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 請 人 洪奕巔相 對 人 鄭珍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字第368 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民事判決證明、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件附卷可證,核該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原、被告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幾天就同居並進行婚姻登記的有關手續,婚前根本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一般,0000年生育子女後,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的家庭成員與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不合,產生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關係不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判准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離婚事由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