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周紅非訟代理人 黃秋芬相 對 人 黃金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