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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蔡雅惠被 告 曾嘉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方式徵收裁判費。又家事訴訟事件中合併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者,關於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方式,徵收費用。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應為合併審理裁判,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按約定應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房屋(應包含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請求按同一協議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等。原告起訴後未據裁判費(家事訴訟事件部分即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費用(家事非訟事件即請求給付生活費),經本院核定各該訴訟標的金額(請求移轉不動產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由本院命其依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自行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方式計徵之,給付生活費部分則應納費用2,000 元),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