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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麗雲代 理 人 吳書賢相 對 人 郭程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亦確認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業由原設籍之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址遷出,並遷入花蓮縣○○市○○○街○○號3 樓之1 之現住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