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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資堂相 對 人 魏蓮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1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於西元2009年4 月1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9年9 月5 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又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5 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兩造婚姻狀況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可認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