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麗雲代 理 人 黃保霖相 對 人 陳壽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兩造之婚姻於西元2011年9 月27日(聲請狀誤載為2010年1 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2年2 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2010年1 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自2009年1 月16日聲請人返回寧德市後,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雙方未盡夫妻義務,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許。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4 項規定,判決:准予鄭麗雲與陳壽文離婚。」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兩造婚姻狀況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可認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