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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聲 請 人 曾倩代 理 人 胡文展相 對 人 王曾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5)梅興法民一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14年7 月14日結婚,後於2015年5月22日(聲請狀誤載為「2015年4 月21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聲請狀誤載為「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均影本,惟均經海基會證明影印本與原件相符,並經海基會加蓋鋼印關防)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5)梅興法民一初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的權利。兩造婚後因兩地分居(即兩造婚後原告曾帶同與前夫所生之子至臺灣探親,因被告冷漠對待原告母子,原告僅呆二天後及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可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之訴請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曹倩與被告王曾佑離婚。

二、原告曹倩與前夫李明所生的兒子李家豪由原告曹倩負責撫養。本案受理費300 元由原告曹倩承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另判決書上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不符,相對人經傳喚(通知)未到場,亦未對上揭裁判聲明不服,已經於2015年

7 月8 日確定生效等情,於程序上均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10-12