楚為由,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經查,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伍先球來臺購置之起家厝,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均不忍出售給外人,原本被繼承人伍先球打算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經詢問葉軍棟代書後,建議交易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及房屋評訂現值,且當時根據資料分析,如果將全部或一部土地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告,土增稅不能按「自用住宅」稅率節稅,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故建議採地政實務上常見方式,即被繼承人伍先球可利用每年相當於220萬贈與稅免稅額之價金免除債務方式辦理,經過試算後,始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308 萬2626元及房屋標準現值7 萬4100元,合計索性作價316 萬元作為交易價金訂約,而被告給付96萬元買賣價金給被繼承人伍先球,其餘220 萬元尾款債權,被繼承人伍先球再以債務免除方式,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足證該交易價金雖低於市價,然因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父女關係,合意以低於市價之金額為交易,符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原意,亦不違悖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又可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只有土地產權,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價值不高,難認其交易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至於103 年2 月2 了日被繼承人伍先球自郵局提領120 萬元後分別開立三紙面額40萬元支票給被告部分,係被繼承人伍先球自認被告係其在臺唯一親生骨肉,為感念被告長期對伊照料,適逢過年期間給被告之紅包,乃另一贈與行為,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涉。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1 月13日各匯入32萬元至被繼承人伍先球新店公崙郵局00000000000000所開立之帳戶,其餘220 萬元尾款,被繼承人伍先球利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免除對被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然實則部分隱藏免除債務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16 萬元云云,亦屬無理由。
㈣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喪葬費及住院費用共計1,732,23
0 元,包括住院期間費用121,360 元、往生後喪葬、墓地、棺木、法會等費用1,172,070 元、赴大陸湖南立衣冠塚費用438,800 元。被繼承人伍先球於104 年12月中風後,原告不先叫救護車,反而先打電話請被告回來處理,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被告支出,原告偶來探視,開口就是要求生活費,被繼承人伍先球過逝後,所有喪葬事宜,原告都推由被告處理,原告前來參加法會,只是行禮如儀應付了事,完全漠不關心。被告完全遵照被繼承人伍先球生前交代存款簿及印章及提款密碼領錢處理後事,並依照被繼承人伍先球落葉歸根遺願,前赴湖南老家設立衣冠塚,對此原告曾對被告伍小菁提出侵占告訴,相關費用清單均已提供檢察官調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後支出伍先球之喪葬費共計173 萬多元,被繼承人伍先球遺留現金存款根本不足支付,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存款,並無遺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被告固有提領、動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現金,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醫療費用等,此均應視為債務,得自繼承遺產中扣除或由繼承人平均分擔,原告喪葬期間對於相關問題能閃則閃,也告知被告能不去法會就不去,若對於費用存有疑慮為何不在喪葬期間提出,卻事後提起訴訟,動機可議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先球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先球生前於103 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3 人等法律行為係於被繼承人伍先球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或是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土地、房屋仍屬被繼承人伍先球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應塗銷,而被告伍小蘋所收領之系爭房屋租金亦應歸為遺產返回予全體繼承人。而縱然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亦未實際支付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情。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伍先球於102 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總價款316 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3 人,並約定被告應於稅單核下
7 日內交付96萬元予被繼承人伍先球、尾款220 萬元以免除債務辦理,嗣於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3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臺北地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
12 -1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20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先球生前為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行為均係於無意識之精神狀態下所為,故其法律行為無效一節,均為被告否認,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上情,僅稱被繼承人已年屆高齡,且之前有因服藥過量送醫之紀錄,平日意識尚非清楚云云,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前開行為確有意識不清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伍先球辦理相關程序之照片6 張(被證一),可見被繼承人能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上;又在場之證人蔡智瑋證稱:被證一的照片中是我本人,老先生是伍先生,我給伍先生簽署買賣過戶文件。他當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此案是葉代書承辦,他沒空,請我去確認伍老先生的意思請他簽名。我有就合約內容大概念,伍先生有親自簽名,伍先生當時是想要賣房子給女兒,我有告知伍先生是買賣契約書,原證四的買賣契約書有讓伍先生簽署,八德地政事務所的送件資料上伍先生的簽名也是他本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59-60 、166-
169 頁),足見被繼承人伍先球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所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3 人之間買賣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則原告亦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之。而原告僅稱被告3 人並無資力向被繼承人伍先球購入系爭土地、房屋,款項亦未實際交付,且被繼承人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合理,及被繼承人生前已於100 年11月28日做成公證遺囑,待其往生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各1/2 留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為證(臺北地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9 、10頁)。然查,被告3 人實際是否有資力購入系爭土地、房屋,實與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縱使被告3 人並未付款,亦僅是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以此臆測被繼承人與被告3 人所為均為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況且依照上述與被繼承人見面、交付簽署文件之證人蔡智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係要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本件承辦之代書即證人葉軍棟到庭證稱:伍先球的女兒來問我她父親房子要用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賣給她們,來請教我相關稅務問題。契約內容是我擬定的。伍小姐來時就說要低於100 萬元金額把不動產賣給3 個女兒,我跟她們提到不動產必須看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如買賣價金跟公告現值差額在220 萬元以內,是免稅額度。後來她們把資料拿出來,因為要先調土地房屋公告現值,後來大約公告現值在316 萬元,因為在國稅局不同所承辦方式要的方式不一樣,所以寫免除債務是因應國稅局各所的要求不一樣。如果不寫免除債務,直接寫買賣價金96萬元,國稅局一樣也會用公告現值去核算差額,來算贈與總額。依贈與稅法第5 條,近親間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進行買賣,差額部分會被認定為贈與。本件不用贈與而用債務免除是因為因為被告3 人還是有給付96萬元,如果沒提出96萬的給付證明,無法拿到免贈與稅之證明。贈與是特有財產,買賣是牽涉夫妻財產制。增值稅上,贈與不適用自用稅率的土地增值稅,買賣才可用。本件因為有付款,所以是買賣,不可能叫他們用贈與等語(本院卷第
