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宏志相 對 人 邵澤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二○一六)津○一一三民初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二○一六)津○一一三民初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二○一六)津○一一三民初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送達回證之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查,核該前開民事判決略以:兩造於96年相識,97年3 月2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李雨瞳隨相對人生活,婚後未能維護好夫妻感情,現兩造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關係,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等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離婚事由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