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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萬里(民國103 年12月25日死亡)與訴外人何天柱(106 年4 月14日死亡)於77年11月20日結婚後,原告遂與渠等共同生活,且自林萬里過世後,均由原告照料何天柱之生活起居,何天柱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醫藥費、看護費及其喪葬費用,皆係原告獨自負擔,又原告與何天柱之親屬關係,不因何天柱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以親屬身分照護何天柱,仍得比照職業看護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再將上開費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自103 年12月起至何天柱死亡止計28個月,原告已支付168 萬元(計算式:2000×28×30)。然因原告與何天柱雖共同居住生活,卻無收養事實,經被告表示原告無權處理何天柱後事及遺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遺產酌給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酌給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149條、第1114條、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何天助支出交通、醫藥、看護、膳食等費用,而屬無因管理云云,然按其主張,何天助生前與原告同住,生活起居接受原告照料,則原告與何天助為同家之家屬及家長關係,並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是以,原告為何天助支出前揭費用,係履行扶養義務,沒有構成無因管理的餘地,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何天助支出交通、醫藥、看護、膳食等費用,而請求酌給遺產云云,然原告主張自己繼續扶養何天助,而非原告接受何天助繼續扶養,與前揭民法第1149條所定請求酌給遺產的要件顯不相符,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 萬7,63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