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苑凌代 理 人 曾正秀相 對 人 許健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
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附表:
┌─┬────┬────────────┬────────────┐│編│出處 │更正前 │更正後 ││號│ │ │ │├─┼────┼────────────┼────────────┤│1 │當事人欄│臺中市北區賴旺里16鄰青島│新北市○○區○○路○○○ 巷││ │ │街14號之1 │42號3 樓 │├─┼────┼────────────┼────────────┤│2 │主文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3 │理由欄 │臺中市北區賴旺里16鄰青島│新北市○○區○○路○○○ 巷││ │ │街14號之1 │42號3 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