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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非調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907號聲 請 人 劉俊宏相 對 人 劉羅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結婚,具有夫妻關係,未料相對人竟於106 年9 月13日要求離家至桃園市工作,並居住桃園迄今未返家,更多次以不明理由拒不回家與聲請人同居,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聲請人之住所為新竹縣○○鄉○市路○○巷○○號,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為何,聲請人答稱: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鄉○市路○○巷○○號,因正好遇到公司搬家,實際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開聲請人之新竹住處,該處亦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