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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峰賓相 對 人 吳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台聲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均載明聲請人婚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亦為相對人來台同住地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婚後之戶籍地址亦為上址,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聲請人留存聲請狀之電話撥打,係由聲請人父親接聽,並表示本件聲請認可判決書案件係由其帶同聲請人前往辦理,兩造婚後與其一起住在新莊,聲請人在桃園楊梅的工廠上班,下班就回新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故可見兩造婚姻在台共同住所地即聲請人前開住所至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