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 告 陸天馨被 告 簡淑萍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齡有10餘年,登記在原告胞兄即被告配偶亦即被繼承人陸天穎名下,歷年均由原告負責繳交燃料稅、牌照稅及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平日該車則用以載送父親往返醫院及家用。嗣陸天穎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告完全不處理系爭汽車之繼承事宜,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辦理系爭汽車死亡繼承。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單獨就遺產中之系爭汽車為本案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陸天穎之配偶,陸天穎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有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陸天穎之繼承人,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五、經查,陸天穎死亡後所遺遺產除系爭汽車外,尚有不動產等多項遺產,有陸天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僅請求就被繼承人陸天穎之遺產中之系爭汽車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