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 鄧芝芳被 告 鄧朱阿雲
鄧竹茵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第1 至15項所示遺產,嗣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第16項所示遺產併予分割,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鄧竹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鄧先晶之次女、被告鄧朱阿雲為鄧先晶之配偶、被告鄧竹茵為鄧先晶之長女,鄧先晶於民國102 年3月27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平均分配。又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自102 年至106 年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2,567元,及因繼承人逾期申請繼承登記,須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罰鍰共計26,524元,上開費用均須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二)鄧先晶死亡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自鄧先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提領310,000 元,以支出鄧先晶喪葬費;鄧先晶前曾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因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被告鄧朱阿雲即自鄧先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提領130,000元以供退還押租金;被告鄧朱阿雲另自中壢華勛郵局,於
103 年6 月9 日提領70,000元、於103 年9 月24日提領95,000元、於104 年10月6 日提領137,000 元、於105 年
9 月19日提領110,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而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對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屬遺產之一部,應納入遺產而併予分割。
(三)關於鄧先晶之遺產,兩造之間沒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被告鄧竹茵自鄧先晶過世拾起,就沒有再跟原告、被告鄧朱阿雲聯繫,故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⑴兩造就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取得3 分之1 之方式分割;⑵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 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
二、被告鄧朱阿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然被告鄧朱阿雲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自鄧先晶之帳戶提領款項,除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外,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之規費、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水電費、管理費及祭祀等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鄧竹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鄧先晶之次女、被告鄧朱阿雲為鄧先晶之配偶、被告鄧竹茵為鄧先晶之長女,鄧先晶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又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至106 年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暨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至38、50至52頁)。
(二)關於被告鄧朱阿雲於鄧先晶死亡後提領之款項:
1.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自鄧先晶之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提領出310,000 元、被告鄧朱阿雲則自中壢華勛郵局先後領出13,000元、70,000元、95,000元、137,000 元、110,000 元等情,有卷附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2.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鄧朱阿雲提領前揭款項,用於退還押租金13,000元、支付鄧先晶之喪葬費345,700 元及附表三所示費用合計26,524元等語,被告鄧阿雲另抗辯其提領前揭款項,也有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也就是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62,567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至106 年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解除契約、本院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大愛生命館設施使用繳款通知單、永恩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8至21、40至51頁)。
3.原告與被告鄧朱阿雲提領的款項,合計735,000 元(計算式:13000 +310000+70000 +95000 +137000+110000),其中用於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管理之費用者,合計為447,791 元(計算式:13000 +345700+62567 +26524),則被告鄧朱阿雲應返還之費用金額為287,20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應按原告主張,列入遺產一併分割。
(三)承上,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能公平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附表一:
┌─┬──┬───────────┬──────────────┬──────────────┐│編│種類│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號│ │ │ │ │├─┼──┼───────────┼──────────────┼──────────────┤│1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所│ ││ │ │729-2 地號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653 │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所│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園市○○區○○路○○○ 號│ │ ││ │ │)。 │ │ │├─┼──┼───────────┼──────────────┼──────────────┤│3 │存款│中壢華勛郵局存款73,494│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元。 │分配25,614元,被告鄧朱阿雲分│ ││ │ │ │配22,236元;利息部分由兩造各│ ││ │ │ │分配3 分之1 。 │ │├─┼──┼───────────┼──────────────┼──────────────┤│4 │存款│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存款 │分配予被告鄧朱阿雲。 │按卷附存摺所示,鄧先晶於102 ││ │ │1,461 元及其利息。 │ │年3 月27日死亡時,存款結餘為││ │ │ │ │311,461 元,於102 年4 月1 日││ │ │ │ │經原告提領310,000 元繳納喪葬││ │ │ │ │費後,結餘金額為1,461 元。原││ │ │ │ │告所陳報金額金額75,071元為鄧││ │ │ │ │先晶死亡之後,因多筆股票孳息││ │ │ │ │及存款利息匯入,於102 年9 月││ │ │ │ │6 日結餘之金額。 ││ │ │ │ │又股票孳息部分已另列於投資,││ │ │ │ │不再列於本項存款而重複分割。│├─┼──┼───────────┼──────────────┼──────────────┤│5 │存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分配予被告鄧朱阿雲。 │ ││ │ │司中壢分行存款1,917 元│ │ ││ │ │及其利息。 │ │ │├─┼──┼───────────┼──────────────┼──────────────┤│6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壢分行存款751,744 元及│分配346,318 元,被告鄧朱阿雲│ ││ │ │其利息。 │分配59,108元;利息部分由兩造│ ││ │ │ │各分配3 分之1。 │ │├─┼──┼───────────┼──────────────┼──────────────┤│7 │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限公司股份14,000股及其│分配4,667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 ││ │ │孳息。 │配4,666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 ││ │ │ │分配3 分之1 │ │├─┼──┼───────────┼──────────────┼──────────────┤│8 │投資│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限公司股份274 股及其孳│分配91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92│ ││ │ │息。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之1 。 │ │├─┼──┼───────────┼──────────────┼──────────────┤│9 │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兩造各分配18,000股│ ││ │ │限公司股份54,000股及其│;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之│ ││ │ │孳息。 │1 。 │ │├─┼──┼───────────┼──────────────┼──────────────┤│10│投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份368 股及其孳息。 │分配122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 ││ │ │ │124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 ││ │ │ │3 分之1 。 │ │├─┼──┼───────────┼──────────────┼──────────────┤│11│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司股份50股及其孳息。 │分配16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18│ ││ │ │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之1 。 │ │├─┼──┼───────────┼──────────────┼──────────────┤│12│投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份200 股及其孳息。 │分配67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66│ ││ │ │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之1。 │ │├─┼──┼───────────┼──────────────┼──────────────┤│13│投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份422 股及其孳息。 │分配141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 ││ │ │ │140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 ││ │ │ │3 分之1 。 │ │├─┼──┼───────────┼──────────────┼──────────────┤│14│投資│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司(改名前為和旺建設股│分配22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21│ ││ │ │份有限公司)股份65股及│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其孳息。 │之1 。 │ │├─┼──┼───────────┼──────────────┼──────────────┤│15│投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由兩造各分配600 股;│ ││ │ │股份1,800 股及其孳息。│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 │├─┼──┼───────────┼──────────────┼──────────────┤│16│投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份548 股及其孳息。 │分配183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 ││ │ │ │184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 ││ │ │ │3 分之1 。 │ │├─┼──┼───────────┼──────────────┼──────────────┤│17│債權│對於被告鄧朱阿雲債權 │就編號6 所示存款為找補。 │ ││ │ │287,209 元。 │ │ │└─┴──┴───────────┴──────────────┴──────────────┘附表二:地價稅及房屋稅┌──┬────┬────┬─────┬───────┐│年份│地價稅 │房屋稅 │共計 │各繼承人應負擔││ │ │ │ │金額 │├──┼────┼────┼─────┼───────┤│102 │4,250元 │6,399元 │10,649元 │3,550元 ││ │ │ │ │ │├──┼────┼────┼─────┼───────┤│103 │9,072元 │4,385元 │13,457元 │4,486元 ││ │ │ │ │ │├──┼────┼────┼─────┼───────┤│104 │9,072元 │4,935元 │14,007元 │4,669元 ││ │ │ │ │ │├──┼────┼────┼─────┼───────┤│105 │9,979元 │7,288元 │17,267元 │5,756元 ││ │ │ │ │ │├──┼────┼────┼─────┼───────┤│106 │ │7,187元 │7,187 元 │2,396元 ││ │ │ │ │ │├──┼────┼────┼─────┼───────┤│總計│32,373元│30,194元│62,567元 │20,856元 ││ │ │ │ │ │└──┴────┴────┴─────┴───────┘附表三:繼承登記之規費及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罰鍰┌────┬─────┬────────────┐│項目 │金額 │各繼承人應負擔金額 │├────┼─────┼────────────┤│登記費 │1,264元 │422元 │├────┼─────┼────────────┤│罰鍰 │25,260元 │8,420元 │├────┼─────┼────────────┤│總計 │26,524元 │8,8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