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戴宣祺相 對 人 張小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台聲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之一即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
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在中國大陸河北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註冊結婚,嗣因聲請人在領取結婚證當日即返回臺灣,兩造自100 年8 月29日起未再見面,亦不存在共同生活之情形,相對人遂於大陸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102 年11月18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生效),為此特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17)深南證字第7534號公證書、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15 號民事判書之認定並無不當,而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100 年8 月29日在中國大陸河北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註冊結婚,雙方名下無共同財產、無子女,兩造自100 年8 月29日起未再見面,亦不存在共同生活之情形,可見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符合我國婚姻法律中關於准予離婚的規定,依法予以准許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