169 、170 頁),而實務上近親買賣不動產低於市價亦所在多有,且依證人葉軍棟所述,契約書上約明債務免除220 萬元係因應稅法之要求所致,故可見縱使被繼承人伍先球欲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3 人,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免除其中220 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亦難以之認為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3 人間之買賣契約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再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規定觀之,縱被繼承人生前於100 年11月28日做成公證遺囑願於死後將系爭土地、房屋各1/2 權利分予原告取得等情屬實,然被繼承人於10
5 年1 月19日死亡前已於102 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總價款316 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3 人,並約定被告應於稅單核下7 日內交付96萬元予被繼承人伍先球、尾款220萬元以免除債務辦理,嗣將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3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等情,已如前述,而實務上被繼承人於做成遺囑後更改遺囑內容或另為與遺囑內容相反之行為,所在多有,難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間之買賣系爭土地、房屋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渠等買賣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316 萬元一節,依據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買賣總價金為316 萬元,被繼承人伍先球免除被告其中22
0 萬元之價金支付義務,而免除之原因係為應付稅法之要求,達到節稅之目的,業如證人葉軍棟前開所述;又被告3 人提出渠等於103 年1 月14日各匯入320,000 元至被繼承人伍先球郵局存款帳戶之被繼承人、被告3 人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9-73 頁),足見被告3 人均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3年1 月14日匯入共96萬元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稱被繼承人伍先球於被告匯款後,另於103 年2 月27日各開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予被告3 人,是僅為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金流,事後再將款項歸還被告3 人,實則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節,並提出郵政支票影本3 張為憑(本院卷第47-49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被繼承人上開款項,然辯稱係被繼承人給予被告之過年紅包等語。而查,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2月24日成立,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匯入買賣價金共96萬元,被繼承人係於103 年2 月27日各給付被告面額為40萬元之郵政支票,時間已逾買賣價金支付後1 月餘,金額亦不相當,是否確與該買賣契約相關,實屬有疑。且被繼承人伍先球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直系血親之間金錢流動乃稀鬆平常,被告所稱係被繼承人之個別贈與亦非不合於常情,實乏證據可認係被繼承人伍先球返還被告3 人之買賣價金款項所為之舉。況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買賣契約、移轉行為、匯款行為等均無足證明係在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下所為,縱使被繼承人有意贈與系爭土地、房屋而以買賣契約之外觀行之,抑或被繼承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另行贈與款項予被告,均屬其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非原告得以置喙。
⒋綜上,系爭土地、房屋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出賣予被告3 人
,即難認為係被繼承人死後所遺財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房屋仍為被繼承人伍先球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其主張被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房屋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6 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伍小蘋應將自被繼承人伍先球死亡後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等情,亦因系爭房屋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賣予被告3 人,非屬遺產,故其請求被告伍小蘋給付非屬遺產之系爭房屋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亦乏法律上之原因,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伍小菁於被繼承人伍先球死後隔天即105 年1
月20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伍先球於新店公崙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80萬元等情,並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電子序時紀錄為憑(臺北地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17、18頁),被告伍小菁雖不否認有領取上開款項,惟辯稱該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伍先球之住院費用、在臺喪葬費用及赴大陸地區設立衣冠塚等費用。惟查,因被繼承人伍先球之住院、喪葬費用調查不易,被告亦未能提出所有之費用單據資料,故兩造於107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認定被告伍小菁領取之80萬元其中45萬元作為被繼承人伍先球在臺及大陸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金額,且被告亦不再抗辯該80萬元部分有用於被繼承人伍先球之住院費用等情(參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堪認剩餘之35萬元仍存在被告伍小菁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伍小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伍先球所遺存款,除45萬元用於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喪葬費用外,剩餘35萬元尚由被告伍小菁管領中,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伍小菁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5萬元,應認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無據。而原告既已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予兩造全體繼承人有據,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伍小菁返還遺產,則毋庸再加以審理裁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先球於生前將系爭土地、房
屋出售予被告3 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因於意識不清情形下所為或係與被告3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土地、房屋仍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縱認為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有效,被告3 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節,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前開買賣、移轉行為時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形,難認有無效之原因,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房屋均為遺產,及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9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塗銷、請求被告伍小蘋給付2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5 年5 月起至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約屆期止,按月於25日支付7,000 元予被繼承人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等部分,均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買賣契約若認為有效,被告3 人亦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買賣價金31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小菁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伍先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自應駁回之,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